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吳以枋
吳韵媗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
幣壹萬壹仟零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振益係原告吳以枋、吳韵媗之父親、原
告莊淑惠之配偶。吳振益自98年2月起任職於被告,從事道
路路面埋設下水道興建及維修工程,而由於每日上班時間自
上午8時至晚上10時長達14小時之久,若逢夏天,整日戶外
工作受高溫曝曬,加上身體長時間、高密度處於精神緊繃,
客觀上已對身體、精神造成過重負荷,而罹患職業病,並於
102年7月21日下班後不幸死亡。而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以職業
病死亡給付為由申請勞保死亡給付時,除經勞工保險局審認
符合規定外,亦發覺被告對於吳振益之投保勞工保險薪資金
額有以多報少之嫌,
兩造並為此在102年12月18日於宜蘭縣
羅東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而其調解之內容為
:「一、
聲請人(按指被告公司)願給付
相對人莊淑惠為相
對人吳以枋、吳韵媗所分別投保之儲蓄險保險費用各新臺幣
(下同)貳拾萬元,共計肆拾萬元。二、上述金額,聲請人
於102年12月20日以前付清。」等語,此亦經
鈞院103年度核
字第46號
予以核定在案。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配偶及子女40個月平
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
查,吳振益生前平均月薪為55,500元,此有吳振益所有之薪
資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在卷
可稽,故依
前揭所示
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補助費及死亡補助共計2,497,
500元,另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所
請領之職業病死亡補償一次金201,000元及遺屬津貼799,200
元,共計1,000,200元為抵充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497
,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
開所述之金額。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
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吳振益於98年2月起受雇於被告,而由於每日上班
時間自上午8時至晚上10時長達14小時之久,若逢夏天,整
日戶外工作受高溫曝曬,加上身體長時間、高密度處於精神
緊繃,客觀上已對身體、精神造成過重負荷,而罹患職業病
,並於102年7月21日下班後不幸死亡。為此原告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亦經勞工保險局核准給付死亡補償
及遺屬津貼,另就被告因就吳振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不足
致原告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權益受損一事亦經
上開調解
成立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
部勞動保險局103年2月20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103年1月20日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2年民調
字第296號調解書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以供本院
參酌,而視同
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
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
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
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
)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
有明文。經查,吳振益既係受雇於被告,且罹患職業病而死
亡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並按未據被告爭執
之吳振益平均工資每月55,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自有理由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
計2,497,500元(55500×45=0000000)。
六、再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乃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
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
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
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
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
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
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
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
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
業災害補償。
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
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
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
第178號民事
裁判可參。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除原告已自行
扣除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10個月職業災害補償一次金201,00
0元及40個月遺屬津貼799,200元外,並應扣除被告因將吳振
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對吳振益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即上
開調解成立之金額40萬元,是原告之請求於1,097,3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於1,09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
回。另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亦應駁回。又訴訟費用15,850
元,則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10分之7即11,095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