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邱顯明
訴訟
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泉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燕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被告於民國101年間
承攬其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路○○○○號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原訂為新台幣(下同)115萬6,000元,為使系爭工程進度能
儘快順利完成,故伊預先支付被告系爭工程款項,
詎料,被
告僅完成系爭工程50%電路系統,即以不會施作熱水系統,
而衛浴設備也全未安裝完成,卻不再進場施工,經原告要求
被告儘速改善系爭工程進度並完成工程,被告未自行尋求協
力廠商配合施工,竟完全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年12月12
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退還未施作部份之承攬報酬,即被告預
領工程款105萬元扣除原系爭工程承攬總價已施作50%部分57
萬8,00 0元,被告尚須返還47萬2,000元承攬報酬,被告卻
於同年月24日回函辯稱施工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價款為
138 萬500元,被告僅請款105萬元尚有部分承攬價金伊尚未
支付,故無可退還之工程款。另伊因被告無技術施作熱水系
統,及尚未施工完成之部分,經原告通知後仍未改善工程,
伊僅能自行雇工完成被告未施作完成之瑕疵部分,計有水電
管線部份委由李宗珀施作計45萬元,委由東奕鍋爐部分計33
萬元,委由皇暉燈飾部分30萬4,510元,合計108萬4,510元
,依
民法497條第1項、第2項條文規定,伊自得向被告請求
負擔,
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494條前段、第497條第1、2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語。
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5 56,51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意旨:伊均按照原告所提供圖說及原告現場指示設
施各項配管、線工作,經屢次施工後
本件系爭工程實際工程
款項為138萬500元,原告僅付105萬元,尚欠工程款33萬500
元,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及數量也均依照原告指示施工業已完
成,僅洗面盆、馬桶、淋浴未安裝計15間,每間工資6,000
元,合計90,00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原告尚
應支付被告24萬500元。本件工程已施作完成,
非原告
所稱
僅完成50%。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101年間承攬原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
系爭工程(工作內容有爭執),總工程款原約定115萬6千元
。
⑵、原告已預先支付被告工程款105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僅完工50%,被告應
返還承攬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本院
整理,經兩造同意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
而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是否曾
經通知被告於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㈡原告認被告施工有瑕
疵或可預見之瑕疵或有違約情事,而使訴外人改善或繼續該
工程前,是否曾定相當期限要求被告改善或依約施工?茲認
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是否曾經通知被告於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
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
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之
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
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
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
96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姑不論原告
所主張被告所為工作有其所述瑕疵是否屬實,然原告自應就
其已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限期通知被
告修補或改善瑕疵乙節負
舉證責任。然查,原告
自承:「我
是當場口頭告訴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林燕清,而且
當時我急著要完成工程,但林燕清當場告訴我他不會做,所
以我要趕快找人來做」(見本院卷第86頁)等語,其雖舉證
人李宗珀、陳金汶為證,據證人李宗珀到庭
結證稱:「(法
官問:據你當場聽聞兩造間談話內容,原告方面有否限期被
告改善或依約完成,如果沒完成原告將要另外找人施作?)
我當時的了解是工程有些問題,據原告說被告難叫,有無限
期我不知道,我是在被告公司趕工時有去幫忙做」、證人陳
金汶到庭作證稱:「(法官問:是否有當場聽聞兩造訴訟代
理人當場在爭執或討論事情且據你當場聽聞兩造間談話內容
,原告方面有否限期被告改善或依約完成,如果沒完成原告
將要另外找人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先生今日第一次看
到,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我去評估鍋爐設備,至於鍋爐設備需
要的管線是我和在場的邱先生和證人李先生商量設置,我的
部分已經完成,我只是有聽到邱先生在電話講完後對著我說
叫他做都不做,但我不知道對方是何人。」等語。據
上開證
人所證,雖
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所爭執,然尚無法
證明原告確曾限期被告修補瑕疵或改善工作。另據證人王泱
勝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你在施作工程
期間,是否知悉
業主即原告曾經表示你們公司施作工程有瑕疵?有無要求你
們限期改善?)我們施作的部分都已完工,原告要求的部分
我們都有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有在現場,我們也都當場
做,系爭工程大部分都是我做的,包括浴室配管等等該配管
的都有完成,就算是一些小問題也都有做好。」等語。查證
人均表示未曾聽聞原告曾經表示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並限期
改善,且兩造亦未主張該證人對兩造有何可能為偏頗不實證
詞之情事,自應認所證足以採憑。是依上開本院對證人證詞
可信性之論駁,足認原告顯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
等情
,則
依首揭說明,原告逕行雇工修繕並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
酬之請求
云云,於法無據。
㈡、原告認被告施工有瑕疵或可預見之瑕疵或有違約情事,而使
訴外人改善或繼續該工程前,是否曾定相當期限要求被告改
善或依約施工之爭點?查本件原告未曾定相當期限要求被告
改善或依約施工,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既未合法定相當期
限,請求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顯然不合
前揭民法第
497條之要件。準此,原告本於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委
請他人繼續工作所支出之費用,自
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
酬及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系爭工程之費用,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
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6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444元
及證人旅費計4,0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