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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冠樺(原名林淑慧) 債 權 人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清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林志軒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軼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楊榮元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致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債 權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新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 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 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 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 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3 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至第3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其上同段41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西元200 9年出廠、福特六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0輛(下稱系爭車輛),而聲請人自民國91年至102年8月間 自行銷售水晶,每月所得3、4萬元;復自94年至102年1月間 任職於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美 台公司)擔任直銷業務員,每月所得1萬元;另自101年11月 5日起今,任職於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麗公司 ),擔任主任、經理、寶石及鑽石經理職務,於101年11月 所得1萬多元,於101年12月所得6千多元,於102年1月至102 年3月間每月所得約3萬多元,於102年4月所得5萬多元,於 102年5月至102年7月間每月所得6萬多元,於102年8月迄今 每月所得約9萬多元,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房屋貸款、租金 、膳食、車輛貸款、保險費、贍養費等等費用共計135,165 元,實入不敷出,又聲請人有擔保債務總額4,650,000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625,05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前於102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宜蘭縣員山鄉 農會(下稱員山鄉農會)請求協商,惟經員山鄉農會以聲請 人於協商前有大量借款、密集消費為由拒絕協商,而於102 年9月11日協商不成立,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96年11月5日設立美晶坊,擔任負責人,於102 年5月21日辦理歇業,復於102年5月28日設立冠麗企業社, 擔任負責人,嗣於103年4月9日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其子 周家安,惟實際負責人仍為聲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03 年4月24日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及 聲請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稅籍證明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 ),是聲請人既為美晶坊、冠麗企業社之負責人,應視為自 己從事營業活動,而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應自其 聲請更生之102年11月29日前1日回溯5年計算,即97年11月2 9日至102年11月28日止,惟於上開期間,美晶坊、冠麗企業 社均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3年5月12日北區國 稅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5 7頁),再參以聲請人於98至101年度經營美晶坊各年度所得 均為87,054元,102年度則無此部分所得,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7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77頁、卷㈡ 第59頁),是尚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經營美晶坊、 冠麗企業社,其營業額平均每月已逾20萬元,是聲請人自屬 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 定之消費者無訛,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擔保債務總額4,65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1,625,054元,前於102年9月間曾提出債權人 清冊,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員山鄉農會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員山鄉 農會以聲請人於協商前有大量借款、密集消費為由拒絕協商 ,而於102年9月11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員山鄉農會102年9月11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26頁至第27 頁),並有員山鄉農會10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電子 郵件回覆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102頁 ),認屬實。 ㈢惟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 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以必要者為 限,並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復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 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 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 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 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 理程序。經查: ⒈聲請人於102年11月2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載明其自100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經營美晶坊、 冠麗企業社,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頁) ,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100年1月迄今 之收入數額,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在職及薪資證明(見本院卷 ㈠第78頁背面),聲請人103年3月31日補正狀並未確實補正 上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6頁),於103年4月24日本院 調查時則改稱:「我於94年至102年1月份間在美安美台公司 做直銷賣保健產品,每月收入約1萬元,此部分均有申報所 得,另自91年迄今均會去大陸地區攜帶水晶回台灣轉賣給朋 友,收入約3、4萬元,去年8月去大陸之後即無再前往,即 無再轉賣水晶了,…。我自101年11月5日起至今向生麗公司 拿醫療美容產品販賣,101年11月5日月薪約1萬多元,同年 12月月薪6千多元,102年1月至3月月入約3萬多元,同年4月 月薪5萬多元,5月至7月份薪資約6萬元,8月份迄今約9萬多 元,均有申報所得。除此之外,無其他收入。」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聲請人所述工作及收入狀況前後 已屬不一,參以聲請人迄今均未能提出雇主所出具之在職及 薪資證明以供本院審酌,已難憑斷聲請人確實之工作及收入 數額為何。復觀諸聲請人於100年度因任職於美安美台公司 、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士威公司 )及經營美晶坊等,收入總額為376,869元;於101年度任職 於美安美台公司、科士威公司、生麗公司及經營美晶坊等, 收入總額為571,563元;於102年度因任職於科士威公司、生 麗公司,收入總額為446,34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75頁、卷㈡第59頁), 依上開所得資料,顯示聲請於100、101、102年度平均每月 所得各為31,406元、47,630元、37,195元,該工作及收入狀 況亦核與聲請人前述情形不符。再參以聲請人於103年4月15 日所提出之生麗公司101年8月至103年3月份之獎金明細表, 記載聲請人各該月份之實發獎金依序為27,980元、3,365元 、109,597元、26,458元、22,674元、28,605元、29,294元 、62,895元、54,548元、196,502元、56,797元、81,115元 、117,103元、81,513元、424,127元、84,756元、90,390元 、116,439元、93,799元、135,695元(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 第79頁),據此計算聲請人任職生麗公司之上開期間,於10 1、102、103年每月平均所得各為38,015元、108,970元、11 5,311元,此亦核與聲請人前述每月收入數額不符,是綜合 審酌上情,足見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狀況確有不實陳述之 情事。 ⒉況且,聲請人曾於101年5月25日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得299,082元、101年10月17日向債權人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借得279, 920元、102年3月15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194 ,970元、102年7月5日向澳盛銀行借得107,920元,且其於10 2年5月13日尚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得55萬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並 有和潤公司103年5月22日陳報狀暨所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至第201頁、卷㈡ 第87頁至第88頁),又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於101年6月28 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第三人王靜玲、陳理毓、朱潔珊、 林淑慎、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國稅局、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 約人壽公司)、冠麗企業社等數十人以上,曾先後匯款4,00 0元至66萬元不等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另聲請人於103年4 月11日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紐約人壽公司, 下稱元大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亦取得解約金228,426 元,此有元大公司103年5月28日元壽字第00000000號函附保 險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3頁),凡此 ,均屬聲請人之收入,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收入於前述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狀,及前開陳述中均隱匿而為不實說 明。 ⒊是由上可知聲請人對於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均未據實記載及說 明,且有隱匿實際收入之情事,聲請人顯然未能本於誠實信 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依前揭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及 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㈣又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結果,聲請人並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⒈查聲請人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而系爭不動產倘以 公告及課稅現值計算共計價值3,816,200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頁 、第188頁至第191頁),且衡以前述系爭車輛尚仍貸得55萬 元,顯見系爭車輛於目前一般中古市場至少仍有55萬元之交 易價值;再承前述,聲請人實際上仍為冠麗企業社之負責人 ,而冠麗企業社之資本額為2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5頁),則此 部分自應計入聲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元 大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現仍有效之保單共8件,該保單 計算至103年5月9日止,倘聲請人終止契約可取得之解約金 ,於扣除其向元大人壽公司借款本息後,仍餘129,307元, 此有元大人壽公司103年5月28日元壽字第00000000號函附保 險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3頁),是此 部分解約金自應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據此計算聲請人所有上 開財產至少價值4,695,507元,扣除前揭債務6,275,054元後 ,聲請人尚餘債務1,579,547元。 ⒉而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35,165元(包括:房 屋貸款24,360元、租金2萬3千元、膳食費1萬2千元、車輛貸 款19,307元、賦稅3千元、周家安教育費9,259元、周家安生 活費1萬2千元、電話費3,600元、網路費1,308元、水電費 2,120元、醫療費1千元、交通費6,600元、健保費2,996元、 保險費6,580元、贍養費8,035元),並提出人壽保險、離婚 協議書、學費繳費單、租賃契約書、牌照稅繳款書、地價稅 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 知及收據、勞健保費證明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 健康保險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和潤公司票據明細表、 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 頁至第76頁、第212頁至第265頁)。然查: ⑴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上開房屋貸款、地價稅、房屋 稅云云,然不動產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聲 請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聲請人於經濟 困頓之際,本應選擇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斷無 允許聲請人繼續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支 出,以持續累積其個人資產,卻因此削減應償還於債權人之 債權成數之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⑵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尚須扶養其子周家安云云,然按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周家安係00年00月0日出生,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 頁),是其現已成年,目前雖仍在學中,然其非不得利用就 學以外時間兼職工作,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並減輕聲請人之 經濟負擔,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周家安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⑶另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付前配偶周運臺贍養費8,035 元云云,然按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 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聲請人與周運臺 係於98年8月4日兩願離婚,此有聲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則聲請人依民法第 1057條規定自無給付周運臺贍養費之義務,況聲請人亦未能 舉證以資證明周運臺有何陷於生活困難之情事,遑論其等間 此部分約定主要係用以代償其子陳理毓積欠他人之債務,是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足採 ⑷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 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 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自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 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而該最低生活費已包 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及水費、燃料 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交 通與通訊、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出、雜項消費支出等項, 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內政部100年6月14日台內社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主計處100年6月29日處仁八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00 頁),是聲請人仍以前詞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35,158元,核 屬過高,其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應以10,869元,始較妥當。 ⒊綜上所述,本院以前述聲請人於103年4月24日本院調查時所 自承之每月平均收入9萬元計算,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後 ,尚餘79,131元,參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5年3月之 勞動能力,據此計算聲請人尚能還款4,985,253元(計算式 :79,131元×63月=4,985,253元),已逾前述仍餘之債務 總額,是其客觀上自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顯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其工作及收入狀況顯有為不實陳述之 情事,且依聲請人之財產、勞動能力、收入情況,與其所負 債務金額狀況,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事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顯然具有消債條例第46條 第3款之情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揭 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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