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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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黃春煥
相 對 人 邱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
陸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443278號)
,
詎於民國103年11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