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霈辰
相 對 人 林義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0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拾參
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前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簡
稱
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嗣經原審以系爭本票屬無效之票據,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受款人欄雖同記載為
相對人,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
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之效力,故系
爭本票應係無記名票據,抗告人聲請
本票裁定,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審卻認系爭本票為無效,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
經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雖記載為相對人即發票人,
惟票據
法並未設有此項記載為無效之規定,至票據法第25條第1項
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
為付款人」之規定,對於本票雖不在
準用之列,然票據上記
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而已,並
非謂票據即為無效。且票據具有較高
之流通性,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應以有效解釋為原則,是應
認系爭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
規定,僅該受款人之記載屬票據法上「無益事項」之記載,
不生票據法之效力,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又抗告人主張其
持
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本票原本為證,且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票據,
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應認合於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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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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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日 │提 示 日│票據號碼│備考│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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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林義哲│101年1月16日│43萬0,500 │未載 │101年2月17日 │307977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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