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建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洋璋
相 對 人 力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占魁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
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聲請本
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聲請
假扣押
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
25號),
嗣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業據本院
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27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
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