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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江川金       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陳博 原告因請求補繳裁判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相對人起訴請 求確認抗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 押權不存在及命抗告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相對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500 萬元為準, 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 83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訴之 聲明第1 項部分,主張被告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 來公司)就被告江川金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 地於民國82年8 月13日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 部分,則訴請被告宜來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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