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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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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張國俊 被   告 楊志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環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環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 張被告楊志係受僱於被告環亞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於 民國(下同)100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因該車輛車頭故障不能行駛竟違規將拖車停 放於宜蘭縣○○鄉○○路○段○○ 號附近慢車道上,形成路障 ,亦未放置故障標誌,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慢車道時,煞避不及而撞擊上開營業 半拖車左後輪,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等多處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6萬5,985元、機車損壞6,500元、看護費用2萬元、 工作損失24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嗅覺障礙50萬元等項 ,合計113萬2,485元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准予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02年7月17日審理時,聲明捨 棄其中機車損壞所支出費用6,500 元之請求,並減縮上開利 息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環亞公司之翌日即10 2 年5月4日起算等語;復再於102年8月20日具狀變更其訴之 聲明內容,主張被告應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7 萬0,091元、看護費用2 萬元、工作收入損失11萬4,282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0萬4,373 元,再乘以原告應負過 失比例6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1,479 元,故減縮其聲 明請求賠償金額為28萬1,4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准予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核其所為,係就上述各項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數額之增或減,乃分屬訴之擴張及減縮,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且就本件因系爭事故 請求被告賠償之全部損害金額而言,亦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 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楊志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之人,於100年11月19日1 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因該車輛車 頭故障不能行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 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 定,竟違規將上開營業半聯結車之拖車停放於宜蘭縣○○鄉 ○○路○段○○ 號附近慢車道上,形成路障,亦未放置故障標 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 路段慢車道時,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楊志所停放之上開營業 半拖車左後輪,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嗅覺損傷、右側橈股骨折、右肩撕裂傷、顏面及 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萬0,091元、 看護費用2萬元、工作收入損失11萬4,282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等項,合計70萬4,373 元之損害,再扣除本件原告應負 擔之過失比例60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1,479元, 依法應由被告楊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付予原告。 又被告楊志係受僱於被告環亞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故 被告環亞公司為被告楊志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楊志之上 述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28萬1,4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28萬1,479元,及自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既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 之人,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 款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天候路況均正常,依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 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難謂輕微。又原告雖疏未注意在 夜間駕駛重機車,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肇事主因 ,然被告既有前開違規之情事,故原告之過失比例應以60% 計算較為適當。準此,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及相關財產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故而請求費用說明如下:⑴醫療費用: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共7萬0,091元,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可 證;⑵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期間計10日需專人看護,有羅 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均仰賴親 屬輪流照護,故請求依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萬元;⑶工 作損失:原告經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遺有昡暈、頭痛、注 意力障礙、嗅覺損傷、右手疼痛無法用力等後遺症,需休息 3至6個月,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自102年4月1 日 調整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向被告請求6 個月之基本 工資共計11萬4,282 元之工作損失;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多次往返醫療院所進行縫合、換藥、 包紮等醫療行為,除造成生活上極大之困擾外,且無法出外 工作,對原本家境並不富裕之原告來說更是雪上加霜,況原 告因本事故造成嗅覺障礙,而有嗅覺低下之情形,往後數十 年之生活都將飽受此症所苦,而不能同常人般有嗅覺之感官 ,精神受到嚴重打擊,整日鬱鬱寡歡,痛苦實難以言喻,恐 成為原告終身精神及生理上持續不可抹滅之傷痛,衡諸一切 情況,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誠屬適當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楊志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應負擔過失比率為60%云 云,但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就本件車禍鑑定意見認原告夜間駕駛重機車,行駛慢車道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而已 ,且當時被告之拖車係停於路旁,為靜止狀態,並無移動, 實為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車禍,被告主張原 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比率應占75%。另本件原告自承車禍當 時未戴安全帽,是原告頭臉部之受傷與未戴安全帽有絕對之 關係,被告主張未戴安全帽所造成之損害,應再加計15%責 任比例,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所 應負擔之過失比率應為90%。再者,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 表中,關於羅東博愛醫院:「編號2,日期100.11.19,金額 10,431元,備註:急診收據」,該部分核以原告之單據,上 開醫院實收僅1,100元,故原告僅能請求1,100元。另關於新 南大中醫診所,原告提出之單據,其自費藥費高達3萬5,000 元,惟健保看病,如有必要,健保即得給付藥費,病患無須 另外自費藥費之必要,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顯無必要。又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2 萬元云云,然眾所周知,宜蘭地區看護費 用1天僅1,800元,原告以每天2,000元計算請求10 天看護費 用,顯然過高。原告另請求工作損失以每月基本工資1萬9,0 47元計算,並請求6個月計11萬4,282元云云。然依原告自行 提出原證四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息,不宜工作,避免危險, 3至6個月等情,再核以羅東博愛醫院醫療單據其看診至102 年3月12日,新南大中醫診所看診至101年3月20 日,而車禍 發生日期為100年11月19日,計算至上開日期約4個月,縱原 告請求工作損失亦以4 個月為宜,至多不得逾7萬6,188元。 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頃查,兩造為尋常百 姓,原告於警詢筆錄自陳水電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而被 告為一般司機,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核諸兩造身份、地位及 工作、經濟能力等等,原告原請求30萬元,已顯過高。茲原 告再擴張請求為50萬元,核以兩造身份地位、學經歷及經濟 能力都不相當。且本件被告因家貧而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 助,懇請鈞院依照民法第218 條之規定斟酌減輕賠償金額, 另補充關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的嗅覺檢測部分,從卷內資料應 證該部分只是屬於功能減損且在恢復當中。綜上,原告對車 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且其未戴安全帽,從而就本件車禍造 成之損害,應負大部分之責任,原告就車禍之發生確與有過 失,鈞院得酌減或免除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此外,原告已 請領強制車險之理賠金額3萬4,334元,亦應自原告請求之賠 償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㈡被告環亞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志於100年11月19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聯結車,因該車輛車頭故障不能行駛,遂將上開營業 半聯結車之拖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 段○○號附近慢 車道上,形成路障,亦未放置故障標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慢車道時,煞避不 及而撞擊被告楊志所停放之上開營業半拖車左後輪,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嗅覺損傷、 右側橈股骨折、右肩撕裂傷、顏面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楊志因系爭車禍事故涉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業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 理賠金3萬4,33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原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原告與有過失,其與被告楊志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7萬0,091元、看護費用 2萬元、工作收入損失11萬4,28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 否於法有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原告與有過失,其 與被告楊志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 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 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前段、同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志於100年11月19 日1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因該車 輛車頭故障不能行駛,遂將上開營業半聯結車之拖車停放於 宜蘭縣○○鄉○○路○ 段○○號附近慢車道上,形成路障,亦 未放置故障標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慢車道時,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楊志所停 放之上開營業半拖車左後輪,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嗅覺損傷、右側橈股骨折、右肩撕 裂傷、顏面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 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附於本院102 年度 交易字第48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可稽, 核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觀諸卷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楊志停放之車輛,未依規定 緊靠道路右側,且依其停車之方式,大部分車體處於該路段 機車慢車道上,形成路障,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縱有故 障情事亦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足認被告楊志夜間於 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慢車道上停車,形成路障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未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其 停車之方式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所定停 車之相關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雖路面溼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尚屬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重機車,行經該路段慢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 楊志所停放之營業半拖車左後輪,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同有過失。 2.且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 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 果亦認「張國俊(即原告)夜間駕駛重機車,行駛慢車道,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楊志(即被告)夜間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慢車道上停車,形成路障,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隨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肇事案基宜鑑字第0000000 號鑑 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詳101年度偵字第4674 號 偵查卷宗第17號至第19頁),又前開鑑定意見乃受委託之鑑 定機關本諸專業技術與經驗作成之結論,有關系爭事故關於 兩造之肇事責任所為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憑, 亦即堪認兩造之過失駕駛行為,應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 ,原告應負肇事主因,被告楊志則應負肇事次因。從而,就 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部分,查兩造固就各自應負之過失比例 互有所執,原告自認應負過失比例為60%、被告則自認應負 10%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事故之肇生,原告應負肇事主因, 已如前述,參酌原告騎乘前開機車未戴安全帽乙節,復經被 告指述明確,亦有上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為原告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無訛(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23 頁),雖原告未載安全帽之行為 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惟對於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及嗅覺損傷而致傷勢之損害發生或擴大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此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2年8月2日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復之說明二第㈢點「張先生之腦磁振造影顯示腦額葉 底部有過去外傷的變化,且嗅球體積較小,其嗅覺喪失與頭 部外傷可能有關。」即明(詳本院卷宗第77頁),顯見原告 所受頭部傷勢及嗅覺損傷係因未戴安全帽,而致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有共同原因,確實與有過失,故本院參酌上開情形及 斟酌兩造前述過失情形,認本件衡情應由原告負65%、被告 負3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7萬0,091元、看護費用2萬元、工作收入損失11萬4,2 8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其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與被告楊志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環亞公司就本 件事故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查被告楊志係受僱 於環亞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楊 志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執行職務中,均業 據被告楊志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陳述明確,亦為上開刑事案件所審認之事實,並為到庭之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環亞公司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屬實。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所受損 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7萬0,091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嗅覺損 傷、右側橈股骨折、右肩撕裂傷、顏面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 ,為治療上述傷害先後至羅東博愛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及 新南大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7萬0,091元,並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宗第119頁至第120頁、第 123頁至144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就此,被告對於原告 有於前開醫療院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及其提出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實際支出之 醫療費用數額,則有爭執,並以其中關於原告主張於100 年 11月19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因急診支出醫療費用10,431元部分 ,經核原告所提單據,實收金額為1,100 元,故原告僅能請 求1,100 元,另關於新南大中醫診所,原告提出之單據,其 自費藥費高達3萬5,000元,惟健保看病,如有必要,健保即 得給付藥費,病患無須另外自費藥費之必要,原告該部分之 請求,顯無必要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於100年11月19 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依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之記載,實收金額確為1,100 元,僅得證明因支出 該次醫療費用之損害額為1,100 元,逾此數額之支出部分原 告並未更舉實證,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此項醫療費用計9,331 元之支出,應認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尚屬可採。另關 於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至101年3月20日計9次至新南大中醫 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6,460元,被告否認其中自費 藥費部分3萬5,000元必要性乙節,此經本院函請新南大中醫 診所說明,經該診所於102年7月31日以新南大102 年琛字第 51號函復略以:「…自費支出附件二(即系爭醫療費用收據 ),病患屬重症外傷,須內服外敷治療,醫師認定有必要自 費傷科用藥,此部分乃醫師建議,非病患主動要求。」等語 (詳本院卷宗第63頁),是依前開查詢結果,系爭自費傷科 用藥3萬5,000元之支出,乃係醫師認定有必要之醫囑所為, 非原告自己要求,堪認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而於法有據 。是被告抗辯該自費藥費部分顯無必要云云,尚無可採。除 此,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列其餘醫療費用支出之數 額及事實,核與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相符,被 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項醫療費 用之請求於6萬0,760元(即扣除上述9,331 元部分)之金額 範圍內,堪認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數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2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0年11月19日至100年 11月28日止之期間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計10 日需專人看護,均仰賴親屬輪流照護,故而請求按每日2,00 0元計算,合計2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失。就此,被告就原告住 院期間需人看護之事實,雖不爭執,但認為宜蘭地區看護費 用1天僅1,800元,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以每天2,000 元 計算請求10天看護費用,顯然過高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 前開傷勢,其主張於上開住院期間計10日需專人看護照顧之 情,核與羅東博愛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記載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尚無不許。而參酌宜蘭地區醫院之看 護收費標準,全日班每日金額約為1,800元至2,200元不等, 則本件依原告傷勢情形及係由親屬輪流照顧等情,認以每日 1,800 元列計為合理適當。故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此受有1萬8,000元(即1,800元 ×10日)看護費用之損失 ,應屬有據,而得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部分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⑶工作收入損失11萬4,282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羅東博愛醫院之醫師診斷,遺有 昡暈、頭痛、注意力障礙、嗅覺損傷、右手疼痛無法用力 等後遺症,需休息3至6個月,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 告之自102年4月1日調整之每月基本工資1 萬9,047元,向 被告請求6個月之基本工資共計11萬4,282元等語。就此, 被告則以依原告自行提出原證四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息, 不宜工作,避免危險,3至6個月等情,再核以羅東博愛醫 院醫療單據其看診至102年3月12日,新南大中醫診所看診 至101年3月20日,而車禍發生日期為100 年11月19日,計 算至上開日期約4個月,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亦以4個月為 宜,至多不得逾7萬6,188元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羅東博愛醫院之醫師診斷,遺有昡 暈、頭痛、注意力障礙、嗅覺損傷、右手疼痛無法用力等 後遺症,需休息3至6個月,固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於10 1年3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詳本院卷宗第144 頁), 核與其上醫囑記載內容相符。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需治療多久?始能繼續從事水電學徒之工作?…該 損害程度是否減損其勞動能力?又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 何?此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查後,經該院於102年8月 6日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依病患受傷 情形、病症治療進展及門診追蹤,估計約需休養6 個月。 嗅覺損傷部分及其程度本院無法評估,目前北部各醫學中 心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方可評估。」等語(詳本院卷宗第29 頁),嗣經本院再以同一詢問事項分別向新南大中醫診所 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後,經新南大中醫診所於102年7月 31日以新南大102 年琛字第51號函復略以:「張先生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至民國101年3 月20日至本診所治療期間 ,…本診所醫師建議其持續接受治療並靜養,不宜從事繁 重工作。至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後,張先生因未再回診 ,本診所醫師無從斷定其需治療及休養時程。…有無造成 嗅覺之損害,因就診時患者未提及,本診所醫師無從得知 。」等語(詳本院卷宗第62頁),另台北榮民總醫院亦於 102年8月2日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嗅 覺功能全失不需休養,僅需門診複查。其從事水電學徒工 作是否需嗅覺功能,請相關職業工會、專家或其僱主等來 判斷。…嗅覺喪失是否影響勞動力,請由張先生之工作有 相關的職業工會、專家或其僱主等來判斷。」等語(詳本 院卷宗第77頁),均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②依此觀之,原告於100 年11月19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所需休養期間為何乙節,依前開函詢結果,羅東博愛醫院 主治醫師估計原告所受傷勢約需休養6個月,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回診時,醫囑仍建議宜休息,不宜工作,避免 危險,3至6個月等語,足證原告於101年3月26日止仍需休 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至101年3 月20日 至新南大中醫診所治療期間,該診所醫師建議其持續接受 治療並靜養,不宜從事繁重工作。至於101年3月20日以後 ,原告因未再回診,本診所醫師無從斷定其需治療及休養 時程等語,此亦為被告抗辯之主要理由,認應以4 個月為 適當。惟從上開醫囑說明內容,適可證原告迄至101年3月 20日止尚需休養,無法從事工作,核與原告於101年3月26 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時之醫師判斷相符,益證原告所受 傷勢休養期間至少需時4 個月,而新南大中醫診所係因原 告於101年3月20日以後未再回診,始無從斷定其需治療及 休養時程,並非認定原告所受傷勢無需休養,且依常理原 告於101年3月間尚且經上開兩家醫療院所醫師診斷後認為 仍需休養,其中羅東博愛醫院診斷後發覺原告仍遺有昡暈 、頭痛、注意力障礙、嗅覺損傷、右手疼痛無法用力等後 遺症,尚需3至6個月休養期間,顯見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必 不少於4個月,是被告執此抗辯理由,認為應以計至101年 3月20日止約4個月之休養期間為適當云云,尚無可採。是 以,本件經函詢羅東博愛醫院主治醫師既估計約需6 個月 之休養期間,於101年3月26日回診時,仍判斷需休養3至6 個月,參酌原告於101 年8月6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 ,主訴病症為嗅覺損傷,對於其他傷勢均未提及,此後亦 未再回診羅東博愛醫院或其他醫療院所複診,顯見斯時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嗅覺損傷外,其餘應已大致痊 癒,無需再進行休養,應堪信憑。稽諸上情,是本院認為 應以羅東博愛醫院主治醫院所估計之休養期間6 個月為合 理適當。從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從事水電學徒工作,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6 個月,堪信確受有工作損失 之損害,而原告係於100年11月19日受傷,計至101年5 月 19 日止共6個月休養期間所受工作損失,主張依基本工資 計算之請求,於法有據,惟因原告主張應採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所公告之自102年4月1日調整之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 7 元計算此項損失,已逾前開休養期間之基本工資標準, 尚乏依據,應依前開休養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 本工資核算此項損害。是依此計算,原告於100年11月19 日計至100年12月31 日止期間,基本工資為1萬7,880元, 共受有2萬5,628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17,880元/30 日 ×43日),於101年1月1 日計至101年5月19日止期間,基 本工資為1萬8,780元,共受有8萬7,640元之工作損失(計 算式:18,780元/30日×140日)。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此 受有11萬3,268元(計算式:25,628元+87,640 元)工作 損失之損害,應屬有據,而得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部分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雖 經住院治療,然所存身體上之各類傷勢屬重症外傷,尚須 藉由相當時日之門診追蹤治療始能恢復(醫囑建議休養期 間為6 個月),且事後經治療後上述傷害雖已大部分恢復 ,但仍遺存有嗅覺損傷之障礙,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雖 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0年12月5日檢查結果為嗅覺喪失,於 101年3月26日原告至羅東博愛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時,前述 症狀仍然存在,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宗第144頁),嗣於101年6 月14日至台北榮民總醫 院經嗅覺檢查結果為嗅覺閾值及分辨功能低下,無嗅覺認 知功能,宜門診繼續診察,復再於101 年11月29日經該院 檢查結果為嗅覺功能低下(見本院卷宗第147、148頁), 似有改善跡象,但並未治癒等情,有上開卷附診斷證明書 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關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的嗅 覺檢測部分,從卷內資料應證該部分只是屬於功能減損且 在恢復當中等語,固非全然無據,惟僅此尚難證明原告所 受嗅覺損傷得予痊癒,亦即原告所受前述嗅覺損傷之障礙 依上述門診追蹤之治療歷程觀之,能否治癒尚屬未知,故 被告所辯已在恢復當中云云,尚無足採,益證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傷害,顯已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往後生活 均飽受嗅覺功能障礙所苦,不能同常人般有嗅覺之感官, 並處於可能有不可治癒之不安感,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實受 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 據。查原告為00年00月生,於事故發生時年約23歲,國中 畢業,從事水電工學徒,是以日薪計算,但日薪不固定, 最少時有1,000元,最多1,200元,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 100年間有9 萬元之薪資所得收入,於101年間查無所得收 入,亦無不動產之財產;而被告楊志為00年0 月生,於事 故發生時年約54歲,高中畢業,從事司機駕駛大貨車業務 ,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於100年至101年間有約20 萬1,500 元至32萬1,113 元不等之薪資所得收入,以及汽車兩部, 但無不動產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兩 造過失比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仍遺存有嗅覺損傷之障 礙尚未治癒,暨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就前述經審認應准許 之各項金額予以加計後,合計為69萬2,028 元(即醫療費用 計6萬0,760元、看護費用計1萬8,000元、工作損失計11萬3, 268元、精神慰撫金計50萬元)。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 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 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 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均同有過失,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5%、原告應負 之過失比例為65%,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賠付之金額為 24萬2,210元(即692,028元×35%=242,210元,元以下4捨 5 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 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亦定有明文。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 理賠3萬4,334元之事實,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是本件被告尚 應給付之金額乃為20萬7,876元(即242,210元-34,334元) 。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0萬7,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環亞公司之翌日即102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 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楊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 職權為之,另依被告楊志之聲請暨被告環亞公司部分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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