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文祥
訴訟
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
被 告 黃燈榕
嶸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誠
訴訟代理人 康銀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6萬6,667元及其延遲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時聲明就本金部分請求減縮為60萬元,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黃燈榕受僱於嶸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嶸達公司)擔
任卡車送貨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
蔬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上午8時2
分許,原告劉文祥之父親即被害人劉天財騎乘CJX-872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台七甲線往西南方向經棲蘭山莊後,係行駛於
跨越蘭陽溪之家源橋上(台七甲線3.8K附近),而被告黃燈
榕亦駕駛516-AK號營業大貨車由宜蘭欲往梨山方向而行經家
源橋,
斯時被告黃燈榕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率性超車,導致
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擊同向在前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劉天
財(下稱
系爭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劉天財受有頭、胸部多
處鈍挫傷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10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嗣有關被告黃燈榕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業經
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
㈡、依原告所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其上明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乃係被告黃燈榕「超車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違規超載行駛肇事致人死亡。(核重17
公噸,測得重量22.755公噸)」等語,被害人劉天財則無肇
事因素;而檢察官起訴書亦明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黃燈榕竟疏未注
意,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
上揭地點,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被
害人劉天財發生擦撞,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天財傷重死亡,
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劉天財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且查被告黃燈榕
所駕駛大貨車之車寬為2.475公尺以上,劉天財所騎乘機車
之左右後視鏡末端之距離約為1公尺,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之家源橋道路寬度為4.7公尺(即車道寬度3.7公尺,兩側路
肩各0.5公尺),則扣除劉天財機車與右護欄之安全間距及
被告黃燈榕大貨車與左護欄之安全間距各0.5公尺後,被告
黃燈榕為超車行為時,雙方車輛左右間距至多僅餘0.225公
尺(計算式:4.7m - 2.475m - 1m - 0.5m - 0.5m),根本
無法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最
低安全間距,則被告黃燈榕於家源橋上之系爭超車行為已違
反
上開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有重大明顯之疏失,就本件車禍
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㈢、慰撫金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為劉天財及母親劉王榮妹所生,原告自出生起與父母親
同住於台北市復興崗地區,約六歲時原告父母親
離婚,斯時
含原告在內等多名子女之監護權均歸父親劉天財,原告並長
年皆與劉天財同住,其中六歲至十二歲與父親同住於新北市
八里區,其後兩年再與劉天財同住於竹圍地區(兄弟姐妹間
僅原告與父親同住),嗣並與父親及訴外人姜麗玲同住於淡
海地區,而原告自國中畢業起即於台北市從事餐飲業之工作
以貼補家用,直至87年10月31日劉天財再娶姜麗玲後,原告
始搬至淡水大忠街與大哥劉寒森同住。原告服役退伍後任職
於新峰精密刀具有限公司,至今已達7年,除近 4、5年來每
季均提供5,000元至1萬元之零用金予劉天財外,並於一年多
前將劉天財及姜麗玲接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0號5樓房屋同住,則原告與父親之親情至深至濃,孰料
竟因被告黃燈榕之疏失行為,造成原告與父親劉天財天人永
隔之結果,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楚極大,人生頓時失去數十
年來親情之最重要聯繫;就此,被告黃燈榕為被告嶸達公司
所僱用之人,原告應得向被告黃燈榕及被告嶸達公司連帶請
求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以茲慰藉。經扣除原告因本件車
禍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40萬元後,則原
告得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額為60萬元。
㈣、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語
。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追加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黃燈榕則以:
自認對於本件車禍的事實確實有過失,對
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亦不爭執肇事責任歸屬,
但因為被害人的家屬分別提起數個訴訟請求,伊不知道該怎
麼辦,希望能夠一起談和解,並願意再給付原告36萬元。並
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嶸達公司則以:希望能夠與被害人家屬一起談和解並同黃燈
榕所述,願負連帶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
三、本件
兩造對於被害人劉天財即原告之父因被告黃燈榕之
前揭
過失行為肇致車禍而死亡之事實,被告黃燈榕並因其過失致
死行為,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有罪科刑等情,
俱無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
上開事實,
洵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胥為:原告因其父
劉天財因系爭車禍死亡得向被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
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燈榕因其前揭過失行
為致原告之父劉天財死亡,則原告對被告黃燈榕及其僱用人
即被告嶸達公司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依法有據
。
㈡、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
)。
經查,被害人因本件侵權行為以致死亡,而原告係被害
人之子,其等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另
參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具有原住
民阿美族身分,為基層勞工;被告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
月收入不定,已婚育有三個兒子,其中尚有一人未成年,另
有母親需撫養,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有薪資所得,無
不動產;被告黃燈榕有薪資及數筆不動產;被告嶸達公司有
利息所得及汽車6輛。及其他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
濟狀況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6萬元,方屬公允,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而經扣除原告已領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40萬元後,應得再向被告請求36萬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燈
榕及嶸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
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