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熏鴻
訴訟
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潔
訴訟代理人 徐金仁
上列
當事人間償還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6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位在東方科學園區內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號19樓、92號19樓(改制前為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號19樓、92號19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茂公司)所有,上訴人係於
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經法拍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並於99
年4月14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東方科學園區之區分
所
有權人。然因該園區曾於90年5月12 日遭逢大火,致使大樓
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於93年1月6日召開臨
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重大修繕,被上訴人並於93
年2月25 日將園區復建工程(下稱第一階段工程)以
承攬總
價新台幣(下同)4億7,000萬元交付訴外人弘昇營造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承作,然訴外人弘昇公司因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遂於95年11月23日發函予訴外人弘
昇公司解除上開
承攬契約,並於96年3月29 日召開臨時
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
嗣被上訴人
乃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
12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於8億5,000萬元以下,授權
被上訴人得與訴外人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
)協議復建工程施作事宜,並決議遲延繳納分攤費用者應負
擔10 %之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遂代理東方科學園區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與訴外人立鴻公司於97年11月21日簽立工程合約
,以承攬總價8億4,000萬元將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
下稱第二階段工程)交付訴外人立鴻公司承作。其後,第二
階段工程於99年6月4 日竣工,且於99年8月間經被上訴人驗
收合格,被上訴人乃於99 年8月6 日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決議訴外人立鴻公司最終確定之工程款及每戶應
負擔之第二階段工程分攤款,上訴人尚餘27萬5,269 元未繳
納,而上訴人既係於第二階段工程尚未完工前取得系爭房屋
,且其亦委託訴外人陳泳霖參與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就上開第二階段工程分攤款未持反對意見,況第二階段工程
復建費用之分擔比例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繳納。為此,
爰依99年8月6日所
召開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
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5,269 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修復工程分攤款係於97年8月1日東方科學園區第12屆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將復建工程重新發包予立鴻營造承攬
(
嗣後議價為8.4 億元),並為順利完成復建工程,確保復
建工程經費來源無虞,暨建立經費控管機制以落實支應必要
之工程款支出,保證工程順利完成執行,特訂定復建基金籌
措、管控暨動支管理辦法以籌措復建基金。而上訴人係於99
年4月1日經法院
拍賣,並於99年4月29 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所有
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
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
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又上開復建
工程於99年6月完工,於99年8月6 日經東方科學園區第14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立鴻公司最終確定之工程款及
每戶分擔金額,同年9 月經台灣建築經理公司驗收通過,並
於100年8月19日東方科學園區第15屆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經台灣建築經理公司審核完成復建工程結算費用金額計8
億5,158萬2,126元,並按修復之各設施權屬分算各戶應攤繳
金額,就東方科學園區第14、1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有關復建工程按修復之各設施權屬暨各戶應分攤比例分算各
戶應攤繳金額,上訴人委託出席代表就決議無持反對意見,
不能事後再來否認會議紀錄的真實性。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1條規定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乃有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
2.再者,被上訴人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由新北市○○區○○
○路○段○○號至116號等350 戶以上之廠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廠戶中不乏正派經營聲譽卓著之上
市櫃公司行號或民間機構,包括宏碁公司、晶采公司、味全
公司、資策會、亞新工程顧問公司等。因此所選出之管理委
員會之委員,絕無可能針對少數個人要求給付不應分攤之復
建工程款。而所有廠戶,除了極少數廠戶(倒閉戶由營造廠
依法追討),均已繳交應分攤之復建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所
委任之顧問律師先前曾向
主管機關請求解釋,因此早就深知
,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就其前手所欠之管理費、修繕費等
,並不當然移轉於該繼受人。
易言之,
非經繼受人與原區分
所有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前手所欠之債務並不當然移
轉於該繼受人。但
本件並非前手所欠之修繕工程款費用,而
是被上訴人參與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復建工
程分攤款最終確認(含各追加工程項目、金額)暨復建工程
費用(8.4 億元)籌措原則(含追加工程):按修復之各設
施權屬暨各戶應分攤比例分算各戶應攤繳金額,並責成下屆
管理委員會執行。因此應受決議之
拘束,當然上訴人應繳交
本筆應分攤之復建工程款27萬4,040元。又本件是在99年6月
4 日竣工,當時上訴人已經取得所有權,所以上訴人應該要
分攤系爭款項,且上訴人
自承他在未取得系爭房屋前,在系
爭大樓內就有其他的房屋,所以應該知道系爭大樓修復需要
由各住戶分攤修繕費用。況系爭工程實際上是在99年 6月份
才完工,工程款是在最後才結算出來,且工程完工到驗收,
整個竣工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完成是在100年8月,上訴人買受
系爭房屋時,工程尚未施工完畢,當時外牆帷幕已經完成,
但是結構及機電工程都尚未施作完畢,所以上訴人應該要負
責分攤這些復建工程的費用。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分
三期預繳,這個繳納期限跟實際工程款項的發放並沒有關連
,一般工程慣例都是工程完畢驗收後才結算付款。系爭工程
款並不是全部都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才施作完畢,中間
並沒有分段驗收,所以上訴人取得建物時哪些工程已經施作
完畢,無從區分。
3.此外,關於上訴人否認99年8月6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乙節,茲說明如下:被上訴人係於99年7 月27日寄發第
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並載明會議議程,非上訴
人準備書㈠狀所述是日會議之目的係為推選管委會主委而已
。又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修復屬於重大修繕,故應
依照該條例其修繕要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其費用由
公用基金或依照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的比例去分擔,而被
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於第14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作成會議紀錄,已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
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至為
何於99年3 月15日之通知書就已經記載繳款人為上訴人,可
能是因為原來該期繳付通知的日期是99年3 月15日,後來知
道上訴人經由法拍標得系爭房屋後,在通知上訴人繳款時,
漏未更正通知書的日期,實際發送該通知給上訴人的日期應
該是在上訴人取得上開建物之後。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前開會議上訴人亦委託代表出席,就復建
工程應攤繳金額無持反對意見,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條規定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乃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又上訴人「吳熏鴻」就本大樓所有事務含管理水電費之繳
交、搬遷出書函等各項業務均由「達鉅企業有限公司李清德
先生」聯絡協調,故本會相關函件、通知、
記錄之寄送均已
交由「達鉅企業有限公司李清德先生」。是基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管理社區之精神,被上訴
人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形成決議,上訴人自應繳納
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綜上論述,
上訴人系爭房屋應分攤之復建工程款決議,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大樓90 年火災之第三期修繕費27萬4,040元,係上訴人
前手勤茂公司積欠之修繕費。因上訴人係於99年4月1日經法
院拍賣,於同年4月1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4月29日
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足證上訴人係於99
年4月19 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在此之前,上訴人尚
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不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而
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 日即向前手勤茂公司催繳系爭第三期
後續修繕費,當時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毋庸
負擔前手勤茂公司就90年火災所積欠之修繕費用,詳言之: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7年8月1日會議紀錄所示廠戶繳款
方式觀之,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已將系爭大樓火災修
繕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立鴻公司,被上訴人按立鴻公司施工程
序依97年8月1日會議紀錄通知各廠戶繳納各期應負擔之修繕
費,第一期修繕費於合約簽訂30日內應繳50 %,已由被上訴
人於97年11月15日向廠戶(包括上訴人前手勤茂公司)定期
97年12月15日前繳納;第二期修繕費於結構完成30日內應繳
30 %,已由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向廠戶(包括上訴人前
手勤茂公司)定期98年11月23日前繳納;第三期修繕費於外
牆帷幕完成30日內應繳20%,已由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向
廠戶(包括上訴人前手勤茂公司)定期99年4月14 日前繳納
,分別有東方科學園區後續復建工程款第一、二、三期繳付
通知
可證。然上開系爭第三期修繕費27萬4,040 元,據被上
訴人於
鈞院審理時表示:「(問:外牆帷幕是在何時完工?
)以繳款通知來看大概是在99年2 月間完工的。」等語,顯
見訴外人外牆帷幕完工日為99年2 月,而被上訴人通知各廠
戶繳納第三期工程款之日期為99年3月15日,距99年4月19日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尚有一個多月之久,當時勤茂
公司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是以,既然系爭修繕費用27
萬4, 040元,早於99年2月間外牆帷幕完工時即已確定由訴
外人勤茂公司負擔,當時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自不負擔前手勤茂公司所積欠之債務。
㈡再者,被上訴人已
自認系爭「外牆帷幕」工程於 99年2月完
工,系爭27萬4,040元之修繕費究竟由何人負擔,係於99年2
月早已確定,並非於99年6月4日全部工程完工始確定,是依
97年8月1日會議紀錄,上訴人前手勤茂公司及各廠戶於一個
月內 99年4月14日前即應繳納第三期修繕費,自並非以訴外
人立鴻公司之工程經驗收合格作為上訴人前手勤茂公司及各
廠戶繳交之期限,原審逕自認定本件修繕費 27萬4,040元於
99年8月間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始發生,
顯有誤認。又99年2
月間上訴人
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並未法拍
,另系爭繳款通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的日期就是在99年
3 月15日,因為上訴人在該大樓另外有其他的房屋,
詎被上
訴人竟能預知上訴人在 99年4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而在上證4號之 99年3月15日第三期復建工程27萬4,040元之
繳付通知卻將繳款人記載為:「吳熏鴻」,顯然虛偽不實。
除此,99年8月6日上訴人固委任訴外人陳泳霖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
惟該日會議之目的係為推選管委會主委,上開會
議紀錄之決議事項非該會議之討論事項,被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係電腦打字版本,並
非會議當日手抄紀錄,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且被上訴人亦自
認:「(第14、15屆會議紀錄)是會後用電腦打字整理」等
語,既然該第14、15屆會議紀錄為事後打字,上訴人自不受
該會議紀錄拘束。另上訴人雖有收到第14、15屆的會議紀錄
,但上訴人是口頭提出
異議,不同意繳交系爭工程修繕費用
,所以被上訴人才提出本件訴訟。況上訴人前手積欠之系爭
修繕費早於97年8月29日由被上訴人以(97)東管字第520號函
確認上訴人前手應負擔之修繕費為 27萬4,040元,且被上訴
人於 99年3月15日繳納期限屆至已通知各住戶繳納在案。故
系爭 27萬4,040元確為上訴人前手勤茂公司積欠之修繕費,
與上訴人無關,更不需於第14屆、第15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再
為確認之必要。退步言,假若鈞院認定上開會議紀錄為真正
,因此部分是債務承擔的問題,應該
要非常的明確載明,並
且表明那些是舊住戶所應分攤,由新住戶來承擔,應該要提
出討論,
而非以此類似包裹的方式列入議案。如果是被上訴
人誤載,也不能因為區分所有人沒有詳細看,就發生債務承
擔的
法律效果,然該會議紀錄僅記載:「餘就復建工程分攤
款最終確認(含各追加工程項目、金額)暨各期工程款撥付
說明」而已,並沒有明確紀錄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27萬4,04
0 元的修繕費用,更何況上訴人並沒有積極為承擔之意思表
示,法律上不應發生效力,自不得由被上訴人任意加以曲解
,故被上訴人任意主張所謂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系爭27萬4,04
0元修繕費用
云云,至無足取。
㈢末者,上訴人買得系爭建物時,尚未完工的工程費用和買受
時已施作完畢的工程費用,並非沒有辦法區分,上訴人於99
年4 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經被上訴人通知復建工
程款追加款為 1,229元(即原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此
部分復建追加工程款 1,229元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後發生
之修繕費,應由上訴人負擔。從上證九來看,系爭修繕費用
是屬於上訴人的前手應負責的債務,況且被上訴人也自認如
果是前手的修繕費用也不會向後手請求,故上訴人於 99年4
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前手勤茂公司積欠之27萬
4,040 元修繕費則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至為顯然,亦有東方
科學園區繳款通知單乙份可證。又被上訴人曾向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6412號向訴外人吳靜怡請求本件 90年
大樓火災之修繕費,亦經基隆地方法院上開案號
裁定認定「
因90年間
債務人尚非此房屋所有權人,基於
債權相對性之基
本法律原則,債務人毋庸對於他人之房屋負擔法律上義務。
」等語,有基隆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6412號民事裁定
乙份
可考。則本件上訴人係於 99年4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已於100年6月30日另移轉所有權予訴
外人華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房屋異動索引乙份及建
物謄本3份可考,可證 90年間上訴人尚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
揆諸前揭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就同棟大樓90年火災修繕
費之實務見解,本諸債權相對性之基本法律原則,上訴人自
毋庸對於前手勤茂公司所欠 27萬4,040元債務負擔法律上之
義務。姑且不論上訴人已再三表示不願負擔系爭 27萬4,040
元之修繕費,假使99年8月6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上訴人負擔前手所欠之系爭 27萬4,040元修繕費用屬實,亦
屬違法,並經上證6號之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412
號敘明在案。原審未予詳審細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至
有未當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另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聲明不服(即判命應給付被
上訴人274,040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聲
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該廢棄部分並應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位在東方科學園區內之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勤茂公司所有,
上訴人係於99年4月1日經法拍程序標得系爭房屋,並於99年
4月1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於99年4月29日向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以拍賣為原因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東方科
學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嗣上訴人又於100年6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華
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㈡東方科學園區曾於 90年5月12日遭逢大火,致使大樓結構、
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於93年1月6日召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重大修繕,被上訴人並於93年2月2
5日將第一階段工程以承攬總價 4億7,000萬元交付訴外人弘
昇公司承作,然訴外人弘昇公司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上
訴人遂於95年11月23日發函予訴外人弘昇公司解除上開承攬
契約,並於 96年3月2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
認。
㈢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於8億5,000萬元以下,授權被上訴人得與訴外人立鴻公司協
議復建工程施作事宜,復建工程修繕費用之分攤分為三期繳
付,第一期是工程發包完成後一個月繳交50 %,結構完成後
一個月內30%,外牆帷幕完成後一個月內20%,由被上訴人依
上述繳款方式分算各階段各戶應繳金額通知繳款,並決議遲
延繳納分攤費用者應負擔10 %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遂代理
東方科學園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訴外人立鴻公司於97年
11月21日簽立工程合約,以承攬總價8億4,000萬元將第二階
段工程交付訴外人立鴻公司承作。
㈣嗣第二階段工程於99年6月4 日竣工,且於99年8月間經被上
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乃於99年8月6日召開第14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並決議訴外人立鴻公司最終確定之工程款及每
戶應負擔之第二階段工程分攤款。
㈤就系爭復建工程分攤款,被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15日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繳付第一期分攤款,繳款期限97年12月15日;
於98年10月23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付第二期分攤款,繳
款期限98年11月23日;於99年3月15 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繳付第三期分攤款,繳款期限99年4月14日。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東方科學
園區內,因該園區於 90年5月12日發生火災,致大樓結構、
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東方科學園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進行重大修繕,被上訴人並於 93年2月25日將第一
階段工程發包予弘昇公司承攬,然因弘昇公司工程進度嚴重
落後,被上訴人遂於95年11月23日發函解除上開承攬契約;
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於8億5,000萬元金額以下,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鴻公司協議
第二階段工程施作事宜,並決議遲延繳納分攤費用者應負擔
10%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與立鴻公司遂於97年11月21日簽
立工程合約,將第二階段工程發包予立鴻公司承作,約定承
攬總價為8億4,000萬元,第二階段工程於99年6月4日竣工,
而被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立鴻公司最終確定之工程款,上訴人為東方科學園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
迄今尚餘27萬4,04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7
萬5,269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4,040元及其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分攤費用未繳
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1條規定以及99年8月6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請求上訴人繳納系爭分攤費用,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復建工程分攤款27萬4,040 元,有無
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
經查,依東方科學園區於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議紀錄提案討論中之說明貳「工程款籌措暨分攤原則」
記載
略以:「…。二、重新辦理復健工程發包,本會與『立
鴻營造』自9億餘元議減至8億6仟5佰萬元且暫定為承攬總價
,本價格經『台灣建經』審查應屬合理,惟本會認提大會審
查通過後再行訂約為妥,以前揭餘存之工程款則另需籌 5.7
億餘元始敷續行復建。茲以須另籌措之5.7 億餘元併考量問
題廠戶現況估算所生資金缺口概約2億7 仟萬元。...三、工
程款籌措、分攤暨資金缺口解決方案經本會多次研議,除需
籲請各廠戶建立共識並同意營造廠以帶資方式補足資金缺口
(『立鴻營造』同意帶資墊款上限調整為5.7億元之55 %約3
.1億元)。以前款所述續行復建總工程款8.65億元其中另須
自籌之5.7 億餘元為設算基準,按各設施權屬暨原工程款各
戶分攤
比例原則分算各戶應攤繳金額彙如附件二(內含原工
程款餘款295,114,474 元暨『弘昇』二次
執行命令取得款項
各戶須墊補之48,781,139元)。」及說明參「復建基金籌措
、管控暨動支管理辦法」記載略以:「…。二、復建基金籌
措:(一)廠戶繳款方式:1.工程發包完成後一個月內繳交50
%。2.結構完成後一個月內30%。3.外牆帷幕完成後一個月內
20 %。(二)營造廠墊款繳款方式如下(以另籌款部分營造廠
帶資上限55 %比例估算):1.工程發包完成後一個月內繳交
帶資預估墊款50%:155,000,000元。2.結構完成後一個月內
繳交帶資預估墊款30 %:93,000,000元。3.外牆帷幕完成後
一個月內繳交帶資預估墊款20 %:62,000,000元。4.第1、2
、3 項預估墊款如廠戶已自行繳款,則該部分款項無息退還
營造廠,不計入墊款。5.第1、2、3 項預估墊款外廠戶如未
繳款,於繳款截止日後,由管委會通知營造廠於15日內完成
墊款繳交。…」(詳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7頁),最後
並附帶決議「同意於8.5 億元(含)以下授權管委會與『東
雲公司』及『立鴻營造』儘速協議(最終施作價格議定結果
及各戶依原設算基準實際應分攤金額,管委會須以正式公函
通知全體廠戶)。」(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91頁);嗣
被上訴人即以97年8月29日(97)東管字第520號函檢附「東方
科學園區復建工程款收支(結存)暨後續工程款(8.4億)籌措(
分攤)明細」為附件,將上開第1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
重新辦理園區復建工程發包相關事項執行情形通知各區分所
有人,並於該函文書說明欄三敘明「…,則本會依各設施權
屬既原工程分攤比例原則分算各戶實際應分攤額,彙如附件
,各戶應繳金額請按管理中心製訂之各期繳款通知及繳款方
式辦理(即分三次繳款各為:工程發包完成後一個月內50%、
結構完成後一個月內30%、外牆帷幕完成後一個月內20%)。
」,而該附件明細並已確認上訴人前手勤茂公司就系爭房屋
應負擔之復建工程分攤款為27萬4,040 元等節,亦有該函文
及附件在卷
可稽(詳本卷第127頁至第133頁背面)。以上可知
東方科學園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復建基金之籌
措辦法及各廠戶(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繳款方式(期程),且
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各期分攤款並非以訴外人鴻立公
司之工程經驗收合格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期限,亦即
依東方科學園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東方科學園
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向被上訴人繳付各期復建基金(工程款)
分攤款之期限,係分三期即依工程發包完成後一個月內繳交
50 %、結構完成後一個月內繳交30%及外牆帷幕完成後一個
月內繳交20 %;至於訴外人立鴻公司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所訂
立之工程合約,於系爭復建工程經驗收合格始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其
報酬請求權部分,
核與東方科學園區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繳付予被上訴人之復建工程分攤款之期限
無涉。
㈡其次,被上訴人已依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授權,於97年11月21日與立鴻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以承
攬總價8億4,000萬元將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系爭大樓
火災修繕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立鴻公司,有該工程合約書
在卷
可稽(詳原審卷第56頁至第67頁),另被上訴人已依97年8 月
1日第12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與立鴻公司訂約及該
公司施工之進度,通知各廠戶繳納各期應負擔之復建工程分
攤款,第一期款於合約簽訂30日內應繳交50 %,已由被上訴
人製發97年11月15日之第一期繳付通知,通知各區分所有人
於繳款期限97年12月15日前繳納;第二期款於結構完成30日
內應繳交30 %,已由被上訴人製發98年10月23日之第二期繳
付通知,通知各區分所有人於繳款期限98年11月23日前繳納
;第三期款於外牆帷幕完成30日內應繳交20 %,亦已由被上
訴人製發99年3月15 日之第三期繳付通知,通知各區分所有
人於繳款期限99年4月14 日前繳納,且於各次之繳付通知備
註欄第1 點,均已明確載明「本工程款繳付係依第十二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辦理。」,另依該歷次之繳付通知
所附之工程款分攤明細
所載,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人所須分
擔之各期工程款合計均為27萬4,040 元等節,有上訴人所提
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製發之上開第一、二、三期之東
方科學園區後續復建工程款繳付通知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
0頁至第31頁);又系爭復建工程之外牆帷幕完工日期,據被
上訴人自承以繳款通知來看,大概是在99年2月間完工(詳本
院卷第124 頁),則系爭復建工程外牆帷幕完工日既為99年2
月間,各區分所有權人依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應於外牆帷幕完成30日內應繳第三期之工程分攤款
,被上訴人為此已製發99年3月15 日之第三期繳付通知,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4月14 日前繳付該期分攤款等節,
亦有該繳付通知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由此可證系爭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付系爭復建工程分攤款之最後期限
為99年4月14日。而上訴人係於99年4月19日始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乙節,有上訴人收受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證
書影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於系爭工程分攤款債務發生時,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仍為上訴人之前手勤茂公司,系爭復建工程分攤款27萬4,04
0 元自應由原告之前手勤茂公司負擔。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工
程實際上是在99年6 月份才完工,工程款是在最後才結算出
來,且工程完工到驗收,整個竣工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完成是
在100年8月,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工程尚未施工完畢,
當時外牆帷幕已經完成,但是結構及機電工程都尚未施作完
畢等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該要負責分攤系爭復建工程費用云
云,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將被上訴人本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得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系爭復建工程分攤款
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本於工程合約,應對訴外人立鴻公
司負擔給付工程款義務之外部關係,
予以混淆,應容無可採
。
㈢另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
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區分所有權
之繼受人依上開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
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
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
於系爭復建工程分攤款債務發生後始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35885號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於99年4月19日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該執行事件之拍賣條件亦未記載
拍定人須繼受系爭房屋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系爭復建工
程分攤款債務,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5月17日士院景
98司執意字第35885號函檢送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885號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85頁
至第187頁),則上訴人自不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當然繼
受其前手勤茂公司就系爭復建工程分攤款之債務。至於被上
訴人主張上開復建工程於 99年6月完工,於99年8月6日經東
方科學園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訴外人立鴻
公司最終確定之工程款及每戶分擔金額,有關復建工程按修
復之各設施權屬暨各戶應分攤比例分算各戶應攤繳金額,上
訴人委託出席該會議之代表就決議無持反對意見,依據99年
8月6日東方科學園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
乃有給付系爭復建工程分攤款之義務云云,
惟查,上訴人並
不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當然繼受其前手應負擔之系
爭復建工程分攤款債務,已如前述,又99年8月6日東方科學
園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於「報告事項」五、「
復建工程分攤款最終確認(含各追加工程項目、金額)暨各期
工程撥付說明」之報告內容,雖有記載決議:「…,…就復
建工程分攤款最終確認(含各追加工程項目、金額)暨各期
工程款撥付說明,經主席徵詢與會人員無異議通過追認,並
責成下屆管理委員會執行。」(詳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 頁、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 頁),惟並沒有任何關於上訴人同意承
擔其前手勤茂公司所積欠系爭復建工程分攤款27萬4,040 元
債務之提案與決議紀錄,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是故,尚
難認上訴人之前手勤
茂公司所積欠系爭復建工程分攤款27萬4,040 元之債務,已
因99年8月6日東方科學園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而移由上訴人承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99年8月6日東方
科學園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有給付系爭
復建工程分攤款之義務云云,應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復建工程分
攤款27萬4,040 元,應係上訴人之前手勤茂公司該負擔之分
攤款,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依99年8月6日所召開
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7萬4,040元,及自101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