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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柔兒       吳宇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美琦       吳志行 相 對 人 吳文中 相 對 人 林億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寒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 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5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係因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經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2號刑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34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聲請人吳柔兒、吳宇宸、吳美琦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分 別連帶給付聲請人吳柔兒、吳宇宸、吳美琦新臺幣(下同 )113,215元、112,555元、1,455,146元及其相關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相對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聲請人 吳柔兒、吳宇宸、吳美琦113,215元、112,555元、 1,385,711元及其相關利息,另追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吳志行88,000元及其相關利息。就相對人應分別連帶 給付聲請人吳柔兒、吳宇宸、吳美琦部分,係因刑事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而免納裁判費;另追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吳志行88,0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徵裁判費 1,0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 納。因本件第一審審理中,聲請人計追加訴訟金額22萬6 千元,共繳納裁判費2,430元,嗣又減縮部分聲明,其逾 繳之裁判費1,430元(即2,430元-1,000元),依上開說明應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並此敘明。 (二)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101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 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即400元(計算 式:1,000元×2/5),餘600元(即1,000元-400元)由聲請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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