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泰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宏
被
上訴人 紀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1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惟有下列應
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8,199元,應
徵第二審
裁判費16,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