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柔兒
吳宇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美琦
吳志行
相 對 人 吳文中
相 對 人 林億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寒青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
、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
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
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5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係因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經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2號刑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34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
兩造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聲請人吳柔兒、吳宇宸、吳美琦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分
別
連帶給付聲請人吳柔兒、吳宇宸、吳美琦新臺幣(下同
)113,215元、112,555元、1,455,146元及其相關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相對人應分別連帶給付聲請人
吳柔兒、吳宇宸、吳美琦113,215元、112,555元、
1,385,711元及其相關利息,另追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吳志行88,000元及其相關利息。就相對人應分別連帶
給付聲請人吳柔兒、吳宇宸、吳美琦部分,係因刑事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而免納裁判費;另追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吳志行88,0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徵裁判費
1,0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
納。因本件第一審審理中,聲請人計追加訴訟金額22萬6
千元,共繳納裁判費2,430元,嗣又減縮部分聲明,其逾
繳之裁判費1,430元(即2,430元-1,000元),依上開說明應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並此敘明。
(二)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101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
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即400元(計算
式:1,000元×2/5),餘600元(即1,000元-400元)由聲請
人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