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江川金
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陳博
原告因請求補繳
裁判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相對人起訴請
求確認
抗告人就其所有
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
抵
押權不存在及命
抗告人塗銷前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其
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相對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500 萬元為準,
非
以該抵押權在
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
83年度臺抗字第317 號裁判
要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就
訴之
聲明第1 項部分,主張被告宜來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
來公司)就被告江川金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
地於民國82年8 月13日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
部分,則訴請被告宜來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