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憲明
相 對 人 成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朝松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
相對人同意補償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
行。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就勞資
爭議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補償聲請人醫療
期間工資、
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共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並自103年6
月5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分10期給付,於每月5日前匯款至
聲請人之郵局帳戶。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
於103年5月27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103年8月26日府勞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
前揭調
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
行聲請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