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欣諒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支票之聲請除權判決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04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
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經查,如附表所示
支票之支票號碼應為「YLA0000000」,
業據聲請人陳述
綦詳
,並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可佐,本院亦依其聲請以101 年
度司催字第104 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但查,聲請人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支票號碼誤載
為「YLA0000000」,有該新聞紙在卷
足憑。按支票之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
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是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主張
之支票號碼,既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內容不
同,則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
適法
,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
,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新晶科技 │上海儲蓄商業│101年10 月│95,277元│YLA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股份有限│11日 │ │ │
│ │公司宜蘭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