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家樂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豪
訴訟代理人 廖鈺承
相 對 人 游和子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26日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119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仲介報酬,其仲介
買賣之
不動產標的為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應
含坐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
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簽
定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時,已有
合意由如涉
訟時由買賣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於簽約時已
逐條解釋條文給相對人詳盡了解,相對人與其子女邱薇亦確
認無誤後簽名;若相對人另有主張,應於簽定委託書時提出
。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而附註於其他約定事項內,已生效力。
原審卻依相對人之聲請認抗告人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4絛第1項前段規定,逕將本訴訟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7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
合
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
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
非
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轉於其有
管轄權法院之權利。又所謂顯失公平,
參酌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應指該定型化約款具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
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
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
釋明之責,尚難逕謂該定型化約款當然無效。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立約時並無告知管轄問題,且伊不
識字,故請求移轉管轄至伊居住地等語,並經原審裁定准許
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惟查本件抗告人
係依兩造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仲介報
酬。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兩造系爭合
約書(見原審卷第8至12頁)中第13條約定:「...本契約如
有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等語,顯然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系爭買賣標的物所
在地位於宜蘭縣羅東鎮,
乃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抗告人向本
院為本件起訴,自屬有據。雖自系爭合約書形式上觀之應可
認屬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約款,然相對人並未
說明就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僅泛稱立約
時並無告知管轄問題,且伊不識字而聲請移轉管轄於伊
住居
所法院
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自
難認該合意管轄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況本件訟爭事實
乃系爭不動產買賣仲介報酬之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故縱認兩造間於系爭契
約書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然本院
依
前揭法條規定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是抗告人向本院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相對
人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
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
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