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
勞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嘉恩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以枋、吳韵媗、莊淑惠間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到
院。
惟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97,300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新臺幣1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具明上訴理由,應請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