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劉鳳碧
訴訟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
被 告 歐鴻英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經營兄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兄弟公司),因有意涉足旅遊業,需購買大型遊覽車兩台,
乃洽得被告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及000-00大型遊覽車(下
稱
系爭車輛)兩台賣予原告,並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
簽立
買賣契約書,
嗣後因原告有資金壓力,故向被告要求改
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為之,被告為求保障,遂在其律師之擬
稿下,再度於同年5月14日與原告簽立車輛買賣契約修正協
議書,原告並開立以兄弟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56紙
並先行交付予被告,以作為前開分期買賣價金之擔保。又因
我國關於遊覽車尚未開放個人車行,導致需以靠行之方式將
遊覽車之
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車行」,而原告向被告購買系
爭車輛時,
兩造間均尚無經營交通公司,故被告先行靠行於
訴外人「憲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憲豐公司)。原告
於簽約後,均正常給付分期之買賣價金,從未拖延,於102
年3月初,原告已籌措至足額資金,故向被告及貸款公司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徵詢意見,表示欲一次足額
付清買賣價金,被告及新鑫公司亦欣然同意。
是以,原告即
以原告兄弟公司名義於102年3月15日將剩餘價金新台幣(下
同)788萬4,341元匯入新鑫公司之戶頭,並由新鑫公司出具
由其繕打之確認書及拋棄擔保註銷動保設定登記同意書以資
為證。但原告於清償所有買賣價金後,要求被告將前開信託
登記予憲豐公司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所出資開設之
雲山水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雲山水公司),並返還已失擔
保原因之以原告兄弟公司名義簽發之剩餘票據。
詎料,被告
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且僅將部分支票返還予原告。而原
告為免兄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跳票,尚代墊102年3月份支票
價金予付款銀行,使被告受有17萬4,100元之
不當得利。原
告並前往被告處一再協商且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買
賣契約並返還支票,但被告均置若罔聞。依最高法院85年
台
上字第2962號判決見解,被告本得以任意與憲豐公司終止其
靠行之信託登記契約之方式,以履行其對原告之買賣契約義
務,卻故不為之,導致原告無從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窘境
。此外,原告既以清償全部之買賣價金,被告亦無理由再保
留以擔保價金為目的之支票。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給付不
能,而該當
民法第226條規定。原告迫於無奈之下,僅得依
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民法第22
6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928萬4,341元,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2年3月份為免支票跳票
所代墊之17萬4,100元,以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
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如返還不能,因票據具有流通
性,倘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讓與他人,而無法將如附表所
示之票據返還原告,因原告經營之兄弟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於支票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時,兄弟公司依票據法第
126條,應負償還支票金額之責任,即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
,而前開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實際上需由原告承擔,造成原告
損害至鉅,
爰請求被告依票面到
期日給付原告104萬4,600元
,及依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欄
所載金額自票面到期日欄所載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
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945萬8,4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
告應給付原告104萬4,600元,及依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欄所
載金額自票面到期日欄(即票面
發票日)所載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按細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衡諸常理
,除
非兩造間別有特殊約定,否則依民法第348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
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被
告自應於原告給付所有買賣價金後,依約履行其移轉系爭車
輛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然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內容,並
無特別約定有使被告排除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再者,依據兩造間所訂立之車輛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第 4
條約定:「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於全部提示兌現前,101年4
月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一、所示之遊覽車所有權仍歸甲方(即
被告) 所有,乙方仍有給付本協議書三、所示剩餘買賣價款
之義務。」,該契約條文乍看之下,似乎僅係宣示兩造間買
賣契約,於原告未繳清買賣價金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
屬於被告。但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如原告繳清價金後,即
得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原告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則須被告終止其與憲豐公司之信託契約,方能為之,故如
被告並無擔保須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於兩造
均明知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訂立前已靠行於憲豐公司之情形
下,憲豐公司為系爭車輛之
法律上所有權人,被告僅須終止
信託契約,即得取回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因原告有無繳清買
賣價金而有異,前開契約之約定,豈非蛇足?由是更
可證明
,前開契約條文之真意在於,如原告未繳清買賣契約價金,
縱令被告終止其與憲豐公司之靠行契約,其亦不負移轉系爭
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但如原告已繳清買賣契約價金,
被告即有擔保向憲豐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並移轉系爭車輛所
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此外,系爭車輛因被告出賣予原告之際
,早已先靠行於憲豐公司。是以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
24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在未終止其與憲豐公司之靠行關係(
信託關係)前,並非系爭車輛之法律上所有權人,根本無從
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故被告一再詭辯其無甚或已移
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原告,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應採信
。
2.其次,被告又以兄弟公司並非簽約之人,而拒絕且未同意以
兄弟公司名義代為清償剩餘買賣價金
云云。
惟被告又何以在
契約中約定原告得以用訴外人兄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作為
分期買賣價金之擔保或代替清償之手段?被告既得接受以訴
外人兄弟公司簽發之支票兌現,作為原告代替清償買賣價金
之方式。依常理觀之,焉有可能拒絕訴外人兄弟公司之現金
匯款?顯見被告純屬狡辯之詞,要難採信。再者,依據證人
陳威昇於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證述內容,
足證被告就由兄弟公司代原告為清償剩餘買賣價金乙事,知
之甚詳且有同意甚或未拒絕,
灼然甚明。況被告既已接受由
訴外人兄弟公司之多張支票作為原告分期買賣價金之擔保或
代替清償之手段,則兄弟公司欲以現金一次匯款繳足剩餘之
買賣價金,以收回交付予被告之多張支票,避免票據關係趨
於複雜,自有利害關係,依據民法第311 條之規定,縱被告
反對,訴外人
暨債權人新鑫公司亦無法拒絕兄弟公司之清償
,更遑論被告?今原告確已由訴外人兄弟公司代為繳清剩餘
買賣價金,且未經被告拒絕,故被告自應依契約約定移轉系
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要無疑義。
3.又本件因涉及車輛靠行制度,要與一般車輛動產交易情形不
同。故被告陳稱:「其將系爭兩台大型遊覽車交付予原告,
因原告繳清買賣契約價金即取得車輛所有權云云。」殊難採
信。姑不論被告有無配合原告辦理車籍過戶之義務,然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節錄意旨,被告應任意
終止其與憲豐公司之信託契約(即靠行關係),以履行對原
告之移轉車輛所有權之義務。而被告終止其與憲豐公司之靠
行關係後,自得將系爭車輛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一併將車籍
過戶之。
質言之,在被告未與憲豐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之前,
除非憲豐公司已有同意之情形,原告勢必無法取得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故本件重點在於被告須先行與憲豐公司終止其靠
行關係後,再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車籍過戶僅
係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中所負之附隨義務罷了。被告依法得
履行其買賣契約之義務,卻一再砌詞不願為之,自屬有可歸
責之事由,更遑論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均未就其違約有如何
不可歸責之事由,盡其
舉證責任。
4.另原告於102年3初,已籌措至足額資金,故向被告及貸款公
司新鑫公司徵詢意見,表示欲一次足額付清買賣價金,被告
及新鑫公司亦欣然同意。是以,原告即以兄弟公司名義於10
2年3月15日將剩餘價金788萬4,341元匯入新鑫公司之戶頭,
故實際上就剩餘價金之清償而言,早已包含102年3月份之
分
期給付部分,此亦有證人陳威昇於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而原告所匯之款項之所以須包含102年3
月份之款項,乃係因被告向新鑫公司借貸之款項為每月17日
到期,新鑫公司自要求原告於102年3月15日匯款時,須包含
本月份(即3月份)之借貸金額。原告於102年3 月10日之支
票既無跳票而由被告兌現,且復另行給付新鑫公司被告本應
清償之3月份借貸款項,如被告於102年3 月已對新鑫公司為
清償,原告自會對新鑫公司為
求償之動作。但實情為被告一
方面已受有原告102年3月份之票面金額利益,卻又
無庸返還
新鑫公司102年3月17日其應返還之借貸款項,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
5.再者,原告之所以開立以兄弟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
56紙並先行交付予被告,係為前開買賣契約約定分期買賣價
金之擔保及買賣價金清償之代替手段。今買賣契約既因被告
惡意違約而遭原告依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請求返還其所交付之兄弟小客車支票。如返還不能時
,因兄弟小客車之支票日後遭他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時,其依
票據法仍須負票據責任。且兄弟公司事後亦得依內部關係對
原告求償,故原告將受有票面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支票面額104萬4,600元
,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灼然甚明。被
告一再陳稱原告須給付其佣金
報酬104 萬元,並以此作為無
庸歸還原告所交付之票據及原告違約之
抗辯。然被告之抗辯
不僅在時間及邏輯順序上,有重大謬誤之處,亦無任何證據
可稽,要無可採。此外,依證人陳威昇於102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足證被告之前陳稱:「因為原告
有信用瑕疵所以沒有辦法辦理貸款,所以口頭約定由我出面
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並且有約定就此部分原告要給我貸款
金額一成的報酬,就是104 萬元」云云,全係無
稽之詞,更
難採信。
退萬步言,縱令有約定報酬乙事,然被告既已
自承
:「協議書所載的56張支票原來都是要給付價金的,原告給
付價金之後,我保留了其中的6 張,這是因為原告要給付給
我的貸款報酬,尚未給付。」,足證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實
作為給付或擔保分期買賣價金之用,而與佣金報酬
無涉。被
告自無理由私自扣留原告所交付之6 張支票,僅得另行訴求
原告給付之。尤有甚者,前開支票既係作為給付或擔保分期
買賣價金之用,除非原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而有跳票之情事
發生。否則,被告實不得抗辯原告於已盡買賣價金之給付義
務後,因有跳票之情事而認定原告違約,蓋此已與契約約定
支票交付之目的與用途無涉矣。惟本件根本無法證明兩造間
就貸款有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報酬乙事,故被告更無理由拒
絕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支票,
洵然甚明。
6.末者,本件與一般買賣契約情形不同,兩造間於締約前系爭
車輛已靠行憲豐公司,憲豐公司為系爭兩台大型遊覽車之法
律上所有權人。此外,兩造於締結買賣契約後,關於憲豐公
司之靠行費用,截至目前為止皆由原告給付。被告既不願終
止其與憲豐公司之信託關係,
而非系爭車輛之法律上所有權
人,其又如何對原告主張使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況依台
灣高等法院 90年上易字第550號判決意旨認買賣契約解除後
,兩造間僅互負返還買賣價金及受領車輛之義務,一方於
解
除契約前使用系爭買賣車輛係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之關係為使
用,故他方不得對之主張不當得利。同理,本件原告係因買
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車輛,於解除契約前亦非無權使用,
被告自無主張不當得利而得據以對原告之返還價金等加以抵
銷。另被告雖提出基隆市遊覽車公會之證明,抗辯原告受有
平日1萬2,000元、假日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欲對之抵銷
,然基隆市遊覽車公會所出具之證明,僅能說明一般民眾欲
遊覽時向遊覽公司承租遊覽車之價格之參考,且該價格尚包
含最重要之駕車司機及油量費用與路程長短等成本因素,而
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並無負擔原告聘請司機之費用,
亦無負擔原告之油料費用,由是可證被告提出之證明,難以
適用於本件情況。此外,基隆市遊覽車公會,並非實際經營
旅遊業者,其所出具之證明,並不能反映實際旅遊業者之經
營情況,更無法證明遊覽車之個別收費狀況。況以花蓮燕達
旅行社之遊覽車出租網頁亦可得知,於花蓮承租大型遊覽車
0天之價格,僅為1 萬元。而前開價格尚包含油費、司機薪
資、乘客險等費用,另前開出租費用亦僅係單天罷了,亦會
隨著出租天數之增加而減少出租金額。由是可證,原告所提
出之每日遊覽車出租成本,較為客觀且明確。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6日及101年5 月14日先後簽訂汽
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被告並已於 101
年4月16日及101年5月17日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及000-00
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
迄今,而汽車為動產,由交付而發
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移轉登記,無非基於
政府管理便利而設,並非未辦理過戶登記,即影響所有權移
轉之效力,系爭車輛既已交付原告,倘原告如其起訴主張已
完全依約清償全部買賣款項,則系爭車輛所有權已屬原告所
有,被告
難謂有何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於原告倘有需要將
系爭車輛自目前靠行之憲豐公司移轉登記至雲山水公司,因
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自應逕向憲豐公司請求為
是,原告捨此不為,反謂被告違約而主張解除兩造買賣契約
,
難認適法;況自契約規範角度以觀,依兩造簽訂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及車輛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內容所示,並無約定被
告負有將系爭車輛自目前靠行之憲豐公司移轉至雲山水公司
之義務,且此部分在買賣契約訂定當時雙方就有口頭
合意應
由原告自行處理,則原告指被告拒絕將系爭車輛自目前靠行
之憲豐公司移轉至雲山水公司,就此有違約之情而主張解約
云云,
難認有理由;另自法律規範角度以觀,系爭車輛雖屬
營業大客車性質,依法規須靠行始可營運,然於兩造簽立合
約書之際,系爭車輛已有靠行於憲豐公司之事實,於兩造簽
立之修正協議書更明確記載系爭車輛目前係靠行於憲豐公司
,而系爭車輛既有依法規靠行之事實,原告當無依法規不能
運用系爭車輛營運之情。是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合約不合法,
不生解除效力。況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未兌現,依車輛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
得沒收原告已付之全部款項,故被告不需要返還價金,且可
以請求原告返還車輛,所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是沒有理由的。
㈡依兩造簽立之修正協議書一、二、三所示可知,於原告給付
被告80萬元及60萬元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向新鑫公司承貸
餘款「17萬4,100元,共56期」(即974萬9,600元) ,是原告
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對象為被告,而非新鑫公司。從而,雖兄
弟公司已匯款至新鑫公司,仍難謂原告已依約清償全部買賣
款項。其次,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修正協議書,兩造乃為
契約當事人,與訴外人兄弟公司無涉,原告雖有知會被告訴
外人兄弟公司要提前向新鑫公司清償貸款,但是被告並不同
意,又縱兄弟公司為修正協議書附件一所示票據之發票人,
而可認兄弟公司為債之履行之利害關係等三人,然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亦僅生訴外人兄弟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
權人新鑫公司權利之效果,仍非等同原告已依約清償全部買
賣款項。基上,原告既尚未完全依約清償全部買賣款項,修
正協議書附件一所示票據之擔保原因仍然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6 紙支票,如不能返還支票,請求給付
相當於票款104萬4,600元,即難認有理由。再者,縱認訴外
人兄弟公司匯款項至新鑫公司已生原告依約清償全部買賣款
項之效果,然依修正協議書附件一票據明細單所示,各票據
到期日期均為每月10日,而訴外人兄弟公司係於102年3月15
日始匯款至新鑫公司,則102年3月10日該張支票,本即屬原
告依約應給付之款項,原告卻稱為代墊款並要求被告返還款
項,實令人費解。
㈢另者,因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因其有信用瑕疵所以沒有
辦法自行辦理貸款,或承受被告向新鑫公司之貸款,所以兩
造乃口頭約定由被告續擔任貸款人,原告則給付被告貸款金
額一成之報酬即104 萬元,而原告提供如修正協議書附件一
所示之56張支票原來都是要給付價金的,原告給付價金之後
,被告保留了如附表所示之6 張支票未返還,係因原告要給
付予被告之貸款報酬,尚未給付。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
原告起訴前,被告即已全數轉讓出去,故亦無法返還。
㈣縱認為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有理由,然原告使用系爭車輛營業
迄今已一年有餘,依目前出租營業大客車行情每輛平日1萬2
,000元、假日1萬5,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806萬4,000元,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並主張以之與原
告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為抵銷。又關於租金額部分,兩造
之營業地點分別在花蓮及宜蘭,故被告乃提出最客觀第三地
點基隆市之遊覽車公會所出具之說明資為證明。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6日及101年5 月14日先後簽訂汽
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被告並已於 101
年4月16日及101年5月17日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及000-00
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迄今。
㈡被告係以憲豐公司名義向新鑫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買受
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為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又
兩造於訂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之前,被告即已將系爭車輛
靠行於憲豐公司,並登記為憲豐公司所有。
㈢訴外人兄弟公司為清償被告積欠新鑫公司之貸款餘額,於10
2年3月15日匯款788萬4,341元予新鑫公司。
㈣兩造於101年5月14日簽立車輛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後,原告
交付以兄弟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56紙予被告,以作
為系爭車輛分期買賣價金之清償及擔保。
㈤如車輛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附件一票據明細表所示之支票,
經逐一兌付至票據到期日(應為票載發票日)為102年3月10日
之支票後,原告為清償剩餘之購車分期款,乃由訴外人兄弟
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匯款788萬4,341元予新鑫公司,以清償
被告積欠新鑫公司之購車貸款餘額,嗣被告乃將當時尚
持有
以兄弟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除如附表所示之6 紙支票
外,其餘均全數返還原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買契約,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另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給付,而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等節,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爰經行
爭點整
理程序,確認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之履行,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
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及第226條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928萬4,341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102年3 月10日之票款17萬4,100元
,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6 紙支票,如返還不能,則請求被告給付該
支票面額104萬4,6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主張以該不當得利之數額與原告所請求返還之買賣
價金為抵銷,是否
於法有據?如屬有據,其得主張抵銷之金
額為何?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向憲豐公司終止其靠行之信託登記契約
之方式,以履行其對原告之買賣契約義務,導致原告無從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係屬該當民法第226 條所規範之可歸責
於被告之給付不能,為此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云云,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
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至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
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過戶時亦同(同規則第8 條及第15條),然此不過係交通
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
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停駛、復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
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
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各項(同規則第
15條及第23條,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為行政上監理事宜,
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
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 條規
定之適用。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6日及101年5 月
14日先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後
,被告已於101年4月16日及101年5月17日分別將車牌號碼00
0-00及000-00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使用迄今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縱兩造於101年5月14日所簽立之車輛買賣契約修正
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於全部提示兌現前
,101年4月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一、所示之遊覽車所有權仍
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仍有給付本協議書三、所示剩餘
買賣價款之義務。」,而可認有為動產附條件買賣之性質,
惟系爭車輛既已交付原告占有,則倘原告已繳付全部買賣價
金,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所附所有權移轉之條件即為成就,原
告自無待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而查,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均正常給付分期
之買賣價金,從未拖延,並於102年3月15日由
第三人即訴外
人兄弟公司將剩餘價金788萬4,341元匯予被告所貸款之新鑫
公司,故已清償所有買賣價金等節,並據提出兄弟公司名義
之匯款收執聯及兄弟公司之確認書各1紙,暨新鑫公司之拋
棄擔保註銷動保設定登記同意書2紙(均影本)為證(詳卷第17
頁至第20頁),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新鑫公司之副理陳
威昇亦到庭具
結證稱:系爭車輛車主是被告歐鴻英,該車輛
是靠行在憲豐公司,當時是以憲豐公司的名義作為買受人,
兄弟公司為清償以憲豐公司為主
債務人所積欠新鑫公司關於
系爭車輛之購車款餘額,有於102年3月15日匯款780餘萬元
予新鑫公司,原證6之拋棄擔保註銷動保設定登記同意書確
係新鑫公司所出具等節(詳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則依
原告所為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已因原告給付所有買賣
價金而移轉為原告所有,其復主張其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
顯有未合。是以,被告所辯,倘原告如其起訴主張已
完全依約清償全部買賣款項,則系爭車輛所有權已屬原告所
有,被告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節,自屬可採。
2.至於原告雖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之意旨,主
張被告在未終止其與憲豐公司之靠行關係(信託關係)前,
並非系爭車輛之法律上所有權人,根本無從移轉系爭車輛所
有權予原告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
,乃該案被
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將所有大貨車靠行於
上訴
人(即被告)所經營之貨運行營業,上訴人強行取走該車輛出
售,致其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節,最高
法院該案件之判決意旨,乃闡述汽車運輸業
所稱之「靠行」
,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
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
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
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
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等
節,
核屬就靠行契約
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權利關係所為之說
明,與
本案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上開判決意旨,於
本事件自無法援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3.其次,被告係以憲豐公司名義向新鑫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買受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為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
押,且兩造於訂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之前,被告即已將系
爭車輛靠行於憲豐公司,並登記為憲豐公司所有等節,
業據
證人陳威昇具結證稱:「 (問:被告是否曾經以登記在其名
下000-00、000-00營業用大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應該
是分期付款買賣,所以買方提供000-00、000-00營業用大客
車作為抵押,該二輛車是新鑫公司出售給憲豐遊覽車客運有
限公司。」、「(問:上開兩輛車與被告歐鴻英之關係?)就
我所知該兩輛車車主是歐鴻英,是靠行在憲豐公司,當時是
以憲豐公司的名義作為買受人。當時為動產抵押設定時,相
關文件中歐鴻英是擔任憲豐公司連帶
保證人。」等節(詳卷
第117頁及第117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又兩造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亦已載明:「歐鴻英
才(下稱甲方)(所有權人靠行於憲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乙節,
足徵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係
靠行於憲豐公司。其次,原告自承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
並未經營得供系爭車輛靠行之交通公司,係
嗣後始出資開設
雲山水公司等節(詳卷第5頁及第6頁),又參以兩造所簽立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並無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車籍之登記,自目前靠行之憲豐公司移轉
至原告所指定之其他公司之相關約定,且原告亦自承於兩造
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關於憲豐公司之靠行費用,截至目前
為止皆由原告給付,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仍就系爭車
輛續為營業使用
等情(詳卷第50頁及第152頁),基此,足證
被告辯稱:依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其並未負有將系爭車輛
車籍之登記,自目前靠行之憲豐公司移轉至原告所指定之其
他公司之義務,系爭車輛於靠行於憲豐公司之情形下,原告
仍可正常使用該車輛營業等節,並非無稽。此外,原告復未
就其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負有將系爭車輛車籍之登記
,自目前靠行之憲豐公司移轉至原告所指定之其他公司之義
務乙節,舉證以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容無可取。
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所明定,惟倘如原告主
張已完全依約清償系爭車輛全部買賣款項,則系爭車輛所有
權已屬原告所有,並不因車籍有無辦理過戶而有不同,且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負有將系爭車輛車籍之登記,自目前靠行之
憲豐公司移轉至原告所指定之其他公司之義務,均已如前所
述,則被告既無上開給付義務,其拒絕配合辦理將系爭車輛
車籍之登記,自目前靠行之憲豐公司移轉至原告所指定之雲
山水公司,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履行,自難認有何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原告認被告有該
當民法第226 條所規範之可歸責之給付不能,而主張依民法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及第226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928萬4,341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並無將系爭車輛車籍之登記,自目前靠行之憲豐公司移
轉至原告所指定之雲山水公司之契約義務,故就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之履行,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認被告有該
當民法第226 條所規範之可歸責之給付不能,而主張依民法
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等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及第226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928萬4,341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102年3 月10日
之票款17萬4,1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為擔保及清償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而交付
被告由訴外人兄弟公司所簽發之如車輛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
附件一所示之支票,其中發票日為102年3月10日之支票如期
兌付後,原告為清償剩餘之購車分期款,乃由訴外人兄弟公
司於102年3月15日匯款788萬4,341元予新鑫公司,以清償被
告積欠新鑫公司之購車貸款餘額,又該匯款金額並包括被告
當時尚未清償新鑫公司之102年3月份購車分期款等節,而被
告就其已受領上開102年3 月10日之支票票款17萬4,100元乙
節,並不爭執,另關於兄弟公司於102年3 月15日匯款788萬
4,341元予新鑫公司,該匯款金額已包括102年3 月份之購車
分期款乙節,亦據證人陳威昇證述在卷 (詳卷第118頁背面)
,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認屬實。
2.至於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以依系爭修正協議書之約
定,原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對象為被告,而非新鑫公司,且
兄弟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並不同意兄弟公
司代為向新鑫公司清償貸款,故兄弟公司雖已匯款至新鑫公
司,仍難謂原告已依約清償全部買賣款項,又縱兄弟公司為
修正協議書附件一所示票據之發票人,而可認其為債之履行
之利害關係第三人,然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亦僅生訴外人
兄弟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新鑫公司權利之效果,
仍非等同原告已依約清償全部買賣款項,再者,縱認訴外人
兄弟公司匯款項至新鑫公司已生原告依約清償全部買賣款項
之效果,然依修正協議書附件一票據明細單所示,各票據到
期日期均為每月10日,而訴外人兄弟公司係於102年3月15日
始匯款至新鑫公司,則102年3月10日該張支票,本即屬原告
依約應給付之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置辯。惟按「依
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
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
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
第
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
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
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
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10條、第
311條、第312條所規定。
經查,就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之買
賣價金債權債務關係,倘由訴外人兄弟公司代原告提出清償
,雖屬第三人清償
無訛,惟就該第三人清償,債務人即原告
並無異議,況原告為擔保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給付,係交付
被告以兄弟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訴外人兄弟公司就系爭買
賣債之履行自有利害關係,是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第三人兄弟公司之代為清償,自不得拒絕。況證人陳
威昇亦到庭證稱:收到(兄弟公司)匯款後,被告是有同意兄
弟公司來清償尾款,因為匯款進來後,伊有跟被告聯繫過,
所以被告是知道的,也有同意;伊不確定被告當時有無明示
同意,但是在聯繫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明示反對由兄弟公
司代為清償本件車輛的分期款。且伊收到兄弟公司確認書之
後,被告只是跟伊請求返還原告簽發給新鑫公司的分期票,
後來該支票,伊就拿到宜蘭來還給被告等節(詳卷第118頁及
第119頁),而證人陳威昇乃新鑫公司之副理,與兩造無任何
利害關係,被告亦未主張與該證人有何怨隙或過節,並自承
於兄弟公司為上開匯款後,其已自證人陳威昇處領回原簽發
予新鑫公司之分期款支票(詳卷第119 頁背面),證人陳威昇
上開
證言,自屬可採。準此,堪認被告就兄弟公司代原告為
清償,以及代被告向被告之債權人新鑫公司為清償,縱未有
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是被告辯稱其未同意兄弟公司代
為清償云云,自無可採。其次,依兩造101年5月14日所簽立
之車輛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協議內容三之約定:「依 101
年4月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1060萬
元,扣除本協議書一、二所示金額後,乙方尚需給付甲方向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承貸餘款,尚有每期174100元,共56期。
惟因乙方無法一次付清剩餘買賣價款,故乙方願開立如附件
一票據明細所示之支票予甲方作為付款擔保。」 (詳卷第12
頁) ,被告辯稱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對象為被告,而非訴外
人新鑫公司乙節,固非無據,然系爭車輛之原車主為被告,
但係以該等車輛所靠行之訴外人憲豐公司名義向新鑫公司辦
理系爭車輛分期買賣,被告則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節
,已據證人陳威昇證述明確(詳卷第117 頁背面),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被告於訴外人憲豐公司向新鑫公司就系爭車輛
辦理分期買賣時,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自為向
新鑫公司分期買賣貸款之實際債務人,且此一解釋亦
核與上
開車輛買賣契約修正協議書,協議內容三載明「甲方(即被
告) 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承貸」之意旨相符,而被告以憲豐
公司名義向新鑫公司所為貸款債務餘額,業因兄弟公司於10
2年3月15日匯款788萬4,341元予新鑫公司而全數清償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鑫公司所出具之拋棄擔保註銷動保設定登記
同意書2 紙(均影本)為證(詳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證人
即新鑫公司之副理陳威昇到庭結證明確,則第三人兄弟公司
代原告所為清償,雖非向被告本人為清償,惟被告已因而受
有對新鑫公司債務清償之利益,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
,應認有清償之效力,且就兩造間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兄
弟公司代原告為該債之清償後,依同法第312 條之規定,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係承受債權人即被告之權利,而非新鑫公司
對被告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兄弟公司之清償行為,難謂原告
已依約清償全部買賣款項,又縱兄弟公司為兩造間債之履行
之利害關係第三人,然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亦僅生訴外人
兄弟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新鑫公司權利之效果,
仍非等同原告已依約清償全部買賣款項云云,均無可採。再
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清償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
價金,而交付被告由訴外人兄弟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為 102
年3月10日之支票票款17萬4,100元已如期兌付,被告於受償
該票款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因原告所欠被告包括102年3
月份之購車分期款餘額,已由訴外人兄弟公司於102年3月15
日匯款788萬4,341元予被告所貸款之新鑫公司,以清償被告
積欠新鑫公司之購車貸款餘額,而該第三人清償行為,應已
生清償原告對被告關於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債務之效力,已如
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102年3月10日支票票款之法律上原因
,應認其後已不存在,仍屬不當得利。被告辯稱其受領 102
年3 月10日支票票款,本即屬原告依約應給付之款項,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云云,亦無可採。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票面金額17萬4,100 元,自為有理
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
紙支票,如返還不能,則請求被告給付該支票面額104萬4,6
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固為民法第民
法第259 條第1款及第6款所明定,惟本件原告認被告有該當
民法第226 條所規範之可歸責之給付不能,而主張依民法第
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
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上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6 紙支票,如返還不能,則請求被告給付該
支票面額104萬4,6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同屬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以該不當
得利之數額與原告所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為抵銷,是否於法
有據?如屬有據,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2 款及第226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28萬4,341
元,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所為返還不當得利之
抵銷抗辯,是否於法有據?如屬有據,
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等爭點,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係
因不當得利所生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受催告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生效日之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17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及第226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928萬4,3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及第6款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6紙支票,如返還不
能,則請求被告給付該支票面額104萬4,600元,及自發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
失所附麗,自應均併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面額 │發票日 │
│ │ │ │ │(新台幣) │ │
├──┼───────┼─────┼─────┼─────┼─────┤
│ 1 │兄弟小客車租賃│北投區農會│ FA0000000│ 174,100元│102.06.10 │
│ │有限公司 │福興分部 │ │ │ │
├──┼───────┼─────┼─────┼─────┼─────┤
│ 2 │兄弟小客車租賃│北投區農會│ FA0000000│ 174,100元│102.08.10 │
│ │有限公司 │福興分部 │ │ │ │
├──┼───────┼─────┼─────┼─────┼─────┤
│ 3 │兄弟小客車租賃│北投區農會│ FA0000000│ 174,100元│102.09.10 │
│ │有限公司 │福興分部 │ │ │ │
├──┼───────┼─────┼─────┼─────┼─────┤
│ 4 │兄弟小客車租賃│北投區農會│ FA0000000│ 174,100元│102.10.10 │
│ │有限公司 │福興分部 │ │ │ │
├──┼───────┼─────┼─────┼─────┼─────┤
│ 5 │兄弟小客車租賃│北投區農會│ FA0000000│ 174,100元│102.11.10 │
│ │有限公司 │福興分部 │ │ │ │
├──┼───────┼─────┼─────┼─────┼─────┤
│ 6 │兄弟小客車租賃│北投區農會│ FA0000000│ 174,100元│102.12.10 │
│ │有限公司 │福興分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