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富品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松茂
相 對 人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
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1
紙(票號:TA054192號),到
期日為民國103年2月2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