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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拒却鑑定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明 人 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石金 聲 明 人 享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新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聲明人與相對人梁有銘等6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 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 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 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2 項準用第331條第1項前段及 第332 條所明定。又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 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 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 ,倘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 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 人之主觀臆測,尚不得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前由鈞院指定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下簡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人後,該公會 指派結構技師梁敬順負責鑑定事宜,該公會之鑑定費用額 已超過業界平均標準,若由該單位鑑定將造成程序之不利益 ,且相對人就建物損害修復費用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 日履勘期日已同意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 定金額之1.5 倍賠償,惟事後聲明人同意該賠償條件後,相 對人卻復具狀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據被告觀察, 此上開履勘期日時,鑑定單位所指派之結構技師梁敬順 之立場偏頗所致,蓋於上揭履勘期日後,結構技師梁敬順即 不斷鼓吹相對人進行鑑定,並告知相對人委由其鑑定,工程 性損害賠償金額鑑定結果將提高許多,藉以收取高額之鑑定 費用,故難期鑑定人秉持專業以超然客觀之中立立場進行鑑 定,依法聲明拒卻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擔任本件鑑定人 ,縱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亦拒卻由結構技師梁敬順進行鑑 定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以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 鑑定費用所為報價,其費用額已超過業界平均標準,認由該 單位鑑定將造成程序之不利益云云惟查,本件於102年3月 21日會同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指派之梁敬順結構技師履勘現 場時,因兩造就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之項目內容是否包括相對 人所有房屋毀損之修復費用,仍有爭執,本院乃指示鑑定單 位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就本件相對人所有房屋損壞之修復費 用及其他工程性之補償等事項之鑑定費用先為報價,以利 兩造評估是否併就相對人所有房屋毀損之修復費用併為鑑定 (詳本院102年3月12日勘驗筆錄),該鑑定單位報價結果為 :鑑定項目包括相對人所有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及其他非工 程性修復費用之補償等事項,其鑑定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2 萬8,000元(A方案),鑑定項目僅有相對人所有房屋之其他非 工程性修復費用之補償事項,其鑑定費用為32萬4,000元(B 方案 ),該鑑定費用雖高於聲明人主張於起訴前委由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相對人房屋損害程度所支出之 鑑定費用12萬6000元,然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係 指派鄭讚慶建築師1 人負責鑑定工作,又該於訴訟繫屬前之 鑑定目的係為提供兩造協商賠償之參考等節,有該學會之鑑 定報告書可稽,而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係指派江世雄及梁敬 順結構技師2 人負責鑑定工作,且該公會係受本院囑託鑑定 ,其鑑定結果將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且於其鑑定報告 須說明時,尚須指定人員到場說明,並接受法院及當事人之 發問,則其所耗費之人力、勞費及時間自均較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為高,是尚難以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 定費用高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即認該鑑定單位 之鑑定費用已超過業界平均標準,此外,聲明人就台北市結 構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已超過業界平均標準,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尚無可採,況且鑑定費用之高低並非 得以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聲明人以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之鑑定費用過高為由聲明拒卻該鑑定人,自無理由;其次, 聲明人以相對人嗣後追加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乃鑑定單位 所指派之結構技師梁敬順不斷鼓吹相對人進行鑑定,並告知 相對人委由其鑑定,工程性損害賠償金額鑑定結果將提高許 多,藉以收取高額之鑑定費用,故難期鑑定人秉持專業以超 然客觀之中立立場進行鑑定云云,惟查,相對人追加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且屬其權利之行使,聲明人主張相對人之追加請求賠償項目 及金額,乃起因於鑑定單位所指派之結構技師梁敬順不斷鼓 吹相對人進行鑑定之結果等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為 釋明,亦無可採;此外,聲明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鑑定 單位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該公會所指派擔任鑑定工作之江 世雄及梁敬順結構技師與兩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 定,而有偏頗之虞,聲明人主觀上臆測鑑定人有偏頗之虞, 尚不得據為聲明拒卻鑑定人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聲明人所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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