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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吉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益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銘鴻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訴外人林冠廷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建材物品,當時 原告即去電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阮天祥詢問,獲阮天祥 同意以被告之公司名義購買簽帳,並逐月結算,故原告即於 民國101年5月間開始將台灣杉模支角等建材物品交付被告及 林冠廷,並於同年5月底結清第一個月之貨款共新台幣(下 同)71萬元,且即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二紙。因 當月貨款清楚,故雙方繼續隔月之貨物買賣。惟自同年6月 起,被告即未再清償貨款,累計積欠買賣價金共達496萬7,2 40元(下稱系爭貨款),惟嗣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亦 未獲回應及處理。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就此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以訴外人即證人張素郡到庭所為證 述,已明確證明被告之最大股東阮天祥同意其女婿林冠廷以 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建材物品,並已完成交易並開立5月份 發票等語,是一則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之合約且原告已履行 貨物之交付;次則,縱認兩造未成立買賣合約,然參照民法 第169條之規定本案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被告對 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自應負有清償之責。雖阮天 祥於言詞辯論中稱不知道林冠廷有以其和被告公司名義向原 告訂貨,惟阮天祥先稱原告公司負責人向其表示林冠廷欲用 伊名義向其公司叫貨時,曾詢問伊是否同意,伊說好,再則 原告公司出貨予林冠廷時,要經過阮天祥之同意,且本案之 101年5月份貨款之發票亦係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則以上開外 在形式之交易內容觀之,兩造顯然已成立系爭買賣之法律關 係。又既然在叫貨之初,原告係不同意林冠廷簽單叫貨而使 阮天祥出面承擔,則亦不可能於阮天祥表示拒絕承擔後,仍 持續出貨之可能,末則,阮天祥雖證稱其僅同意開立系爭一 張票據支付云云,惟查阮天祥既於當年度5月份同意承擔, 而系爭票據則以6月底開立支付,則如果阮天祥不同意持續 承擔系爭貨款之清償責任,如何計算5、6月份之貨款,是認 此部份阮天祥之說法顯係意圖脫免責任所為之卸責之詞。 ㈢、就被告公司主張系爭建材物品之簽收並非由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或其員工簽收,從而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惟目 前工程之上下包承商關係複雜,且多有由下包現場施工廠商 直接簽收貨物之情形,則以簽單上之簽收人員非被告公司人 員,主張兩造無買賣關係顯然不足採,蓋論定兩造有無系爭 買賣關係或表見代理關係,仍應由兩造之買賣交易前後之行 為觀之,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㈣、而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萬7,24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496萬7,240元,無非係以 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建材,並提出貨款統計單及出貨單或客 戶借貨單為其主張之依據。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建材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而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建材買賣契約 關係存在,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 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之貨款統 計單僅為原告單方之記載,尚無足證明表彰本件建材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或客戶借貨單客 戶簽章似為「祥鈺」公司或其員工,尚與被告無涉。且原告 所送之建材並非被告訂購(註:被告為營造公司無須購買大 量之杉模支角等建材),況原告所送之工地亦非被告所承攬 工程之工地。再者,本件亦均未見原告提出書面契約、訂貨 單、請款單或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以證明表彰兩造間確 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已難遽採。 ㈡、依證人張素郡於鈞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林冠廷或祥鈺公司有無向妳們公司買過貨?)是林冠廷 向我們公司買貨,沒有用公司的名義買貨,但貨款很難收, 後來我就拒絕讓他簽帳,所以他才說要簽龍祥營造阮天祥, 所以我才出貨,而且我也向阮天祥電話中確認,並經我老闆 第一次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確認的時間?)出貨前 ,101年5月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6月之後的出貨 ,有無再向阮天祥確認過?)沒有,但我老闆有。」(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妳是否知道龍祥公司的負責人是何人?)不 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林冠廷叫的這批貨,妳是否 向龍祥公司的負責人確認過?)我不認識龍祥公司負責人, 林冠廷說他是阮天祥的女婿,而且阮天祥5月份的帳也付清 ,但6月份開始就停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6月份 以後的系爭貨款有無開立發票?有開發票,我本來開龍祥, 但林冠廷說這次標的是以祥鈺工程行標的,所以要我開祥鈺 。我打電話給龍祥會計小姐問這次的發票要開哪裡,他說看 林冠廷要開哪裡就開哪裡。」之證述,足見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買賣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林冠廷即祥鈺企業社間,尚與 被告公司無涉;又原告雖就101年5月份之貨款曾就系爭貨款 之支付問題與阮天詳確認,亦與被告公司無涉;且證人阮天 祥僅為被告之股東而非法定代理人,除非經授權之情形外, 渠並無對外代理執行業務之權限。則依證人張素郡之前開證 述,尚無足認因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翁銘鴻於外在上有 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證人阮天祥或林冠廷即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自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未合。 ㈢、又依證人阮天祥於鈞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法官問:提示 支付命令卷證三)這些出貨單的貨是否你向原告訂的?)都 不是,祥鈺是林冠廷開的企業社。」、「(法官問:原告公 司負責人或人員有無向你表示林冠廷要用你的名義簽帳?) 101年5月份原告負責人說有問我林冠廷要向他們公司拿些五 金,我說好。」、「(法官問:你知不知道林冠廷在外有以 你和被告的名義向原告訂貨?)我不知道,原告負責人第一 次告訴我時5月份的帳林冠廷要向我借一張票去付,原告負 責人向我收貨款時我還當面跟老闆說我不承認這筆帳。」、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負責人或人員向你表示林 冠廷要用你的名義簽帳,你說好,是何意?)我並沒有答應 要付款的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的意思 你答應借給林冠廷一張票來付款,這張票是何時開立?)5 月份的帳,應該是6月份開的,那次是原告負責人來找我, 我開給他並表示以後的帳不能找我要,那張我有付是我自己 虧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曾經同意林冠廷 對外以龍祥公司或者你個人名義簽款叫貨?)都沒有。」之 證述,亦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買賣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 林冠廷即祥鈺企業社間,尚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法定代理人 外在之行為並無任何之表見事實,足使原告信證人阮天祥或 林冠廷確有其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等語。 ㈣、而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系爭貨款,惟被告公司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並以前詞置辯。是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建材買賣契約?㈡被告是否應對原 告本件請求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建材買賣契約?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 ,如原告主張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請求給付價金,自應須就 該買賣契約關係確係存在乙節,負證明之責。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材有買賣關係存在,固提出 貨款統計單、及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或客戶之出貨單、客戶 借貨單(本院102司促字第1082號支付命令卷第7至30頁)及 101年5月份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28頁)為證,惟該等書證 均係由原告單方製作,尚難逕為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認 定之依據。況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書證之客戶簽章欄所為簽署 為「祥鈺」、「林冠廷」或其他訴外人不等,全無以被告公 司名稱如「龍祥」等之簽章,而除訴外人林冠廷(此部分認 定詳後述)外,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該等簽署人與被告 公司有何關係,自無從據以認定該等交易與被告有關。而原 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受僱於原告之會計人員張素郡以證明其主 張屬實,經證人張素郡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是否曾 向妳們公司購買建材,其情形為何?)有,是阮天祥的女婿 林冠廷打電話向我們公司說要出貨,如果他趕的話就自己載 ,電話是我接的,他會叫車來載,我告訴林冠廷貨到我要收 貨款,他回答要簽帳,簽龍祥營造阮天祥,我問你要問他本 人同意嗎,他回答已經問好了,我有質疑,我打電話給阮天 祥,我說林冠廷載貨要簽你的名字,阮天祥答是,我說帳單 一樣寄到龍祥營造,他說好,這是5月的帳,6月26日我老闆 到龍祥營造收帳,收到阮天祥本人的票金額71萬元日期8月 25日,8月底9月初阮天祥打電話來我接的,問我票是開何日 ,我說8月25日已經兌現了,阮天祥說啊不是9月25日。」、 「(法官問提示支付命令卷證二、三)這些文書妳是否看過 ?)出貨單是我寫的,收貨的人都有簽名,證二是我結算的 。」、「(法官問:收貨的人簽祥鈺而非龍祥?)貨到是當 場的人簽的,不一定是叫貨的人,這些單據有些是林冠廷本 人簽的,如果沒有人簽我會打電話給阮天祥的女兒也就是林 冠廷的太太確認告知貨已經送到,這些單據都是出給龍祥的 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龍祥公司跟你們公司往來 的貨款除了系爭貨款外是不是都結清不會積欠?)是的都有 清,但這件我催了很多次,向林冠廷及他太太、阮天祥,及 龍祥公司的小姐,也就是阮天祥的媳婦都有,阮天祥的兒子 來店裡買貨還向我道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冠 廷或祥鈺公司有無向妳們公司買過貨?)是林冠廷向我們公 司買貨,沒有用公司的名義買貨,但貨款很難收,後來我就 拒絕讓他簽帳,所以他才說要簽龍祥營造阮天祥,所以我才 出貨,而且我也向阮天祥電話中確認,並經我老闆第一次( 筆錄誤,應為再一次)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確認的時間?)出貨前,101年5月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101年6月之後的出貨,有無再向阮天祥確認過?)沒有, 但我老闆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冠廷與林冠廷 的太太是否為龍祥公司的員工?)我不知道,只知道是阮天 祥的女婿、女兒。」、「(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是否知道 龍祥公司的負責人是何人?)不知道。」、「(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就林冠廷叫的這批貨,妳是否向龍祥公司的負責人 確認過?)我不認識龍祥公司負責人,林冠廷說他是阮天祥 的女婿,而且阮天祥5月份的帳也付清,但6月份開始就停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1年6月份以後的系爭貨款 有無開立發票?)有開發票,我本來開龍祥,但林冠廷說這 次標的是以祥鈺工程行標的,所以要我開祥鈺。我打電話給 龍祥會計小姐問這次的發票要開哪裡,他說看林冠廷要開哪 裡就開哪裡。」等語。然依前開證人張素郡所證,至多僅得 證明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林冠廷向原告訂購,而林冠廷係被 告股東阮天祥之女婿,及阮天祥曾開立票據為林冠廷清償10 1年5月份向原告所訂貨款之事實;然並無何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或有被告代理權之人有向原告為訂購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 行為之證述。又證人阮天祥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支付 命令卷證三問:)這些出貨單的貨是否你向原告訂的?)都 不是,祥鈺是林冠廷開的企業社。」、「(法官問:原告公 司負責人或人員有無向你表示林冠廷要用你的名義簽帳?) 101年5月份原告負責人說有問我林冠廷要向他們公司拿些五 金,我說好。」、「(法官問:在庭的證人張素郡有無向你 確認過?)我不認識她。」、「(法官問:你知不知道林冠 廷在外有以你和被告的名義向原告訂貨?)我不知道,原告 負責人第一次告訴我時(是)5月份的帳林冠廷要向我借一 張票去付,原告負責人向我收貨款時我還當面跟老闆說我不 承認這筆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負責人 或人員向你表示林冠廷要用你的名義簽帳,你說好,是何意 ?)我並沒有答應要付款的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依照你的意思你答應借給林冠廷一張票來付款,這張票 是何時開立?)5月份的帳,應該是6月份開的,那次是原告 負責人來找我,我開給他並表示以後的帳不能找我要,那張 我有付,是我自己虧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除 了101年5月份的貨款發票以外,有無收到原告公司開給你公 司由林冠廷叫的這批貨的發票?)沒有。」、「(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原告公司從101年6月以後就林冠廷所叫的這批貨 ,有無向你們公司或個人催討貨款?)都沒有。」、「(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林冠廷是不是龍祥公司的員工?)不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冠廷是不是你的員工?)不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曾經同意林冠廷對 外以龍祥公司或者你個人名義簽款叫貨?)都沒有。」都沒 有。」等語。是依證人阮天祥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系爭買賣 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冠廷之間,及曾為林冠廷清償積 欠原告之101年5月份貨款之事實,然同未能證明被告曾與原 告就系爭貨款之買賣關係有何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 系爭建材買賣契約,自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本件請求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 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法 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為其先決前提。次按 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 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 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 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 公司之職權。 2、本件原告主張阮天祥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阮天祥同意其 女婿即訴外人林冠廷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建材物品而 積欠系爭貨款,故主張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公司應 對系爭貨款負授權人即本人責任云云。查,訴外人阮天祥為 被告公司之董事之事實,雖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證,而可認屬真實。然依前揭公 司法之規定,訴外人阮天祥僅為被告公司董事身份,並無單 獨執行業務或代表被告公司之職權,是無從以訴外人阮天祥 單獨對外之行為而認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而依前開證人所 為證詞,雖足以認定系爭貨款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公司股東阮 天祥之女婿林冠廷向被告訂購貨物後未清償而積欠;然就被 告公司與林冠廷之關係,兩造均不爭執林冠廷非被告之受僱 人或股東,雖依證人張素郡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林冠廷或祥鈺公司有無向妳們公司買過貨?)是林冠廷向我 們公司買貨,沒有用公司的名義買貨,但貨款很難收,後來 我就拒絕讓他簽帳,所以他才說要簽龍祥營造阮天祥,所以 我才出貨,而且我也向阮天祥電話中確認,並經我老闆再一 次確認。」等語,然縱認此項證詞屬實,充其量僅得認林冠 廷係以「龍祥營造阮天祥」名義簽帳向原告訂購貨物,然阮 天祥並非得單獨代表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已如前述,則自 亦無從以此認為林冠廷係表示其為被告代理人之意旨(是否 係表示為訴外人阮天祥代理人則非本件所論)而向原告訂購 貨物。甚者,依證人張素郡之證詞,林冠廷向原告訂購貨物 乃要求她以伊所經營之祥鈺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本院卷第 62頁),益足徵林冠廷非自居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而向原告 訂購貨物。而依諸民法第169條:「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可知構成表見代 理之要件,無論係因本人自己行為表示授權或他人表示為本 人之代理人之情形,均須該他人於為法律行為時有對相對人 為代理本人之表示行為,否則即不具表見代理之外觀。本件 訴外人林冠廷於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時,既無證據足認林冠 廷對原告有為被告代理人之表示,則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 表見代理之外觀,無從認應由被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 就系爭貨款負授權人本人之清償責任。而縱訴外人阮天祥知 悉訴外人林冠廷與原告有系爭建材買賣契約關係,甚而為林 冠廷清償對於原告應給付之101年5月份貨款,然此或為阮天 祥基於翁婿情誼所為行為,無法認與被告公司有關。綜上, 原告主張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貨款負授權 人本人責任而為清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無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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