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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泰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霈辰 相 對 人 林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0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拾參 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簡 稱系爭本票)乙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嗣經原審以系爭本票屬無效之票據,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受款人欄雖同記載為 相對人,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 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之效力,故系 爭本票應係無記名票據,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審卻認系爭本票為無效,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雖記載為相對人即發票人,惟票據 法並未設有此項記載為無效之規定,至票據法第25條第1項 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 為付款人」之規定,對於本票雖不在準用之列,然票據上記 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而已,並非謂票據即為無效。且票據具有較高 之流通性,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應以有效解釋為原則,是應 認系爭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 規定,僅該受款人之記載屬票據法上「無益事項」之記載, 不生票據法之效力,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又抗告人主張其持 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本票原本為證,且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票據, 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應認合於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 示 日│票據號碼│備考│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01 │林義哲│101年1月16日│43萬0,500 │未載 │101年2月17日 │307977 │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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