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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林淑婉 被   告  林育德        家樂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7,866元,備位聲明則 請求賠償682,866元,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67,866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30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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