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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家樂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豪 訴訟代理人 廖鈺承 相 對 人 游和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6日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119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仲介報酬,其仲介 買賣之不動產標的為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應 含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 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簽 定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時,已有合意由如涉 訟時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於簽約時已 逐條解釋條文給相對人詳盡了解,相對人與其子女邱薇亦確 認無誤後簽名;若相對人另有主張,應於簽定委託書時提出 。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而附註於其他約定事項內,已生效力。 原審卻依相對人之聲請認抗告人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4絛第1項前段規定,逕將本訴訟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 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 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 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又所謂顯失公平,參酌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應指該定型化約款具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 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 釋明之責,尚難逕謂該定型化約款當然無效。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立約時並無告知管轄問題,且伊不 識字,故請求移轉管轄至伊居住地等語,並經原審裁定准許 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惟查本件抗告人 係依兩造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仲介報 酬。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系爭合 約書(見原審卷第8至12頁)中第13條約定:「...本契約如 有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等語,顯然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系爭買賣標的物所 在地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乃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抗告人向本 院為本件起訴,自屬有據。雖自系爭合約書形式上觀之應可 認屬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約款,然相對人並未 說明就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僅泛稱立約 時並無告知管轄問題,且伊不識字而聲請移轉管轄於伊住居 所法院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自難認該合意管轄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況本件訟爭事實 乃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報酬之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故縱認兩造間於系爭契 約書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然本院 依前揭法條規定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是抗告人向本院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相對 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 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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