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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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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除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欣諒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支票之聲請除權判決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0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 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如附表所示 支票之支票號碼應為「YLA0000000」,業據聲請人陳述詳 ,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可佐,本院亦依其聲請以101 年 度司催字第104 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但查,聲請人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支票號碼誤載 為「YLA0000000」,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按支票之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 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 之支票號碼,既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內容不 同,則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法 ,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 ,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新晶科技 │上海儲蓄商業│101年10 月│95,277元│YLA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股份有限│11日 │ │ │ │ │公司宜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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