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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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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榮光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富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許慧琳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約承攬其位於宜蘭縣礁 溪鄉「富域建設礁溪忠義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00元,被告於 101年5月間片面解除上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 原告業經扣除尚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計8,925,033元外,另 含追加工程款尚有24,563,240元尚未領取,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出面協商不獲回應,惟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因而提起本 件訴訟。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3,24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雙方於101年5月2日之工程月會會議 之決議,未將指定之工程完工,故而主張終止(解除)契約 乙事,惟查,系爭工程因被告自系爭承攬合約簽約始,即因 一再變更設計圖面而生延宕情形,其後又因被告就系爭工程 要求變更機電設計、取消安全支撐、C棟及D棟增設電梯及隔 間變更、水溝打除、B1F夾層變更設計、1F大門及門窗位置 等變更、延宕提出台電及消防核准圖、變更石材、外牆壁燈 追加、K2戶施工中變更、泳池二工圖變更、基地排水及一樓 地坪影響,加上客戶變更設計、施工期間發生豪大雨及颱風 等情,致系爭工程未能依期完工,方生監督付款協議之因, 且上述各項情形加總追加之工期共計239天,則系爭工程之 完工日應延至101年6月29日,故原告並未違約,然被告卻於 原告即將完工之際,片面要求停工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並主張拒付工程款,實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 就之情形,原告自得據以主張。則被告所辯原告尚負有收尾 、瑕疵補正、保固責任等契約義務,均已因上揭條文而視為 已完成。且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8日另訂監督付款 協議書(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監督核付 實際完成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之協力廠商,並另與原告協力 廠商簽約,然被告後卻未依協議規定付款予全部之協力廠 商,僅部分支付,故原告雖盡全力要求所屬廠商趕工,並已 大部分完工,但仍因被告延宕監督付款拖累,導致上述廠商 因未獲給付而消極抵制,被告卻主張已依約監督付款,尤與 事實不符。更查被告以系爭承攬合約之函文,據以解除契約 所指摘之原因,自有理,且查依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 ,被告尚非得就系爭工程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亦屬無理由 。 ㈢、依被告所提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被告已同意 捨棄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完工,而應依系 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條之工程進度認定完工,自不得仍以 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主張。更查依照系爭 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條第4項規定「但如因甲方(即被告,下 同)變更設計,付款時間或供應材料及其他非乙方之因素, 則不在此限。」,由於系爭工程復因客戶要求變更設計及被 告未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3條有關付款之規定,此參被 告所提被證2承包商請款明細表簽章欄中各承包商所簽日期 (即101年3月13日至17日),而第3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於10 1年2月25日放款,被證3承包商請款明細表簽章欄中各承包 商所簽日期(即101年4月3日至5日),而第3條第1項係規定 「本期起由乙方(即原告,下同)彙整協力廠商請款單送甲 方監督核付實際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由甲方分例開立支票並 監督核付協力廠商」,由於當時約定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期限 為每月25日,然由上可知,被告未於101年3月25日放款,遲 至隔月3日始開始放款,更且被告竟採選擇性放款,而非付 款予所有承包商,則被告既有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條第1條 第4項所規定之情形,原告自不受同條所規定完工期限之拘 束,故被告主張因原告逾期方才解除契約,自非有理。 ㈣、另被告以101年5月15日函終止(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後,兩 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而由被告獨立完成所有工程,原告既 未完成全部工程,自不能請求契約全額工程款2.6億元,且 原告應就101年5月15日前所施作之數量及金額,負舉證責任 云云,然則:原告自始即未主張向被告請求系爭承攬合約之 總價2.6億元,而係主張經扣除尚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計8,9 25,033元及已領取之238,510,300元工程款,及第二次追加 變更部分共計14,744,722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2,746,149 元外之餘款,顯見被告故意曲解原告之主張。另查被告雖否 認原告準備書狀所附相關證物,無一能證明原告所施作之數 量及金額乙節,然被告既稱自行僱工,並據以主張抵銷原告 之主張,惟被告卻未提出其片面終止後另僱工修復之公司或 廠商、各項工程金額、工種及工項內容,則其未對有利於己 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㈤、另關於被告抗辯要求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停工時尚未完成部分 提出證明乙節,玆依被告所提溢領工程款總表(原證11)及 系爭承攬合約報價單(原證12),與原證10及其附件相比對 可知: ①、圍牆工程: 原證12報價單第5頁雜項工程中之圍牆工程總長為509公尺, 由竣工圖照片(原證13)可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建物後 方之圍牆,尚剩前方圍牆計224公尺因被告未將其地目變更 尚未完成,自不容被告否認。且由原證12報價單第5頁雜項 工程之圍牆工程總價僅為4,581,000元,故原告依原證10附 件一主張尚未施作部分為2,203,655元,自屬合理;反之, 被告卻稱其施作費為800萬元,顯有灌水之情。另聖龍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聖龍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丁阿抱到院證述就 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金額為原證十所載「泥作工程」之286, 306元及「圍牆工程泥作部分」95萬元中扣除工料外之泥作 收尾部分約50萬元均無誤,由於該公司依約未所能領取之工 程款即表示其尚未施作部分,則由其總工程款為19,282,902 元,而僅剩70至80萬元因未完工而無法領取,顯見上揭工程 已大致完工,而證人稱其僅完成百分八十工程之工程,即與 事實不符,否則若僅完成百分八十之工程,其所能領取之工 程款亦僅上揭總款之百分之八十,即原告尚保留約385萬元 (即19,282,902元之百分之二十)加一成保留款192萬元共 577萬元並無須給付,惟由聖龍公司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可知,該公司主張原告未 給付之金額為4,637,455元,二者顯相矛盾,故其所證述百 分之八十,並非正確。 ②、泥作工程: 原告依原證10附件二主張尚未施作部分為286,306元,其中 包括車道地磚及牆面磚、浴缸牆面及地坪貼磚、一樓外牆二 丁磚等。由於被告否認原證10附件二之真正,聖龍公司負責 人即證人丁阿抱到院證述已確認原證十中有關聖龍公司之記 載實屬真正,不容被告否認,且對照聖龍公司對原告所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97號民 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02號支付令 令及第11111號支付令令),亦可為證。 ③、水電工程: 原告依原證10附件三主張尚未施作部分為1,786,000元,其 中包括公設電氣設備、各戶電氣設備及衛浴設備等之安裝, 此參原告與施作之華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宭公司) 間之估驗單即明(原證14),另由該公司對原告所提起之民 事訴訟請求(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40號 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169號支付 令令),亦可知華宭公司對上揭證物及確認於101年5月停工 時之施工程度、施作細目及數量十分清楚。華宭公司負責人 即證人游續輝於到庭證述可知,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金額 為原證十所載「水電工程」之1,786,000元無誤,由於該公 司依約未所能領取之工程款即表示其尚未施作部分,由於證 人稱伊僅完成百分八十五之工程,然若該公司僅完成百分八 十五之工程,該公司所能領取之工程款亦僅上揭總工程款之 百分之八十五,即原告尚保留約330萬元(即22,045,968元 之百分之十五)加一成保留款220萬元共550萬元並無須給付 ,惟由華宭公司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8169號支付命令可知,華宭公司所主張原告未給付之金額 為4,224,549元,而若扣除前揭伊承認尚未完成者僅約178.6 萬元相對照,則由其總工程款為18,747,568元,而僅約一成 因未完工而無法領取,顯見上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證人稱 其公司僅完成百分八十五之工程,即與事實不符,故其所證 述百分之八十五,並非正確。 ④、石材部分: 依承攬本件石材工程之騏煬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騏煬公司) 於101年5月18日向原告為請款之請款單(原證15),經與原 告公司人員之資料核對結果(原證16)可知,系爭工程僅剩 電梯門套3套、浴缸蓋板剩57才、4F湯池剩663才,金額共 為393,715元。由於騏煬公司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172號支付令令 ),顯見其對上揭證物及確認於101年5月停工時之施工程度 、施作細目及數量十分清楚。證人韋清坡證稱就系爭工程未 完成部分金額為原證十所載「石材工程」之393,715元無誤 ,由於該公司依約未所能領取之工程款即表示其尚未施作部 分,則由其總工程款為18,747,568元,而僅剩40萬元因未完 工而無法領取,顯見上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證人稱其公司 僅完成百分七十之工程,即與事實不符,否則若該公司僅完 成百分七十之工程,該公司所能領取之工程款亦僅上揭總工 程款之百分之七十,即原告尚保留約562萬元(即18,747,56 8元之百分之三十)加一成保留款187萬元共749萬元仍無須 給付,惟由騏煬公司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8172號支付命令可知,騏煬公司所主張被告未給付之 金額為3,472,342元,而若扣除前揭伊承認尚未完成者僅約 40萬元相對照,該公司主張原告未給付之金額為4,637,455 元,二者顯相矛盾,故其所證述百分之七十,並非正確。再 查騏煬公司既稱不可能施作後續未完工部分,為何能知上揭 已完工之照片,故其上揭比例等證詞,即非實在,原證十中 有關騏煬公司之記載實屬真正,不容否認。 ⑤、防水工程: 查原證10附件五係101年5月25日於被告發原證2律師函後不 久,由原告與防水承包商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牌 公司)核對之估驗單中所載合約欄、前期欄及本期欄可知, 本件確有追加款,且合約款未付部分已剩無幾,與原告之主 張相符,不容被告否認,但其中多數工程為被告日後另行追 加,與本件無涉。另查該公司對原告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114號支付令令 ),顯見其上揭證物及對施工程度、施作細目及數量十分清 楚。 ⑥、油漆工程: 原證10附件六載明尚剩地下室車道及後交屋上佳部分未施作 為6戶,陳記部分未施作為10戶,對照原證11所載松永油漆 工程行,亦可證上揭附件之內容為實,至於原證11被告所載 ,亦有許多為其日後另行追加,與本件無涉。另依原證10附 件六載明尚剩地下室車道及後交屋部分,上佳部分未施作為 6戶,陳記部分未施作為10戶,對照原證11所載松永油漆工 程行,大致相符,亦可證上揭附件之內容為實,至於原證11 所載松永油漆工程行施作部分,實有多處為被告日後另行追 加,與本件無涉。 ⑦、玄關門工程、廚具工程: 其中玄關門工程如原證10附件十二,即101年3月25日與玄關 門承包商鎮碁國際有限公司核對且簽名領訖之估驗單中已證 其已完工領訖,另原證11所載係因被告變更設計位置,此參 其第1頁所載「1樓玄關門框重作」,即明與原告無涉。至 於廚具工程不包含於系爭工程,此參原證12系爭契約報價單 第1頁載有「4.本次報價不含廚具、衛浴設備等工程」,亦 明。另原告否認係因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產生漏水、 進水,致廚具等毀損,亦否認同意扣款。 ⑧、工地清潔費: 由於系爭工程共26戶,每戶交屋清潔費1.2萬元,加計公設 共34萬元,予以扣除,自屬合理。 ⑨、扶手欄杆工程: 由原告於101年5月25日與扶手承包商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 司核對之估驗單中所載合約欄、前期欄及本期欄可知(參原 證17),由尚剩未付金額及其備註2.已完成部分扣除相對比 ,即可證原告所述為實。 ⑩、組合式水箱: 原告依原證10附件十之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價目表金 額計75萬元,與原證11所載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相核 對,亦可證明原告所述非虛。 ⑪、鋁窗工程: 由原告於101年5月4日與鋁門窗承包商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核對且簽字之估驗單中所載工程項目可知(參原證18), 未完成部分為紗窗完成(20%)及驗收交屋完成(10%), 其金額與原證10附件十一之金額相符,即可證原告所述為實 。 ⑫、綜上,由到庭證人之證述,均已證實原證10內容之正確性, 則被告之抗辯自非有理,益徵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大 部分,此參原證二說明一之1原告已達交屋階段即明,若非 原告已近完工階段,又如何進行交屋,故被告於原告已近完 工之際突予以終止,其終止之行為自屬違法 ㈥、關於被告提出被證四,並稱兩造已有合意依上開金額為第二 次追加款之全部金額,原告否認之,此由原證19以「原合約 」及「變更後」作區分,及被證四第3頁項次四所載「‧‥ 本期請領123,080元」,顯見並非原告已同意不再就被告於 被證4所同意支付以外部分為主張亦明,玆再逐項陳明之: ①、合約介面追加部分: 被告提出之被證4「第二次變更追加減」工程請款單,並非 表示原告同意捨棄原證19,而係就雙方無爭議且屬當期請領 部分由被告先行支付,其餘部分完工時再予請求,孰料被 告於支付被證4之款項後,隨即擅予終止本工程承攬合約, 企圖以此作為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之方式,自非有理,故被告 稱「原證19項次:壹、一、4、5、6、7、9、13均非屬追加 工程,原告於被證4請款時已刪除」乙節,自不可採。被告 辯稱原證19項次:壹、一、1「A0戶半圓窗鍛造雕花」,本 載於契約圖說及模擬照片(參被證5),非屬追加工程,然 原告否認被證5,且由原證12報價單第6頁五、雜項工程項目 7及8,上揭彫花本即屬「業主自辦」項目,則被告仍稱屬追 加工程,實不可採。 ②、喬木樹部分: 關於被告主張原證19項次:壹、二、使照工程,非屬追加工 程,因取得使照本為原告之義務,其所支出之費用本在合約 範圍內,不得再以追加款向被告請領,然由原證12第1頁3「 本次報價不含農地之景觀綠化‥」,則申請使用執照時於卷 中所示之喬木樹照片(參原證23),既非屬原證12之報價單 範圍,自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而屬追加工程,不容被告否認 。至被告辯稱於被證4中已刪除,原告否認之。 ③、電表箱牆部分: 被告一面稱本工程屬總價承攬,配合台電配電所需工程,本 為原合約範圍,原告請求追加,顯非有理,惟被告卻又提出 被證4第二次變更追加請款單主張已給付,顯已自相矛盾, 益證被告抗辯之非實。 ④、1F玄關大門配合石材位置變更(建築部分): 被告雖辯稱本工程進行中,被告預先告知玄關大門應予變更 ,但原告疏未依被告指示,因而重作,自非屬追加工程,惟 事實上,原告係於玄關大門已施作完成後,因被告要求配合 石材才變更原有位置,則因此增加之打石、鋼筋綁紮、植筋 、模板組立及拆模、混凝土搗築及廢棄物清運等費用,自屬 追加工程,且由被證4第3頁「1F玄關大門配合石材位置變更 (建築部分)共296,500元;本期請領123,080元」,除證明 原證19所載確屬實在且本工程為追加工程外,由上揭載有「 本期請領123,080元」,亦可證明被告稱其已給付及稱原告 其餘不再主張乙情,均為謬誤不實,更且其後原告已全部完 成,自得就原證19所示其餘173,420元為主張。 ⑤、室內樓梯鍛造欄杆加櫸木扶手部分: 原告施作簡易扶手及欄杆,前已述明其何以為追加工程。至 於原證19所載「室內樓梯鍛造欄杆+櫸木扶手」之工項已變 更為貴族級之「室內樓梯欄杆立柱+不鏽鋼6分橫管3支+胡桃 木扶手」及「室內樓梯欄杆立柱+強化玻璃+胡桃木扶手(立 柱191支*2000元+扶手158M*550元+玻璃158M*555元)/158M =3523元」,由於其價格及數量均與原合約不同,其為追加 工程。 ⑥、1F採光罩: 1F採光罩為原證12之原合約報價單所無,此參之使用執照所 附照片亦明,被告所提被證6圖說,非為原告原合約報價單時 之圖說,故原告否認之。 ⑦、2-4F湯池變更: 有關原證19第3頁項次壹建築工程七「2-4F湯池變更」部分 ,其中項次1數量有增加,項次2及3數量有減少,而項次4則 為原合約所無,經追加減後,增加部分自屬追加工程範疇, 自非被告以「原告本有按圖施工之義務」即可遮掩,至被告 所提被證7湯池施作之結構圖圖說,非為原告原合約報價單 時之圖說,故原告否認之。 ⑧、室內樓梯地坪材質變更及室內地磚材質變更: 有關原證19第3頁項次壹建築工程八「室內樓梯地坪材質變 更」及九「室內地磚材質變更」部分,屬追減範圍,被告似 有誤解。至被告稱上揭係原告未依約施工而屬違約行為乙節 ,查由原證7第8項中已扣除原證12第5頁第9項原合約磁磚部 分,因被告將磁磚改為石材,而石材廠商卻因自國外進口遲 延致生簡易扶手之情,已如前述,則其所稱「原告未依約施 工而屬違約行為」之說,自屬違誤。 ⑨、水電工程部分: 被告雖稱其已就原證19第3頁及第4頁項次貳水電工程部分為 給付(參被證4項次:貳、一、二),惟由此可知,上揭部 分確為原證12之原合約報價單所無,而屬追加範圍,且由被 證4項次:貳、水電工程,尚有「淋浴間地排」尚未給付。 ⑩、游泳池結構變更及泳池及警衛室化糞池: 關於被告以原證20為私文書而否認其真正,且稱原告二次追 加均未提及該等部分,俱徵原告主張不實乙節,然由原告於 主張追加時已於原證7第3頁項次C備註之附件三即已提出原 證20,則被告之辯實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於施工期間因財務困難,無力支付下游協力廠商工程款 ,下游廠商不願進場施作,整個建案因而停工,造成被告重 大損失,被告迫不得已只好出面與原告小包三方協商監督 付款,在監督付款之前,因原告亟需資金週轉,所以被告不 但沒有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且有超估(先付)的情形。原 告積欠下包在監督付款前所積欠之工程款,及其他工地所生 之債務,原非被告應負之義務。易言之,監督付款是將原告 應領工程款直接發款給原告的下包,被告依約按應給付給原 告的工程款,依監督付款協議逕付原告下包,但原告仍一再 拖延工程,被告迫不得已,好終止契約,原告於被告處無 任何工程款可供請領,竟提起本件訴訟,有非是。 ㈡、關於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工程期限:(一)工程期限:「 自當地建管單位放樣勘驗核准日起算380日曆天內取得使用 執照,使用執照取得80日曆天內完成附屬配合工程且開始配 合甲方交屋,並須於交屋前送水送電完成。」、101年03月 未附日「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103年3月監督付款協 議書):一、監督付款原因:「…現因乙方(即原告)資金 不足,付款困難,丙方(即訴外人易辰工程行)恐日後工程 款難以受償,故要求由甲方(即被告)監督付款,否則拒絕 進場施工,…。」(見原證9)本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因財 務困難,無法支付下包工程款,以致下包拒絕進場施工,而 導致工程延宕,實至然。另系爭101年2月監督付款協議書 :二、罰則:「原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期限應於100年10月15 日全部完工,…。」(見被證1),兩造已會算工期且確認 完工日期應為「100年10月15日」,原告卻主張完工日期應 延至101年06月29日云,其主張即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無足 採。既原告負有於100年10月15日全部完工之義務,且於系 爭監督付款協議書規定二、罰則:「…乙方日後遲延完成上 開第一條工程進度完工日期約定,每遲延一日罰款新台幣伍 拾貳萬元整,延遲超出七日則按原合約工程承攬切結書執行 ,乙方無條件退出,甲方得徑行以書面依此切結書所登載地 址通知解除契約,…。」料,原告仍無法依系爭監督付款 協議書「一、甲、乙雙方同意工程進度」完工,被告迫不得 已,始以101年05月15日函解除契約。且被告已依約分別於 101年3月監督付款給付原告的25家下包金額計10,324,396元 (見被證2),同年4月給付原告下包24家金額計7,678,504 元(見被證3),以上合計18,002,90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約付款云,要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俱徵本工程實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工期一再遲延,被告努力配合,原 告一再拖延工期,被告迫不得已,始解除契約。 ㈢、原告主張其尚有工程款12,564,667元(21,489,700-8,925,0 33)未領部分: 1、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㈣、階段付款,本工程 價金分24期,應按原告施工完成進度逐期估驗付款。原告主 張合約金額為260,000,000元,並自認自101年4月6日估驗時 ,已向被告領取238,510,300元,則原告依合約金額未領工 程款應為21,489,700元。又第23期:衛浴安裝(含附屬工程 )完成時給付工程款計120萬2000元整、第24期:交屋驗收 完成(含送水送電)時給付工程款1300萬元。被告否認第23 期、第24期的工作由原告完成,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退步 言,原告如主張應按其施作數量實作實付,原告亦應舉證證 明其完成之工作超過被告已付之238,510,300元。 2、原告未能就其已完工部分的項目、數量、金額,有超過被告 已付之238,510,300元的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查原告依 契約可請領的全部工程款,除按各期完工比例逐期估驗外, 原告尚負有收尾、瑕疵補正、保固責任等契約義務,原告妄 圖以契約總金額扣除未完工部分,作為其得請求承攬報酬之 依據,顯非法之所許。況原告依合約金額未領工程款僅餘21 ,489,700元,但兩造於101年05月15日終止(或解除)契約 後,被告自行完工,支付相關費用、工料款、下包廠商工程 款,金額計26,061,184元(見原證11),已超過原告依約應 完成工程的金額,可證原告已無工程款可供請領。原告應提 出依約得請求金額的計算依據及證明: 3、原告所主張未完工項目、數量、金額,不但均與事實不符, 且無一能證明其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①、圍牆工程: 原證13.竣工圖照片,僅能看出使用執照所附照片內有圍牆 ,並無原告完成圍牆之數量。原證10.附件一、為原告單方 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本工程為總價承攬,依系爭承攬合 約第4條,而非實作實算,各工項金額本由原告按總價自行 編列,作為各階段付款的計價標準,圍牆金額占總價比例本 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實支金額縱與契約編列金額不符,亦 屬情理之常,自不容原告空口質疑。 ②、泥作工程: 原證10 附件二、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與 其下包聖龍公司間之計價付款,屬原告與其下游承包商間之 關係,要與被告無關。 ③、水電工程: 原證 10附件三、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證1 4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為原告與其下包華宭公司 間之工程估驗單,屬原告與其下游承包商間之關係,要與被 告無關。 ④、石材部分: 原證 15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為原告與其下包騏煬 公司間之請款單,屬原告與其下游承包商間之關,要與被告 無關。原證16為私文書,且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其真 正。 ⑤、防水工程: 原證 10附件五、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為原告與其 下包金牌間之工程估驗單,屬原告與其下游承包商間之關係 ,要與被告無關。兩造終止契約後,改由被告向金牌公司定 作防水工程,被告且已支付工料款,請見原證11.「編號26. ,101/7/25,金牌公司,採光罩滲水止漏,67,200」、「編 號65.,101/9/5,金牌公司,泳池與結構冷縫防水處理,14 1,070」、「編號92.,101/10/25,金牌公司,泳池與結構 冷縫防水處理,799,418」,「編號110.,101/12/25,金牌 公司,防水工程屋頂逃生梯滲水止漏,96,600」,「編號14 7.,102/4/3,金牌公司,滲水灌漿止漏,78,000」,本工 項既非由原告施作、提供,自不得請領工程款。 ⑥、油漆工程:原證10附件六、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⑦、玄關門工程: 原證10附件十二、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1樓玄關 門框重作」,係因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施作,發現錯誤後,始 為重作,而非追加工程。廚具部分,係為被告進料儲放在本 工程屋內,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產生漏水、進水,致 廚具等毀損,此部分原告亦同意扣款,起訴前從未爭執。 ⑧、工地清潔費: 原告本負有工地清潔義務,且負有完工將工地點交被告及住 戶之義務(見系爭承攬合約第 5條(四)第二四期、第九條 ),原告請求扣除清潔費,自非合理。 ⑨、扶手欄杆工程: 原證17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為求趕工,取得使 用執照,而免除違約逾期罰款責任,所以原告先行裝設簡易 扶手(與合約規範不同之扶手),以應付宜蘭縣政府建管課 的檢查,嗣後再將簡易扶手拆除,改裝設合乎契約規範的扶 手,上開增生費用,未經業主(即被告)同意,且非合約範 圍內之費用,原告指已完成欄杆部分工項云,即非實在。 ⑩、組合式水箱: 兩造解除契約後,改由被告向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信公司)購買組合式水箱,被告且已支付工料款,見 原證11.「編號7.,101/6/13,大信公司,GRP組合式水箱, 150,000」、「編號80.,101/9/25,大信公司,GRP組合式 水箱,450,000」、「編號88.,101/10/ 25,大信公司, GRP組合式水箱,75,000」,本工項既非由原告施作、提供 ,自不得請領工程款。 ⑪、鋁窗工程: 原證18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為原告與其下包華家 公司間之請款單,屬原告與其下游承包商間之關係,要與被 告無關。兩造解除契約後,改由被告向華家公司定作鋁窗, 被告且已支付工料款,請見原證11「編號 24.,101/7/25,華家公司,採光罩下方隔戶鋁窗,105,000 」、「編號114.,101/12/25,華家公司,紗窗安裝完成, 752,691」、「編號156.,102/4/3,華家公司,紗窗安裝完 成,421,676」,本工項既非由原告施作、提供,自不得請 領工程款。 ㈣、原告就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經兩造協商會算,確認第二次追 加款金額為2,746,149元,此有經原告蓋章之「第二次變更 追加減」工程請款單(見被證4)可按,原告就兩造已合意 確認之工程款復為爭執,已非法之所許,且其所主張之追加 事項,亦於法不合,謹分項說明如后: ①、合約介面追加部分: 原證19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不同意,經雙方協商後,原告 改以被證4「第二次變更追加減」工程請款單之內容而為請 款,原告於取得款項後,又執原證19更為爭執,顯非法之所 許。原證19項次:壹、一、1.「A0戶半圓窗鍛造雕花」,本 載契約圖說及模擬照片(見被證5.),非屬追加工程。原證 19.項次:壹、一、4.、5.、6.、7.、9.、13.均非屬追加工 程,原告於被證4工程請款單請款時已刪除。 ②、喬木樹部分: 原證19項次:壹、二、使照工程,均非屬追加工程,原告於 被證4工程請款單請款時已刪除。 ③、電表箱牆部分: 本工程屬總價承攬,配合台電配電所需工程,本為原合約範 圍,原告請求追加,顯非有理。關於原證19項次:壹、三、 「台電配電場所加築200*190電表箱牆RC」,非屬追加工程 ,但兩造同意改以28,050元計價(見被證4),此部分已給 付。 ④、1F玄關大門配合石材位置變更(建築部分): 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預先告知玄關大門應予變更,但原告 疏未依被告指示,後來重作,自非屬追加費用。原證19項次 :壹、四、「1F玄關大門配合石材位置變更(建築部分)」 非屬追加工程,但兩造同意改以123,080元計價(見被證4) ,此部分已給付。 ⑤、室內樓梯鍛造欄杆加櫸木扶手部分: 此部分因原告趕領使照,所以先作簡易扶手及欄杆,以應付 主管機關檢查,非屬追加工程。原證19.項次:壹、五、「 室內樓梯鍛造欄杆+櫸木扶手」因非屬追加工程,故兩造同 意以0元計價(見被證4.)。 ⑥、1F採光罩: 一F採光罩本明載契約圖說(見被證6),本為契約範圍內之 工作,非屬追加工程。原證19項次:壹、六、「1F採光罩」 因非屬追加工程,故兩造同意以0元計價(見被證4)。 ⑦、2-4F湯池變更: 原告本有按圖施工之義務,有關湯池之施作,明載結構圖( 見被證7)。原證19項次:壹、七、「2-4F湯池變更」因非 屬追加工程,故兩造同意以0元計價(見被證4)。 ⑧、室內樓梯地坪材質變更及室內地磚材質變更: 原告未依合約施工,本屬違約行為,何得據以請求追加款。 原證19項次:壹、八、「室內樓梯地坪材質變更」及九、「 室內地磚材質變更」因非屬追加工程,故兩造同意以0元計價 (見被證4.)。 ⑨、水電工程部分: 此部分被告已給付,見被證4項次:貳、一、二、部分。 ⑩、游泳池結構變更及泳池及警衛室化糞池: 原證20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再稽諸原告二次追加, 均未提及該等部分,俱徵原告主張不實。游泳池結構,請 參見被證7結構圖,並無變更情形,而警衛室化糞池亦同合 約範圍內之工程。且原告所舉證人無一能證明其實際完工之 項目、數量及金額,併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另有追加款11,998,573元未領部分: 本件系爭工程第一次追加金額8,164,356元、第二次追加金 額2,746,149元,被告均已全數給付,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 ,此由原證3.附表中已自認「第一次追加金額8,164,356元 ,減:已領款金額8,164,356」、「第二次追加金額14,744, 722元,減:已領款金額2,746,149」可證。另原告主張第二 次追加金額14,744,722元,就超過2,746,149元部分,被告 否認其存在,就超過部分,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不能 就其所請求之追加款負舉證之責,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故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一承攬契約書、101年2月8日監督付款協議書、101年3 月監督付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21頁、第27頁 至40頁、第52頁至53頁)之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於101年5月15日以原證二函原告解除(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4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工程款債權尚未給付,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 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契約 範圍內尚有未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如是,其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契約範圍外有未付追加工程款部分是 否有理由?如是,其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查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㈠工程期限:『自當地建管單 位放樣勘驗核准日起算380日曆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 照取得80日曆天內完成附屬配合工程且開始配合甲方交屋, 並須於交屋前送水送電完成。』」,本件系爭工程原應於 100年10月15日全部完工,嗣因原告因於施工期間因財務困 難,無力支付下游協力廠商工程款,下游廠商不願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因而停滯,兩造及兩造與下游協力廠簽訂監督付 款協議書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 101年3月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可憑。而查,係系爭監督付款 協議書所載「一、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工程 進度:①、D1、D2、E1、E2、F2、H2、I1、I2、J1、K1、K2 、M2、AO最遲於101年3月10日前完成室內全部裝修含瑕疵改 善及室外湯池。②、於101年3月31日前完成各戶各項室內裝 修(含瑕疵改善)。③、於101年3月15日前完成二工泳池結 構並完成回填及農作物種植,農地檢查過後30日內完成圍牆 及相關工程。④但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付款期間或供應材料 及其他非乙方之因素,則不在此限。」、「二、罰則:原工 程承攬合約工程期限應於100年10月15日全部完工,遲延罰 款甲方同意就本協議書簽署前之罰款不予追究,惟今日經雙 方再度協商後,如乙方日後遲延完成上開第一條工程進度完 工日期約定,每遲延一日罰款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延遲超 出七日則按原合約工程承攬切結書執行,乙方無條件退出, 甲方得逕行以書面依此切結書所登載地址通知解除契約,並 另尋包商繼續施工外,原立切結書人(乙方)之保留款及未 請領之工程款無條件全部作為賠償甲方之用。若有不足,甲 方得另請求賠償,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足證兩造間已有 約定系爭工程各項工程應於上開期日完工,雖原告復主張系 爭工程因追加之工期共計239天,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延 至101年6月29日,故原告並未違約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合 約第6條關於工期延期之約定為:「㈡因故延期:如因變更 工程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所訂各期工作天數時,乙方應另 訂於施工進度表中,於施工前告知甲方,並提出工程延期申 請書,經甲方書面核定展延工期。…」等語,而本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其因有工程延期需要,而向被告申請、經被告核 定展延工期之書面,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得再為延長情事 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前開項目並未經 其完成,則被告於101年5月15日以上開函件通知原告為終止 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而生合法終止兩 造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且被告終止契約既係合法,則自亦 無原告所指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之 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契約範圍內尚有未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如是,其金額為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 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金額為260,000,000元,於扣除 已向被告領取238,510,300元及未完工部分8,925,033元,故 被告尚有應給付其未付工程款12,564,667元。是原告之主張 ,係以如其完成系爭工程後所得請領總工程款,扣除被告已 付及原告尚未完成部分,而為其請求金額之依據;然被告係 合法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並無原告所指有民法第101條 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完 成系爭工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完全履行系爭承攬 契約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計算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之基 準,顯已失其所據。況原告就此主張提出之證據,乃原證10 所示表單及證人即如後述之下游包商,然原證10各項表單均 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表格、估驗單或公司內部會議紀錄,並未 經被告方面簽認,且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自難據信為真。而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原告之下游包商: ⑴、證人韋清坡(即騏煬公司負責人)結證稱:「(問:是否是 原告承攬被告礁溪忠義段住宅新建工程下包廠商?承攬工程 內容?)我是石材部分材料供應商。」、「(問:施工期間 是否因故原告退場而由被告直接找你們承作?是何時?當時 工程進行至何程度?是否已與原告結算其應給付之貨款?其 後施工情形?共向被告請領多少貨款?)在我開始供料二個 月左右原告開始有付款不正常情形,是在101年4、5月間, 所以我們就直接找建設公司,後來建設公司和原告協商監督 付款,有經過我們下游廠商同意。我們有先和營造公司結算 貨款,貨款有300多萬元,之後我們有和建設公司簽追加部 分的書面,原來營造公司的部分就沒有再做,因為他欠我們 300多萬元不可能再做。」、「問:(提示士院103司促8172 號支付命令,是否你聲請的?)是我聲請的,款項是依照和 原告的合約及被告的監督付款約定,這些工程金額是我們自 行計算的,後來這支付命令也確定了。建設公司部分後來有 再請款60多萬元。」、「(問:剛才陳述是否分對於原告、 被告監督付款及被告追加部分三個階段?)是的。」、「( 問:你與被告追加部分是原契約沒有部分?)是的。」、「 (【提示本院卷㈠第59頁】問:這部分是否在101年5月原告 停工前?就未完成部分是否還剩下39萬多元?)是的。」、 「(問:證人剛才證稱沒有施作的部分後來沒有做,後來誰 做?)他們找別人做。」、「(問:被告既然找你們做追加 ,為何沒找你們做沒有施作的部分?)原告欠我們這麼多錢 ,我們不可能再做。」、「(問:如果依照你們與被告的契 約應該在何時完工?)我們是供應商,廠商叫貨我們就供貨 ,是有約定完工時間但沒有照約定時間。」、「(提示原證 10石材工程部分問:證人你離場時完工比例?)大約百分之 70,我跟原告的總工程款為1700多萬元。」、「(問:39多 萬元是你算的?)不是,是原告算的。」、「(提示士林地 院103年度司促8172號卷證三)問:你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 主張原告未付款3,472,342元是否正確?)正確。」、「( 提示士林地院103年司促817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問:所請求 的0000000元是你主張的什麼部分?)是合約部分我已經做 但原告還沒有付的。」、「(問:你證稱施工完成百分之70 ,依照原證16請款是只有這程度?是否應該不止?)外牆 1700多萬元加內裝400多萬元總共2200多萬元,所以總共應 該是這金額沒錯。」、「(問:你與原告所簽工程契約是 1800多萬元,為何你剛才陳述金額為2200多萬元?)外牆是 1700多萬元,內裝還有400多萬元,是和原告的副總口頭約 定過的也有簽單價。」、「(問:你稱已施作百分之70是你 主觀上的認定?)是的,實際上有超過。」等語。 ⑵、證人丁阿抱即聖龍公司負責人證稱:「(就系爭工程承攬工 程內容)室內裝修、外牆、車道、地磚、璧磚泥作。」、「 我們與原告合作,前一、二個月付款正常,但後來就出問題 ,建設公司就出面協商,當初說要監督付款,大家都有簽字 同意,但是後來也是沒有拿到錢,我就向原告提告,原告後 來有開票給我但都沒有兌現。監督付款前工作到約百分之50 ,協商後我方一直趕工到百分之80但是錢也是沒有拿到。」 、「(問:施工分成原告、被告監督付款、追加部分三段施 作及付款情形如何?)第一階段施作時原告陸續有拿一些錢 安撫我們繼續做,到最後一次叫被告來協商並表示以後要監 督付款,在這之前原告大約欠我們6、7百萬元,後來監督付 款也沒有付給我們,後來有再幫被告作一些追加,大約400 多萬元。」、「(提示原證13竣工圖問:原告取得使用執照 時圍牆是否你們施作的?)是,當初原告未退場前已經完成 一半,後來再完成其他的,後面是二次施工的。」、「(問 :你們所施作在101年5月間原告停工前除了原告與你簽約的 部分是否還有追加工程?)101年5月原告停工前都是合約內 的,是我們和原告的合約。」、「(問:後來被告公司支付 多少錢?)因為原告欠我們錢,我需要發工資給工人,我向 被告借200多萬元,這部分不是工程款,再用後來我們做中 庭的錢來抵扣。被告的中庭園藝工程款大約400多萬元。」 、「(問:中庭園藝工程不包括和原告的合約內?)是的。 」等語。 ⑶、證人游續輝(華宭公司負責人)證稱:「(承包系爭工程內 容)水電消防工程。」、「原告退場時工程進度百分之85, 因為已經完成送水送電。沒有和原告決(結)算,因為他們 直接退場。後來我們有去和原告決(結)算,所以才會有我 方聲請支付命令的金額,那金額是原告給我們的。後來的工 程就不是我們做的,是被告找其他家。」、「問:(提示士 院103司促8169號卷,你說的支付命令是否就是這件?)是 的,這同意書就是原告與我們決算後簽給我們的。」、「( 問:原告退場後你沒有繼續施作?)是的。」。 ⑷、證人陳志益(金牌公司負責人)證稱:「(問:承攬工程內 容)我們是防水部分工程。)」、「原告停工時我的部分已 經施作到百分之90,原告和我們決算後有開一些發票給原告 但原告沒有付款。後來再次進場是因為被告答應請我們一些 廠商進來收尾,被告先墊付這部分的工程款,聲請完工使用 執照,待他們公司和原告公司訴訟完結後看看原告還應該給 我們多少錢我們再退還給被告。」、「(問:之後被告付給 你們的是否就是監督付款的錢?)因我方的金額不多,沒有 參加監督付款。」、「(提示原證10問:)原告停工前防水 部分原契約及變更後的金額是否正確?尚未施作的部分是否 還有33萬多元?)這沒有辦法確認。未施作的部分差不多這 金額。)」、「(經提示原證11【按:為被告製作認原告溢 領工程款項目】)這些都是在我和原告合約之外。」等語。 ⑸、證人陳寶山(即陳記負責人)證稱:「(系爭工程承包部分 )我負責油漆,是和另外上佳企業分開一人施作一部份,大 約是一半。」、「(問:施工期間是否因故原告退場而由被 告直接找你們承作?是何時?當時工程進行至何程度?是否 已與原告結算其應給付之貨款?其後施工情形?共向被告請 領多少貨款?)原告退場時我們也跟著離場,後續也沒有聯 絡,被告找何人做也不清楚。原告有積欠工程款,工程款都 是原告計算後通知我們去領。我們離場時施作大概都已經完 成,約有百分之80。」、「(提示原證十及附件六問:關於 油漆部分的金額是否正確?)這都是原告算的,我不清楚, 後來我也沒有再追這筆錢。」、「(問:其上所示已施做及 未施作的部分有7萬多元是否正確?)這是原告公司做的, 我也不知道金額是否正確,是原告計算後叫我們去領我們就 去領,我們是實做實算,原告計算後叫我們去領多少就是多 少,因為我們自己沒算,就以原告算的為準。」等語。 ⑹、證人謝進展(即上佳企業社負責人)證稱:「(承攬系爭工 程內容)我是原告下包負責油漆工程,該工程油漆有二包, 我是其中一包。」、「(問:施工期間是否因故原告退場而 由被告直接找你們承作?)我是原告的下包,原告公司說退 場我們就退場,沒有之後找我們的事情,退場時我的油漆工 程已經達到百分之九十,就快完成怎麼忽然要退場,我的工 程款還有8、90萬元還沒有領,及二張原告跳票的支票加起 來有達百萬。」等語。 3、查,上開證人所證事實,均係本於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而來 ,與被告本即無關,況亦多證稱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內 容僅施作至原告退場後,甚有因原告積欠應付工程款而向被 告借支款項而以其後之工程款抵銷者,自無從以之為認定原 告已施工而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為採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契約範圍外有尚未付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 由?如是,其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並提出原證 19、20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5頁)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此部分業經兩造協商會算,確認第二次追加 款金額為2,746,149元,且已付清等語,並提出被證4之原告 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為證。查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所提證據乃其單方所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之估價單; 然被告所提被證四請款單係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製作 之文書,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為真正,自應予採信,則如原告 主張尚有其餘應給付、未經結算之追加工程項目及款項,當 於前開單方製作之報價單、估價單等外再為舉證以實其說, 然原告就此部分尚乏其餘證據以為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不能認屬真正,所為此部分請求,亦應認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不能認被告尚有 應付原告工程款而未付情事,則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應駁回之。 六、末查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是被告聲明請准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本院自無庸就此為准駁之知,附 此敘明。 七、兩造於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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