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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文祥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告 黃燈榕       嶸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誠 訴訟代理人 康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6萬6,667元及其延遲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減縮為60萬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黃燈榕受僱於嶸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嶸達公司)擔 任卡車送貨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 蔬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2 分許,原告劉文祥之父親即被害人劉天財騎乘CJX-872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台七甲線往西南方向經棲蘭山莊後,係行駛於 跨越蘭陽溪之家源橋上(台七甲線3.8K附近),而被告黃燈 榕亦駕駛516-AK號營業大貨車由宜蘭欲往梨山方向而行經家 源橋,斯時被告黃燈榕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率性超車,導致 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擊同向在前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劉天 財(下稱系爭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劉天財受有頭、胸部多 處鈍挫傷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10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嗣有關被告黃燈榕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㈡、依原告所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其上明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係被告黃燈榕「超車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違規超載行駛肇事致人死亡。(核重17 公噸,測得重量22.755公噸)」等語,被害人劉天財則無肇 事因素;而檢察官起訴書亦明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黃燈榕竟疏未注 意,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上揭地點,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被 害人劉天財發生擦撞,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天財傷重死亡, 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劉天財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且查被告黃燈榕 所駕駛大貨車之車寬為2.475公尺以上,劉天財所騎乘機車 之左右後視鏡末端之距離約為1公尺,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之家源橋道路寬度為4.7公尺(即車道寬度3.7公尺,兩側路 肩各0.5公尺),則扣除劉天財機車與右護欄之安全間距及 被告黃燈榕大貨車與左護欄之安全間距各0.5公尺後,被告 黃燈榕為超車行為時,雙方車輛左右間距至多僅餘0.225公 尺(計算式:4.7m - 2.475m - 1m - 0.5m - 0.5m),根本 無法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最 低安全間距,則被告黃燈榕於家源橋上之系爭超車行為已違 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有重大明顯之疏失,就本件車禍 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㈢、慰撫金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為劉天財及母親劉王榮妹所生,原告自出生起與父母親 同住於台北市復興崗地區,約六歲時原告父母親離婚,斯時 含原告在內等多名子女之監護權均歸父親劉天財,原告並長 年皆與劉天財同住,其中六歲至十二歲與父親同住於新北市 八里區,其後兩年再與劉天財同住於竹圍地區(兄弟姐妹間 僅原告與父親同住),嗣並與父親及訴外人姜麗玲同住於淡 海地區,而原告自國中畢業起即於台北市從事餐飲業之工作 以貼補家用,直至87年10月31日劉天財再娶姜麗玲後,原告 始搬至淡水大忠街與大哥劉寒森同住。原告服役退伍後任職 於新峰精密刀具有限公司,至今已達7年,除近 4、5年來每 季均提供5,000元至1萬元之零用金予劉天財外,並於一年多 前將劉天財及姜麗玲接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5樓房屋同住,則原告與父親之親情至深至濃,孰料 竟因被告黃燈榕之疏失行為,造成原告與父親劉天財天人永 隔之結果,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楚極大,人生頓時失去數十 年來親情之最重要聯繫;就此,被告黃燈榕為被告嶸達公司 所僱用之人,原告應得向被告黃燈榕及被告嶸達公司連帶請 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茲慰藉。經扣除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40萬元後,則原 告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額為6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黃燈榕則以:自認對於本件車禍的事實確實有過失,對 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亦不爭執肇事責任歸屬, 但因為被害人的家屬分別提起數個訴訟請求,伊不知道該怎 麼辦,希望能夠一起談和解,並願意再給付原告36萬元。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嶸達公司則以:希望能夠與被害人家屬一起談和解並同黃燈 榕所述,願負連帶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害人劉天財即原告之父因被告黃燈榕之前揭 過失行為肇致車禍而死亡之事實,被告黃燈榕並因其過失致 死行為,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有罪科刑等情, 俱無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胥為:原告因其父 劉天財因系爭車禍死亡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 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燈榕因其前揭過失行 為致原告之父劉天財死亡,則原告對被告黃燈榕及其僱用人 即被告嶸達公司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依法有據 。 ㈡、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害人因本件侵權行為以致死亡,而原告係被害 人之子,其等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另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具有原住 民阿美族身分,為基層勞工;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 月收入不定,已婚育有三個兒子,其中尚有一人未成年,另 有母親需撫養,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有薪資所得,無 不動產;被告黃燈榕有薪資及數筆不動產;被告嶸達公司有 利息所得及汽車6輛。及其他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 濟狀況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6萬元,方屬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而經扣除原告已領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40萬元後,應得再向被告請求36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燈 榕及嶸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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