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明 人 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石金
聲 明 人 享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新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聲明人與
相對人梁有銘等6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
明
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
當事人得
依
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
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2 項
準用第331條第1項前段及
第332 條所明定。又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
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
定,而有偏頗
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
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
,倘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
人之主觀臆測,尚不得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本件前由
鈞院指定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下簡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人後,該公會
指派結構技師梁敬順負責鑑定事宜,
惟該公會之鑑定費用額
已超過業界平均標準,若由該單位鑑定將造成程序之不利益
,且相對人就建物損害修復費用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
日
履勘期日已同意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
定金額之1.5 倍賠償,惟事後聲明人同意該賠償條件後,相
對人卻復具狀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據
被告觀察,
此
乃因
上開履勘期日時,鑑定單位所指派之結構技師梁敬順
之立場偏頗所致,蓋於
上揭履勘期日後,結構技師梁敬順即
不斷鼓吹相對人進行鑑定,並告知相對人委由其鑑定,工程
性損害賠償金額鑑定結果將提高許多,藉以收取高額之鑑定
費用,故難期鑑定人秉持專業以超然客觀之中立立場進行鑑
定,
爰依法聲明拒卻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擔任本件鑑定人
,縱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亦拒卻由結構技師梁敬順進行鑑
定等語。
三、
經查,聲明人以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
鑑定費用所為報價,其費用額已超過業界平均標準,認由該
單位鑑定將造成程序之不利益
云云,
惟查,本件於102年3月
21日會同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指派之梁敬順結構技師履勘現
場時,因
兩造就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之項目內容是否包括相對
人所有房屋毀損之修復費用,仍有爭執,本院乃指示鑑定單
位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本件相對人所有房屋損壞之修復費
用及其他
非工程性之補償等事項之鑑定費用先為報價,以利
兩造評估是否併就相對人所有房屋毀損之修復費用併為鑑定
(詳本院102年3月12日
勘驗筆錄),該鑑定單位
嗣報價結果為
:鑑定項目包括相對人所有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及其他非工
程性修復費用之補償等事項,其鑑定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2
萬8,000元(A方案),鑑定項目僅有相對人所有房屋之其他非
工程性修復費用之補償事項,其鑑定費用為32萬4,000元(B
方案 ),該鑑定費用雖高於聲明人主張於起訴前委由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相對人房屋損害程度所支出之
鑑定費用12萬6000元,然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係
指派鄭讚慶建築師1 人負責鑑定工作,又該於
訴訟繫屬前之
鑑定目的係為提供兩造協商賠償之參考等節,有該學會之鑑
定報告書
可稽,而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係指派江世雄及梁敬
順結構技師2 人負責鑑定工作,且該公會係受本院囑託鑑定
,其鑑定結果將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且於其鑑定報告
須說明時,尚須指定人員到場說明,並接受法院及當事人之
發問,則其所耗費之人力、勞費及時間自均較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為高,是尚難以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
定費用高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即認該鑑定單位
之鑑定費用已超過業界平均標準,此外,聲明人就台北市結
構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已超過業界平均標準,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自
尚無可採,況且鑑定費用之高低並非
得以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聲明人以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之鑑定費用過高為由聲明拒卻該鑑定人,自無理由;其次,
聲明人以相對人
嗣後追加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乃鑑定單位
所指派之結構技師梁敬順不斷鼓吹相對人進行鑑定,並告知
相對人委由其鑑定,工程性損害賠償金額鑑定結果將提高許
多,藉以收取高額之鑑定費用,故難期鑑定人秉持專業以超
然客觀之中立立場進行鑑定云云,惟查,相對人追加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情形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且屬其權利之行使,聲明人主張相對人之追加請求賠償項目
及金額,乃起因於鑑定單位所指派之結構技師梁敬順不斷鼓
吹相對人進行鑑定之結果等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為
釋明,亦無可採;此外,聲明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鑑定
單位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該公會所指派擔任鑑定工作之江
世雄及梁敬順結構技師與兩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
定,而有偏頗之虞,聲明人主觀上臆測鑑定人有偏頗之虞,
尚不得據為聲明拒卻鑑定人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聲明人所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