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禧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隆財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9萬元,應繳
裁判費22,68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則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