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旺 原   告 立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捌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立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5、6月間,向原告享正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正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5 月 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4,948 元;6月份價金為443,835 元,總計積欠原告享正公司758,783元,被告於101 年6月22 日支付25萬元外,餘額508,783 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仍 未獲清償。被告另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立鼎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鼎公司)購買瀝青混凝土,總數量為176 公噸 ,每公噸價金1,800元,總價332,640元,經原告立鼎公司於 101年8月14日出具請款單請款,亦未獲置理。爰均依據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買賣價款,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享正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冬 山鄉農會存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掛號回執聯各乙份 為證,並有原告立鼎公司提出之出貨單、請款明細表各乙份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享 正公司508,783元;原告立鼎公司332,64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