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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建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洋璋 相 對 人 力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占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聲請本 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25號),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27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 行使權利,此有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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