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林淑婉
被 告 林育德
家樂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李建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7,866元,
備位聲明則
請求賠償682,866元,依
首揭法條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67,866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30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