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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泰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宏 被 上訴人 紀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有下列應 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8,19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6,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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