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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黃建財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春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1、原告於民國96年2月15日與被告簽買賣訂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書)購買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301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日立牌或同等級室內電梯(下 稱系爭電梯)及坐落之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5,600萬元 ,價金業已付清,並於97年1月底間交屋。因原告當時尚未 規劃使用系爭房屋,倘系爭房屋電梯先裝機通電零件即開始 老化及其價值將產生折舊,且每月需負擔1筆養護費用,故 於交屋時即向被告言明系爭電梯先不要裝,待原告需要使用 系爭房屋電梯時,再請電梯廠商來裝機,被告應允並稱其已 將電梯款52萬元交付負責施作電梯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業公司),亦將被告與大業公司間之買賣合約交 予原告,方便其聯絡裝機事宜,系爭房屋電梯間則先以泡棉 、膠帶封存電梯配電盤電線散落於屋後。迄101年間原告擬 使用系爭房屋電梯而與大業公司聯繫安裝電梯事宜,大業公 司卻表示系爭房屋電梯5年前早已安裝完畢,僅是未通電啟 用,已過5年系爭電梯本身已老舊耗損,折舊後殘值不足10 萬元,如欲安裝新電梯應補差價42萬元外加重新拆裝工料粗 估為13萬元,與被告97年時係向其表示等要安裝系爭房屋電 梯時可直接連絡大業公司完全不同。蓋系爭房屋於97年2月 間曾租給訴外人謝長廷先生當總統選舉之宜蘭競選總部,當 時系爭房屋電梯仍無法使用,且於98年間其委託他人變更房 屋使用用途時,系爭房屋電梯仍是泡棉未拆封,配電盤電線 散落之狀態。迄101年9月初其委託訴外人游益隆重新設計房 屋變更使用用途,房屋欲使用系爭電梯,通知大業公司前來 安裝系爭電梯,大業公司卻以前詞回覆。其旋將上情轉知被 告,被告卻表示已將系爭電梯款給付大業公司,系爭電梯安 裝與伊無涉,不予置理。原告於101年9月14日聲請法院調解 ,被告同年10月11日調解時辯稱系爭房屋電梯是送的,早就 裝好云云,兩造無共識,調解不成立。況其向被告購買含室 內電梯之房屋,被告之交屋義務自包括系爭房屋電梯,除須 安裝合於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之系爭電梯外,尚須讓系爭房 屋電梯試車完畢完成通過安全檢查取得電梯竣工檢查合格證 (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非經 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由被告開具保 固書,其開具完工證明書,互相交付收執,方得謂交付之系 爭房屋電梯無減少通常價值及效用瑕疵。然被告不待原告通 知及逕請大業公司將電梯裝入電梯井,電梯裝機狀態係配電 盤散落,未接通電源,電梯間以泡棉、膠帶封存,亦未交付 電梯竣工檢查合格證,未開具保固書予原告。故被告交付之 系爭房屋電梯顯有減少價值即通常效用之瑕疵,而被告未待 原告通知即擅自命人裝系爭電梯,係未於約定之時期給付, 給付內容附有上述瑕疵,顯不符合債務本旨,構成不完全給 付,造成系爭電梯折舊即重新拆裝供料之損害,亦可歸責於 被告。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相當於折舊損害及重新裝 機之工料費用等值之價金或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所生 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2、對於被告之抗辯所為陳述: ⑴、系爭房屋之電梯包含在房屋買賣價金中,並非如被告所述是 贈送,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附件,記載房屋應有磁磚、 地板、衛浴等設備,其中第6點記載電梯日立牌或同等牌, 並未記載是額外贈送,可見電梯與其他配備同屬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之範圍,且一座電梯價值至少約50萬元,並非不動產 交易實務上無償贈送之低價物品,被告辯稱電梯是贈送的顯 係圖脫出賣人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責任之詞。 ⑵、原告係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屋電梯需要使用時才裝機,自不可 能於交屋時要求測試系爭電梯才付款,依台灣電力公司宜蘭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所述,系爭房屋102年1月才申裝電 梯所需之三相電源,且被告辯稱原告有逐層試坐電梯測試驗 收完成才付款,顯非事實,倘被告真有告知原告已裝電梯並 經原告親自驗收,又何需多此一舉將預定電梯器材買賣合約 書及電梯安裝工程合約書交付原告,此舉顯然違背常理。另 大業公司工務人員蔡佩榮證稱:「....在我們觀念電梯做好 了要通知建商表示何時要交車,但是建商表示業主要二次施 工,電梯保固是一年,而且要維修要追蹤,我一直試著和業 主聯絡但聯絡不到,至現場門也是關著,一直到去年原告主 動和我們聯絡」,及大業公司業務人員陳志文證稱:「.... 一直到去年9月間原告和我們聯絡提到電梯合約書第七條交 貨期限甲方自本合約起24個月內給乙方安裝,原告依據這條 表示他的電梯是二年後才要安裝」等語,可證原告確係於被 告交屋後才向大業公司連絡系爭房屋電梯裝機事宜,亦可佐 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約定電梯俟需要使用房屋時再通知裝機 ,前述證人所證稱,可證大業公司當初為了申請建築物昇降 設備使用許可證僅有電梯試車,對被告並未完成交車。又據 證人李欽章、游益隆之證稱可證明系爭電梯迄101年9月間仍 是泡棉封門,電線散落外處,2樓電梯門控制面板未裝,配 電門未接通無法正常使用之狀態。 二、被告答辯意旨: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建並連同坐落之土地出售 予原告為事實,但被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內含系爭電梯交付 予原告完成交易,被告已完全負到出賣人責任。而兩造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表示他有殘障,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就 表示送原告系爭電梯,此乃因同批蓋的房子6間買賣價格都 一樣,只有原告的房子有系爭電梯,形同被告附帶給的。系 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並沒有約定電梯要在幾年後才裝。原告買 2間其中1間裝有系爭電梯,該批房屋每間都有獨立建築執照 和設計圖,系爭房屋於設計圖就已經有設計系爭電梯,電梯 設計後我請電梯公司來估價,因為縣政府要審核使用執照時 ,一定要電梯安裝好通電測試及廠商完工證明,在交屋前一 定要完成,才可以交屋。原告在交屋前也有試坐,並逐層測 試,我交屋時一定會將相關證件及執照包括電梯公司的完工 證明及如何與電梯公司聯絡方式交給買主即原告,交屋時都 經原告勘查完畢,原告才將尾款交付給被告。系爭電梯的部 分之後由原告與大業公司聯絡,聯絡情形被告不清楚,原告 要換新電梯及補差額的問題,是原告與大業公司的事情,被 告身為賣方的責任已經完成等語。而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301 之1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簽立系爭契約書成立買賣契約關 係,買賣價金為5,600萬元,其中○○路0段000號房屋有安 裝系爭電梯乙節,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影本乙份為證,故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 有口頭約定系爭房屋電梯先不予安裝,待需要使用系爭電梯 時才通知電梯公司(即大業公司)裝設,但被告已於97年間 先行將系爭電梯裝設且未通知原告,致原告101年9月初始得 知上情,系爭電梯歷經5年已老舊耗損,故原告依物之瑕疵 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兩造 就系爭電梯是否成立贈與契約或電梯是包含在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買賣契約內?㈡系爭電梯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與原告需使 用時被告才依照原告通知安裝?㈢被告安裝系爭電梯是否有 瑕疵並造成如原告主張之損害?茲就上開爭點認定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電梯是否成立贈與契約或電梯是包含在兩造系爭 房屋之買賣契約內?查,兩造系爭契約書第1條除約定買賣 不動產標示外,另於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建材如附件㈠ 」、「6.電梯日立牌或同等牌」(本院卷第4、8頁),而並 無系爭電梯係另為贈與之記載。且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實際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者當庭所陳乃因同批蓋的房子6間買 賣價格都一樣,而只有原告的房子有系爭電梯,形同是被告 附帶給的等語,可知被告此部分抗辯之真意,並非實際上就 系爭電梯另有成立贈與契約,而係強調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 渠未另行因原告所買系爭房屋裝設有系爭電梯而另予加價之 意。故原告所為系爭電梯係包含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內而並 未另行訂立贈與之主張,堪可採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是否有約定系爭電梯於原告需使用時被告才依照原告 通知安裝?就此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約定需使用時被告才依照 原告通知安裝系爭電梯,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 : 1、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本件系爭買賣之不動產已交付且價金已付 清無誤,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中並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記載,是原告自應就其此契約書面所未記載而有利於己之主 張,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於97年1月底交 屋,且更主張系爭電梯係包括於系爭房屋之內,則依常情於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交付時原告應已就房屋全部狀況為確認後 始行收受,而電梯並非普遍存在於一般房屋之設備,且係明 顯可見之設施,況且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更有就其廠牌為特 別之約定,兩造交屋時當無忽略而未注意其存在及其狀態是 否可用之可能。而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為證,而證人李欽章 到庭證以:「(法官問:97年2月宜蘭市○○路○段○○○號作 為謝長廷競選總統宜蘭競選總部你在場幫忙?)是的,作義 工。」、「(法官問:當時該房子是否新建完成?裡面有無 裝置電梯?)是的,有電梯(但)主機門不能開,不能使用 我們到樓上都用走路,一樓出入的人比較多,二樓是青年部 的人在使用,在我幫忙競選總部期間都沒有使用電梯,我看 得狀況是有電梯門,不知道裡面有沒有裝機器。」、「(電 梯)是沒有通電的狀況。」等語、證人游益隆證以:「(法 官問:你有無受原告委託去宜蘭市○○路○段○○○號、301之1 號做室內設計?)有,第一次進入是空屋,一至三樓半大部 分是空的還沒有使用,因為我的設計是需要用到電梯,我去 的時候看到最後面有一個類似電梯的門,地上有三相的電線 ,這條線是在室內地上,往外延伸到外面的機箱,那機箱依 照一般經驗來看應該是電梯的控制,電梯門是不能開,按鍵 是沒有電源,現況電梯的位置不適合未來的使用位置,我告 訴業主要移到適當的地方,等於是要新作(做)一台電梯。 」、「(法官問:所謂新作壹台電梯是不是因為原機坑設置 位置就是不適用情形?)是的。我們後來有請大業公司來勘 查,看能不能夠移動或其他方式解決,解決方式大業公司有 和業主談過,談的內容大致上討論到移動和維修問題,當時 是有考慮到電梯另設他處,目前已經裝了一台在適合地點。 」等語。然查上開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系爭電梯存在於系爭 房屋內及未實際通電使用之事實,然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於原 告需用時始依原告指示裝置系爭電梯之約定。是尚無從據以 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另據證人陳志文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你有無直接與原 告或被告就系爭電梯事宜?)一般建商向我們買電梯,檢附 聲請資料送請電梯協會,協會會派人來檢查,我們就把竣工 的合格證書送給建商,建商再把合格執照送給縣政府聲請使 用執照(庭提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函及所附建築物昇降設備使 用許可證)只要是設計圖上有電梯就需要這張許可證才有辦 法聲請使用執照。」;「(法官問:電梯何人請你們去安裝 ?)當然是被告公司,因為是建商向我方買的,97年間兩造 交屋後,我們公司方就已經有與原告聯絡要做電梯保養,但 一直都聯絡不到原告,一直到去年9月間原告和我們聯絡提 到電梯合約書第七條交貨期限甲方(按指大業公司)自本合 約起24個月內給乙方(按指被告)安裝,原告依據這條表示 他的電梯是二年後才要安裝,這是原告對於契約的誤解,但 這條是我方與春成公司的合意,這是第一次原告和我聯絡, 到現場去的狀況是電梯有門框門板控制面板等整個電梯都已 經裝好,但我們眼見只能看到外觀,但我不是工務人員,第 二次約定時間雙方都派人過去,當天由我們工務蔡先生去, 後面的部分是蔡先生處理。」,因系爭房屋之設計圖有系爭 電梯之設施,被告申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時,必須將系爭電 梯安裝完成並取得系爭電梯竣工合格證書及建築物昇降設備 使用許可證,方能申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核准,倘如原告 所稱系爭電梯暫不安裝,該系爭房屋如何申請使用執照,被 告如何交屋,況被告亦自承於97年1月間交屋且已完成付款 ,衡諸常情在交屋時理應審慎檢查,原告稱不知97年間電梯 已安裝完成,且兩造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針對此特約事項 亦無記載系爭電梯暫不安裝之事宜,雖原告有提出被告給予 之電梯器材買賣合約書、電梯安裝工程合約書主張係口頭有 約定需使用時才安裝系爭電梯,被告才會將該二合約書給予 原告,然該二合約書內亦無約定暫緩安裝系爭電梯待原告通 知後再安裝,仍無法證明是原告主張有與被告口頭約定需使 用時被告才依照原告通知安裝系爭電梯,況預訂電梯器材買 賣合約書第7條交貨期限第2點「甲方(按指被告)自合約成 立起二十四個月內給予乙方(按指大業公司)安裝,倘若逾 期,乙方得依照物價調整指數幅度要求補償,甲方不得異議 」,乃按指被告與大業公司就系爭電梯買賣須最慢於2年內 系爭電梯須安裝完成,避免電梯受物價波動影響,該契約乃 規範被告購買系爭電梯最慢交貨期限,該契約成立於被告與 大業公司,與原告主張該條文係其口頭約定之條文,恐有誤 解,是原告主張有口頭約定與原告需使用時被告才依照原告 通知安裝等情,難信屬實。 ㈢、被告安裝系爭電梯是否有瑕疵並造成如原告主張之損害? 查建築房屋須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於建築完成後經建管機關 審核與建造執照申請內容相符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又按建 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非經竣工檢 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為原告所是認。而本件 系爭房屋早於97年1月底即已交付予原告使用,且系爭房屋 亦業經宜蘭縣政府以96年12月7日府授建管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函核發使用執照,有同前卷宗可按。而於該卷 內亦附有證明系爭電梯已合法安裝完成之中華民國電梯協會 96年8月31日096中升竣字第001728號函建築物昇降竣工檢查 表、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及建築物設備使用許可 證等,足認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房屋時已同時將內含系爭電梯 之物交付完成。而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房屋含系爭電梯既已於97年1月底已完成交付如前所述,則 原告主張其其後於101年須用系爭電梯時始發現如其主張之 損害云云,自屬其應負擔之危險,不得依此主張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得認可採。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5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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