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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憲明 相 對 人 成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 相對人同意補償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就勞資 爭議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補償聲請人醫療期間工資、 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共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並自103年6 月5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分10期給付,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 聲請人之郵局帳戶。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 於103年5月27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103年8月26日府勞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前揭調 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 行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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