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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渭川即水岸森林會館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鄭金和即立誠機械鑿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1日承攬原告所經營 「水岸森林會館」之地下水資源開發鑽探工程,兩造間簽訂 有工程規範合約書,原告並已預付第1期、第2期工程款共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自101年3月初開始進場施作 ,至同年6月16日為止已發生2次坍孔而一事無成,兩造業於 102年6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又兩造就系爭工程, 鈞院審理中合意於本件工程中斷情形,用系爭工程合 約第10條第3點約款,由原告給付被告工料費用而結案,被 告就原告溢付之工程款即應返還,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另兩造於鈞院審理中已合 意系爭工程之動力電源及鑽井主機之燃料費用,均由兩造各 負擔百分之50。原告於施工期間支出環保柴油計18萬6,000 元,其中百分之50即9萬3,000元係應被告之要求而代墊,原 告自得依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綜 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3,0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 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自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即進場施工。 因原告要求機械不得24小時運作,致在停機期間無法保持井 孔內部泥漿濃度,且在101年4月、6月期間又適逢連日豪雨 及數次地震,導致系爭工程坍孔2次。而被告以101年6月22 日工程施工報告敘明施工過程並請求覓地重鑿後,原告以10 1年6月27日函同意更址施工,兩造並於101年7月間擇定重鑿 新址。惟因新址無通路供進出施工,故由原告向鄰地商借通 道後,被告再進場施工。是被告之復工鑿井工程需定作人即 原告之行為始能完成,應無疑義。原告自101年7月起本負有 取得鄰地通行之協力義務,經被告於102年1月21日以民事答 辯狀催告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完成通道商借事宜,仍未 完成,被告業於102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又被告雖收取160萬元之預付工程款,然被告亦依系爭工 程合約履約,而包括後續回復原狀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花 費,遠超過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被告業將收取之工程款支 付於系爭工程之工料費用,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付工程款,實無理由。就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柴油費用9萬3,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代墊上開費 用並不爭執。然兩造於鈞院審理中,已合意於工程中斷情形 ,不問契約解消事由為何,均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3 點之約定,由原告將被告實施施工之工料費用給付被告。被 告支付如附表所示工料費用,超過原告支付之預付工程款百 餘萬元,原告依前開約款即對被告負有補足工料費用之債務 。被告自得以該債權與原告之代墊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無由再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及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後, 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兩造於101年3月1日簽訂工程規範合約 書,約定工程總價800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 ⒉被告自101年3月8日起進場施工,惟系爭工程因為坍孔問題 而中斷,被告於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6日期間撤離機具設 備,於5月7日將工地填平復原。 ⒊系爭工程中斷後,兩造就契約之解消曾有往來函件,原告於 101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經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收受。被告於102年1月29日 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表示,經原告於10 2年1月30日收受。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簡化爭點,均不爭 執原告所為單方解約之函件並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且兩造 於102年6月21日前亦未合意解消契約。兩造並合意縱被告單 方主張之解約不生效力,雙方亦自102年6月21日起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關於契約之解消,兩造爭點限縮於系爭契約係經 被告合法單方解除或是經兩造於102年6月21日合意終止。 ⒋原告已給付第1期、第2期工程款各80萬元,上開工程款屬於 工程款之預付。兩造於本件訴訟亦合意於工程中斷情形,不 論契約是單方或合意解消,均應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 3點之約定,由原告將被告實際施工之工料費用給付被告。 如被告實際施工之工料數額超過已領工程款金額,原告應予 補足,被告如有溢領則應予退還。 ⒌就系爭工程,兩造於契約雖約定動力電源由原告提供,鑽井 機具之油料費用由被告負責,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乃合意就 系爭工程所有支出之電源、油料費用,均由兩造依各百分之 50之比例負擔。 ⒍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支付工程須用之環保柴油款項 18萬6,000元。 ㈡ 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合約於兩造102年6月21日合意終止前,是否業經被 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合法解除? ⒉倘系爭工程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或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若干? ⒊就原告依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環保柴油款 9萬3,000元部分,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補足之工料費用為抵銷 ,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甲、爭點㈠:系爭工程合約於兩造在本院審理中合意終止前,是 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⒈被告固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負有取得鄰地通行之協力義務, 惟經催告後逾6個月仍未完成通道商借,被告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 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負有向鄰地商借通道之協力義務乙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此部分事實 固值認定,然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通道商借事宜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鄰地地主曾如敏於101年8月20日出具之同意書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74頁),曾如敏並到庭結證:伊的土地是經 營廣興農場使用,就在水岸森林會館隔壁,水岸森林會館剛 開始要鑽井的時候,原告就有跟伊說可能卡車要從伊土地經 過;因為只是經過一小段路,並不會妨礙伊土地的使用,所 以伊有答應,過好幾個月後原告希望伊補簽同意書,伊才簽 同意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1頁)。依上揭原告 所舉證據,應認原告確已完成通道商借事宜。又系爭工程2 次坍孔後,被告曾於101年7月間依原告所擬工程補充合約書 ,草擬修正後之工程補充合約書,傳真予原告,原告則於10 1年8月9日就被告提出之草擬書面再修正為另一版本之工程 補充合約,並表示如被告不願接受新擬補充合約,即依原約 履行;雙方草擬之補充合約內容均載預定復工日期為101年9 月1日,並記載鄰地通道協調中等語,有工程施工報告書及 工程補充合約擬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0至72頁、第50 至51頁)。然原告於101年9月11日詢問被告何時施工時,被 告則表示兩造就契約條件未合致、原告未取得鑿井許可等語 ;原告於101年10月8日詢問被告,被告則表示另有其他工程 在施作,要看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至15頁)。 應認原告於101年9月11日後即要求被告復工,被告則以與通 道商借無關之事項為由,並未同意復工。倘被告確有意願復 工,於接近原告要求之復工日期僅須稍加詢問,即可得悉原 告已完成通道商借,信被告顯因原告通道商借事宜拒絕 配合履約。況原告已完成通道商借,乃如前述,應認被告以 原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要屬無據。 ⒉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乃合意自102年6月21日起終止工程合約,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卷㈡第152 頁)。兩造並合意將爭點減縮為:系爭工程合約係經被告於 原告起訴前單方解除契約,或係於本院審理中經雙方合意終 止契約。而依前所述,被告之單方解約並無理由,是應認系 爭工程合約係於102年6月21日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終止 契約。 乙、爭點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返 還之工程款若干? ㈠ 本件工程經兩造於102年6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關係,已如前 述。就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之雙方權利義務乙節,卷附工程 規範合約書第10條第3點乃記載:「甲方(原告)負責工程 不受外力阻撓之施工環境,若因而造成工程中斷時,雙方同 意協商就已實際施工之工料費用,給付乙方(被告)而結案 」等語,有工程規範合約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頁) 。上開契約條款雖僅記載工程因外力阻撓而中斷時之雙方契 約義務,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乃一致陳稱:在工程中斷之 情形,不論單方或合意解消契約,均適用上開約款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60頁),是本件契約終止之情形,依兩造之合 意,亦應適用契約書第10條第3點之約款。次查,原告於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已支付工程款160萬元,乃據原告提出轉帳 傳票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兩造均一致陳稱 該部分係屬工程完成前預付之工程款,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之情形,應適用前揭契約條款,如被告有溢領即應退還,如 尚有不足,原告則應補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第225 頁)。則綜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乃約明於工程合意 終止後,適用契約書第10條第3點結算被告因施工支出之工 料費用(下簡稱結算工料費用),如結算之工料費用超過原 告預先支付之工程款160萬元,被告即無返還已領工程款之 義務,且得要求原告補足;倘原告預付之工程款超過結算工 料費用,則被告應就溢領部分返還原告。 ㈡ 本件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而支出工料費用如附表所示,原告 就被告主張所為爭執與否之陳述亦如附表所載。就本件工程 之結算工料費用茲審酌如下: ⒈兩造不爭執之工料費用部分: 就被告所主張附表編號①「材料費用」中購買套管及濾沙網 費用、編號②「租金」中挖土機租金及鐵板租金、編號③「 下包工程款」中吊卸安裝清運工程款、工地復原整地工程款 ,及編號④之運費支出部分,合計為88萬7,079元,原告對 於上開工料費用確係被告為施作工程所為支出,而屬系爭工 程合約第10條第3點之結算工料費用範圍等節,乃不爭執。 是應認被告主張上開範圍屬契約書第10條第3點所定結算工 料費用範圍等情,可資認定。 ⒉兩造爭執之工料費用部分: ⑴編號①「材料費用」中購買皂土部分:被告主張於101年3月 至5月間因購買皂土而支出費用等情,乃提出統一發票及請 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5頁)。⑴就其中101年3月 16日支出7萬1,738元部分,原告不爭執屬結算工料費用範圍 ,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⑵就101年4月3日之皂土費用 部分,兩造就被告購買皂土支出18萬4,359元,及後退回 150包即價格6萬2,685元之皂土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84至185頁),此部分足資認定。被告雖主張因原告要 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後才能撤場,導致該150包皂土因放置戶 外過久而硬化無法使用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主張,無非舉原 告101年11月15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本館(原告 )依約通知貴行(被告)即日解約,並於文到7日內無條件 退還本館預付之所有工程款項並於退款後10日內機械退場及 場地復原」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8頁),然依上開函文 之文義,尚難認原告有以被告退還工程款為條件始同意被告 撤場之意。況由兩造不爭執之101年10月8日通話譯文以觀, 原告詢問被告復工時間,經被告表示正在施作另一個工程, 要找時間到工地,原告則表示「是阿 不然你一堆機械在那 裡,也是要整理起來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依前 揭事證,實難認原告確有留置被告機械設備之事實。本件被 告既取回價格6萬2,685元之皂土,足見上開皂土並未用於系 爭工程,被告復未積極舉證係因原告留置皂土之可歸責原告 事由,導致該部分皂土不堪使用,則就上開被告已取回之皂 土費用,即不應列入結算工料費用。是被告101年4月3日皂 土費用18萬4,359元,應扣除被告已取回之皂土6萬2,685元 ,其餘12萬1,674元始得列為結算之工料費用。⑶被告主張 於101年5月21日購買皂土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 請款單為據,然上開請款單乃記載被告購買皂土之送貨地點 為桃園大園,該地點與宜蘭已有相當距離,難逕任上開皂土 確使用於系爭工程。被告雖謂此部分皂土是先送到大園倉庫 ,再由被告運至系爭工地云云,然被告就前2筆購買皂土所 提出之請款單,均記載送貨地點為宜蘭,且並無加計運費之 記載,倘101年5月21日購買之皂土確使用於系爭工程,被告 當無要求廠商運至桃園,再由被告運至系爭工地之必要。被 告就此部分皂土確用於系爭工程乙節,復表明除上開請款單 外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㈡第242頁),被告既未能證明此 部分皂土係其為施作系爭工程而購買,其主張為系爭工程支 出此部分費用云云,自難認屬有據。⑶綜上,應認被告主張 為系爭工程支出之購買皂土費用,於19萬3,412元範圍為有 理由(計算式:71738+121674=193412),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⑵編號①「材料費用」中購買柴油部分:被告主張於施工期間 為購買柴油而支出10萬元等情,乃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資認 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乃達成協議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油 料費用,乃由兩造各依百分之50之比例負擔(見本院卷㈡第 203至204頁),則應認兩造依系爭工程合約,就上開油料費 用應各負擔5萬元。原告就其應負擔5萬元部分,並不爭執, 至被告應負擔之油料費用5萬元部分,兩造關於契約終止之 結算方式,既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因施工所支出之費用給付被 告而結案,則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從而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柴油費用10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另主張於 進場時自備價格1萬8,000元之柴油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自備柴油進場,其此部分主 張即嫌無據。故就被告主張購買柴油費用部分,應認得列入 結算工料費用範圍之柴油費用為10萬元。 ⑶編號②「租金」中發電機租金部分,被告主張為施工支出10 萬7,275元之發電機租金,乃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不爭 執發電機之租用係為工程所需。原告雖稱兩造所簽訂工程規 範合約之附件鑿井工程估價單,其最左方記載「用電申請及 施工期間用電費用甲乙雙方各負擔50%」等語,其中「用電 費用」部分,即包括發電機租金,故發電機租金應由兩造各 負擔百分之50云云,並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2 頁),然被告固不爭執上開估價單為合約附件,惟否認發電 機租金屬於上開約定「用電費用」範圍。經查,上開鑿井工 程估價單記載「施工期間用電費用」等語,單從文義解釋, 尚無從認為必然包含「租用發電機之租金費用」在內,原告 就兩造確有合意將發電機租金約定在「施工期間用電費用」 範圍乙節,並未為進一步之具體主張及舉證,尚難逕認原告 之主張有據。從而,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被告為施工而支出上 開發電機費用,此部分自應列入結算工料費用範圍。 ⑷編號③「給付下包工程款」之施作圍籬工程部分,被告主張 因系爭工程之施作,需在工地現場設置圍籬,因此支出16萬 8,000元等情,乃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37頁),原告對被告前揭支出並無爭執,應認被告因 施作工地現場圍籬而支出上開費用等情,可資認定。原告主 張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就此部分工項僅約定工程款為7萬元 ,則超過部分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經查,依工程規範 合約附件鑿井工程估價單所載,就「施工區圍籬設施」工項 記載金額為7萬元,固有該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頁 ),惟兩造間有關契約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乃明確約定 係結算被告因施工所支出之費用,由原告給付被告而結案, 乃如前述,是縱於被告所支出之花費高於合約金額之情形, 原告亦須支付被告所支出之花費。況被告主張:原工程估算 以裝設6公尺高之普通浪板圍籬,因原告以提高防音效果而 避免影響住宿民眾安寧為由,要求被告加高為9公尺並貼防 音泡棉且頂層加蓋,因此增加費用等情,亦未據原告爭執, 被告主張因此多支出圍籬費用,尚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綜 上,兩造既已約明以結算被告因施工所支出之費用而結案, 且被告確有此費用支出,則依兩造就合約終止後結算方式之 約定,此部分費用自屬結算工料費用範圍。 ⑸編號③「下包工程款」中現場組裝機具費用,及編號⑤「機 具維修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其在施工前請廠商至現場組裝 機具,以及施工前請廠商檢修機具、施工期間為施工機具設 備之修理及更換零件費用等情,固據提出維修廠商出具之統 一發票、請款單、出貨單、應收對帳單等件為據,原告就此 部分亦不爭執。然被告主張上開機具組裝及維修費用均應列 為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3點所列之結算工料費用乙節,則 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組裝或維修之機具設備均屬被告之 生財器具,乃為被告所是認。而承攬關係,乃定作人支付承 攬報酬,由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契約;承攬人因完成工作取得 報酬,而其為完成工作所使用之設備,則屬承攬人之成本。 被告本身為鑿井工程行,就機具之組裝及維修所生之花費, 乃被告應負擔之營運成本,被告對於機具零件更換部分,亦 表示所更換之機具配件並非一次性使用之耗材等語,則上開 費用衡諸一般承攬關係,應非屬定作人應支付費用之範疇。 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或舉證兩造就契約終止之雙方權利義務 ,確有約定將上開機具組裝及維修列入契約書第10條第3點 之結算工料費用範圍內,亦未舉證被告之機具均係因施工而 損壞,致有維修必要,應認被告主張將此部分費用列為結算 工料費用云云,要屬無據。 ⑹編號⑥「工資」部分: ①被告主張於施工期間僱請工人施作等情,乃為原告所不爭執 ,可資認定。就工人之工資部分,經被告僱請之工人陳維鴻 、藍世宏、林忠誠到庭,其中證人陳維鴻證稱:伊在系爭工 地擔任助手,被告核發工資是按日計算且含伙食費,每日1, 9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第179頁)。證人藍世宏 證稱:伊是技工,在系爭工地負責鑽井工作,薪水按日計算 ,每日薪水2,300元,被告另提供伙食費25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82至184頁)。證人林忠誠證稱:伊在系爭工地擔任 機台操作手,受僱被告期間薪水是按日計算,每日薪資2,30 0元加250元餐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89頁)。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就工資部分,亦合意2人工之日薪以4,500元(1, 950元+2,550元)、3人工之日薪以7,050元(1,950元+2,550 元+2,55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229頁)。 ②本件被告主張施工期間自3月5日起至6月16日止,扣除部分 未施作期間,合計施工期間為91日等語。原告前就被告主張 之日數,曾表明不爭執⑴3月8日至3月15日期間共8天,扣除 假日2天,有6日進行施工、⑵3月16日至4月11日期間共27天 ,扣除假日4天,有23天施工、⑶4月23日至5月1日期間共9 天,扣除假日1天,有8天施工、⑷5月4日至6月17日期間共 44天,扣除假日3天,有41天施工,合計被告總施工日數為 78天(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其中5月4日至6月17日部分,應 為5月4日至6月16日之誤)。嗣後原告雖改稱僅承認被告施 工天數為67天云云,然原告撤銷其原先所為之自認,未經被 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原告就自 認之事實不符合真實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闡明後, 原告仍未提出其他事證,原告自無從撤銷自認,是應認被告 主張之施工期間,在原告自認之範圍內,為屬可信。至兩造 所主張之施工期間差異,乃在:⑴被告主張3月5日至3月7日 進場前即有施工3日,為原告所否認,及⑵就被告主張3月8 日至6月16日期間施工日數88天,原告主張應扣除假日共10 天。經查:⑴就被告主張3月5日至3月7日施工天數3日部分 ,查兩造乃不爭執被告係於3月8日實際進場施工(見本院卷 ㈡第259頁),被告雖稱在進場前先在被告之倉庫做機具整 合、備料,及吊運機具至現場工作云云,然被告所舉證人即 其所僱請之勞工陳維鴻、藍世宏、林忠誠到庭,證人陳維鴻 乃證稱:伊受僱被告做系爭工程,就只有在水岸森林會館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另2位證人亦未證稱其等在 系爭工程進場施作時,曾於他處先進行進場前之準備工作( 見本院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被告主張其進 場前有僱工進行準備工作乙情屬實。⑵就被告主張自3月8日 起至6月16日止之施工天數88日部分,原先主張應扣除假日 10天。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僅4月12日至22日因籌備 鑽井機及5月2日、5月3日因豪大雨停工,其餘期間並無停工 云云,然證人藍世宏固證稱:伊受僱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只 有颱風天有休,及第1次坍孔後有停工幾天,其餘沒有休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證人陳維鴻則證稱:伊在工地 工作,沒有過1整個月都沒有休息的情形,1個月最多是做20 幾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證人林忠誠亦證稱:伊 受僱被告期間是101年3月至4月,總共工作2個月,扣掉休假 就不到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依上開證人所言 ,系爭工程自進場起至工程中斷為止,被告所僱請之上開證 人不排除有休假未施工之情形,徵諸自3月8日起至6月16日 止之假日期間達31日,原告主張應扣除10天,並非有違常情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3月8日至6月16日期間之施工天數達 88天,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⑶綜上,應認就被告主 張之施工天數,除原告自認之78天外,被告所主張之其餘施 工期間尚屬無據。 ③原告就被告主張於3月8日至5月1日期間之施工係僱請3名工 人、5月4日至6月16日期間之施工係僱請2名工人等情,並不 爭執,可資認定。則依前開施工天數、施工人數,及兩造不 爭執之薪資計算方式,應認被告主張實際施工期間78日,其 中:⑴3月8日至3月15日有6天進行施工、3月16日至4月11日 有23天施工、4月23日至5月1日有8天施工,上開期間僱請係 3名工人,每日工資合計7,050元,故上開施工期間之工資合 計為26萬850元【計算式:37(施工天數)x7050(3位工人 之每日工資總額)=260850】;⑵5月4日至6月16日共有41日 進行施工,上開期間係僱請2名工人,每日工資合計4,500元 ,故上開施工期間工資合計為18萬4,500元【計算式:41( 施工天數)x4500(2位工人之每日工資總額)=184500】。 是綜上合計,被告為系爭工程支出之工資,為44萬5,350元 (計算式:184500+260850=445350)。 ⑺編號⑦被告本人之勞費部分: 被告雖主張為進行系爭工程,被告本人亦有相當之勞費,該 部分應列為結算工料費用,由原告支付予被告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查依兩造契約書第10條第3點所載「…工程中斷 時,雙方同意協商就已實際施工之工料費用,給付乙方而結 案」等語,自文義而言尚難認原告除支付被告因施工支出之 工料費用外,尚包括被告本人對於工程投入之心力。被告並 未為具體說明及舉證,自難認被告主張將其本人之勞費列為 結算工料費用云云為屬有據。 ⑻綜上,就兩造對於工料費用有所爭執部分,應認得列為結算 工料費用範圍者,為購買皂土費用19萬3,412元、購買柴油 費用10萬元、發電機租金10萬7,275元、施作圍籬16萬8,000 元、工資支出44萬5,350元,合計101萬4,037元。 ㈢ 綜上合計,應認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工料費用,合 計為190萬1,116元(計算式:887079+0000000=0000000)。 原告預付工程款為160萬元,尚不足被告為施工所支出之工 料費用。則依契約書第10條第3點,原告尚應補足不足之工 料費用,被告並無退回上開預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契約書第10條第3點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溢付工程款,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爭點㈢:原告請求9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施工期間代被告墊付環保柴油費用9萬3,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被告就原告依代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則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工料 費用債權為抵銷。經查,被告為施作工程支出工料190萬1,1 16元,就超出原告預付工程款160萬元部分,得依契約書第1 0條第3點約款向原告請求給付工料費用,乃如前述。是被告 對原告尚有30萬1,116元之債權,足以與原告對被告之9萬3, 000元債權抵銷,是原告依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上開代墊款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及代墊款,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編號│被告所列施作項目、支出費用及說明 │原告爭執與否及意見 │ │ ├───────┬────────────────────┤ │ │ │施作項目 │被告之說明 │ │ ├──┼───────┼────────────────────┼────────────────┤ │① │購買套管 │因購買鑿井所需捲焊20吋、24吋鋼套管,於10│不爭執 │ │材 │ │1年3月支出5,089元、101年6月支出3萬1,794 │ │ │料 │ │元,合計3萬6,883元。 │ │ │費 ├───────┼────────────────────┼────────────────┤ │用 │購買皂土 │⑴於101年3月16日因購買皂土支出7萬1,738元│⑴101年3月16日購買皂土部分不爭執│ │ │ │ 。 │ 。 │ │ │ │⑵於101年4月3日因購買皂土支出18萬4,359元│⑵101年4月3日皂土費用部分,於機 │ │ │ │ 。雖嗣後於機具撤離時運回150包皂土,但 │ 具撤離時由被告運回150包,該部 │ │ │ │ 皂土已硬化無法使用。 │ 分皂土價格為6萬2,685元,應予扣│ │ │ │⑶於101年5月21日因購買皂土支出9萬4,185元│ 除。被告雖稱原告拒絕被告撤場導│ │ │ │ │ 致皂土放置戶外過久而硬化,但原│ │ │ │ │ 告從未拒絕被告撤場,皂土保管責│ │ │ │ │ 任亦不在原告。 │ │ │ │ │⑶101年5月21日皂土部分,自力璟科│ │ │ │ │ 技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可看出是│ │ │ │ │ 送貨至桃園大園而非系爭工地,應│ │ │ │ │ 非系爭工程所支出。 │ │ ├───────┼────────────────────┼────────────────┤ │ │購買柴油 │⑴被告於進場時即自備3桶各200公升柴油,費│⑴否認被告於進場時自備柴油。 │ │ │ │ 用1萬8,000元。 │⑵就被告於施工期間購買柴油支出10│ │ │ │⑵被告於施工期間,施工需要購買柴油而支出│ 萬元不爭執,但依合約應由兩造各│ │ │ │ 10萬元。 │ 負擔50﹪。 │ │ ├───────┼────────────────────┼────────────────┤ │ │購買除砂機用不│被告為施作工程,購買除砂機用不銹鑽濾沙網│不爭執。 │ │ │銹鑽濾沙網 │2組共4片,支出10萬5,000元。 │ │ ├──┼───────┼────────────────────┼────────────────┤ │② │挖土機租金 │為租用挖土機支出租金6萬3,000元。 │不爭執 │ │租 │ │ │ │ │金 ├───────┼────────────────────┼────────────────┤ │ │鐵板租金 │被告為工程之進行,租用鐵板以鋪設於工地作│不爭執 │ │ │ │為鑽井機具墊底,以防止地面鬆軟致機具陷入│ │ │ │ │,而影響運轉穩定。自101年3月至102年5月共│ │ │ │ │支出鐵板租金18萬6,953元。 │ │ │ ├───────┼────────────────────┼────────────────┤ │ │發電機租金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本應提供100HP之用電, │對於金額並無意見,惟依合約發電機│ │ │ │然原告並未申請用電,致被告需租用發電機,│租金應由兩造各負擔50% │ │ │ │被告為租用發電機,支出101年3月至7月份租 │ │ │ │ │金(含運費)10萬7,275元。 │ │ ├──┼───────┼────────────────────┼────────────────┤ │③ │施作圍籬工程 │被告為施工需要,請上峰機械企業社於施工現│依合約估價單記載,一式為7萬元, │ │下 │ │場設置圍籬,支出16萬8,000元。 │被告應只能請求7萬元。 │ │包 │ │ │ │ │工 ├───────┼────────────────────┼────────────────┤ │程 │吊卸安裝清運工│請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施工現場之機具│不爭執。 │ │款 │程 │配備吊卸、安裝、移動、岩屑砂土清運,支出│ │ │ │ │運費2萬3,100元、9萬878元、3萬3,600元,合│ │ │ │ │計14萬7,578元。 │ │ │ ├───────┼────────────────────┼────────────────┤ │ │工地復原整地工│102年5月2日至4日將機具撤離及工地,於102 │不爭執 │ │ │程 │年5月7日復原工地,請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 │ │協調吊車、挖土機、砂石車、拖板車、吊卡車│ │ │ │ │、剷土機及瀝青業者,共同配合完成工地復原│ │ │ │ │及整地,由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配合廠商│ │ │ │ │向被告請款共12萬5,590元。 │ │ │ ├───────┼────────────────────┼────────────────┤ │ │開工前在現場組│被告在開工前,於現場組裝機具,支出7萬 │在現場的機具組裝是被告必須負擔之│ │ │裝機具 │8,225元。 │成本開銷,不應認列為為施工所支出│ │ │ │ │之費用。 │ ├──┼───────┼────────────────────┼────────────────┤ │④ │將機具設備運至│被告為將機具設備運至工地及撤離工地,而支│不爭執 │ │運 │工地及撤離工地│付大福企業社8,400元、一度猛起重工程有限 │ │ │費 │之運費 │公司1萬8,900元、2萬7,300元、昌興興業有 │ │ │ │ │限公司9,450元、正昌起運有限公司5萬5,650 │ │ │ │ │元、阿本起重工程有限公司7,350元、吉豐貨 │ │ │ │ │運股份有限公司9萬5,025元。合計22萬2,075 │ │ │ │ │元。 │ │ ├──┼───────┼────────────────────┼────────────────┤ │⑤ │進場前施工機具│被告於施工前請廠商檢查柴油引擎泵浦及更換│被告進場前對老舊機具之事前整備,│ │機 │之整備,及施工│循環油,支付旺威機械有限公司3萬9,407元。│或被告對其生財設備之檢修,均屬被│ │具 │期間機具之修理│另機具設備因系爭工程施作而有正常耗損,被│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與原告無涉。│ │維 │、更換零件 │告就油壓鑽探機、鑽井機等機具設備之修理或│ │ │修 │ │更換零件,計支付維增實業有限公司17萬3,25│ │ │費 │ │0元、17萬3,250元、宇陽機械企業社7萬613元│ │ │用 │ │、16萬2,918元、金泰順五金有限公司3萬5,70│ │ │ │ │0元、旺威機械有限公司2萬5,484元。合計68 │ │ │ │ │萬622元。 │ │ ├──┼───────┼────────────────────┼────────────────┤ │⑥ │自3月5日至6月 │⑴3月5日至3月15日共11日之施工期間,每日 │施工期間應扣除假日未施工之日數;│ │工 │16日,施工期間│ 僱請3名工人施工,每人每日工資為2,600元│且僱工薪資之計算,應依3人日薪分 │ │資 │共91日之工資 │ ,合計工資8萬5,800元。 │別1,950元、2,550元、2,550元計算 │ │ │ │⑵3月16日至4月11日、4月23日至5月1日共36 │;2人日薪1,950元、2,550元計算。 │ │ │ │ 日之施工期間,每日僱請3名工人施工,每 │ │ │ │ │ 人每日工資為3,000元,合計工資32萬4,000│ │ │ │ │ 元。 │ │ │ │ │⑶5月4日至6月16日共44日之施工期間,每日 │ │ │ │ │ 僱請2名工人施工,每人每日工資為3,000元│ │ │ │ │ ,合計工資26萬4,000元。 │ │ │ │ │⑷綜上合計工資為67萬3,800元。 │ │ ├──┼───────┼────────────────────┼────────────────┤ │⑦ │被告本人對於系│被告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需駐守工地監督│被告本人為施作工程之勞費不應列為│ │ │爭工程之勞費 │並協力施工,是此部分應依整個工程支出費用│工料支出。 │ │ │ │5%計算,為15萬2,31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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