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蔡旺
原 告 立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捌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立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5、6月間,向原告享正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正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5 月
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4,948 元;6月份價金為443,835
元,總計積欠原告享正公司758,783元,被告於101 年6月22
日支付25萬元外,餘額508,783 元尚未清償,
迭經催討,仍
未獲清償。被告另於101年6月間,向原告立鼎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鼎公司)購買瀝青混凝土,總數量為176 公噸
,每公噸價金1,800元,總價332,640元,經原告立鼎公司於
101年8月14日出具請款單請款,亦未獲置理。爰均依據
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買賣價款,
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原告享正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冬
山鄉農會存摺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郵件掛號回執聯各乙份
為證,並有原告立鼎公司提出之出貨單、請款明細表各乙份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堪信屬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享
正公司508,783元;原告立鼎公司332,640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
裁判費9,250 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