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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麥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燕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文德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2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104年1月22日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2,2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93頁);再於105年3月25日具狀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3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㈡第9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 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本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 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為由,請求本訴 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3,248,564元(見本院卷㈠第32頁)。 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 利,均係基於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與本訴之標的 及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且其訴訟標的於法律上對於本訴原 告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 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增建 及裝修工程(不包括室內磁磚、衛浴設備、外圍填土、擋土 牆、外圍排水及園藝工程),工程總價為960萬元,並於101 年12月5日開工,於102年10月30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 且於103年1月24日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核發使用執照,惟被 告僅給付承攬報酬940萬元,仍餘尾款20萬元未為給付。 ㈡其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口頭向原告追 加施作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工程,雖未明確約定計價 方式,然依一般工程慣例應以實際成本支出加計3%管理費計 算承攬報酬,嗣原告依約完工,並支出附表一編號2-1至2-7 所示成本共計311,650元,再加計3%管理費後,為320,999元 ,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320, 999元,惟被告迄今均拒不給付。 ㈢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完工後,被告口頭向原告追加施 作如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圍牆工程,除約定其中13萬元 由隔鄰負擔外,其餘報酬計算方式未明確約定,然依一般工 程慣例應以實際支出成本加計3%管理費計算承攬報酬,嗣原 告依約完工,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成本共計39 9,310元,扣除隔鄰負擔之13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 部分圍牆工程報酬269,310元,再加計3%管理費後,為277,3 89元,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 277,389元,惟被告迄今均拒不給付。 ㈣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9 8,388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之約定,已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 係屬總價承攬,且依契約所附報價單已載各項工程項目、金 額及最後總額,並未列有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項目, 足認系爭承攬契約訂立時,有關管理費等項目已由兩造預先 規劃納入承攬報酬,益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係屬總價承 攬。而原告因被告事後對承攬報酬有所疑義,始於103年6月 27日、103年10月23日提出工程報價單與被告進行協商,然 並未達成合意,故被告據此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係實 做實算,顯非可採。 ⒉再者,磁磚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均已完工後,始進行 舖設,而依世煌建材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可知該公 司係於102年9月9日至102年10月23日交付磁磚予原告舖設, 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至遲於102年10月30日前業已完工 。且被告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完 工後,被告即於102年11月13日檢附竣工圖說及竣工照片、 起造人自主檢查表等資料,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申請使用執 照,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103年1月24日准予核發,其後原 告於103年1月間亦將系爭農舍鑰匙交付被告,此分別經證人 吳建緯、李婕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益證原告已如 期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故被告辯稱原告迄今仍未完 工云云,顯屬不實。 ⒊又原告因施作附表一編號2-1至2-7、3-1至3-5所示工程,而 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3-1至3-5所示成本,此業經原 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3-1至3-5所示證據為證,被 告仍抗辯原告主張之成本費用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⒋另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未完工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工程項目 ,答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內容。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固約定總工程款為960萬元,然系爭承 攬契約第9條另約定工程變更致數量增減,應依估價單內所 列單價予以調整,此亦經證人温秀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屬實,故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總價承攬,而係實作實算。 ㈡且被告雖已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940萬元, 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須待工程全部完成驗收 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11%工程尾款即120萬元,然原告於10 3年7月31日即未繼續施工,迄今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尚未 完工驗收,亦未將系爭農舍鑰匙交付被告,被告係於104年2 月16日更換鑰匙後,始遷入系爭農舍居住,遑論申請使用執 照與工程是否完工係屬兩事,自不能以被告有申請使用執照 ,即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業已完工,故原告據此主張附 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已完工驗收,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0萬 元,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雖有向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2-1至2-7、3-1至3-5所示 工程,然兩造並未約定報酬,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已符合民 法第491條第2項後段規定,始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然原告所 舉證據仍有附表一編號2-1至2-7、3-1至3-5所示不明之處, 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報酬。 ㈣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 報價單,顯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中混凝土、鋼筋等實際 施作數量均少於約定數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自 應減少625,056元之報酬。再者,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仍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工程項目未完成,其自102年10月31 日起,計至103年7月31日止,已遲延完工274日,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7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逾期罰金2,630,400元(計算 式:960萬元×1/1000×274日=2,630,400元);又原告違 約回填營建廢棄土,致被告須支出清除費用193,108元,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此部分費用,則 原告共計應給付被告2,823,508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 告主張抵銷上開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是經減少報酬及抵銷後 ,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求,其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顯非可採。 ㈤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衛浴設備雖係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廠商 ,然原告尚須負責指定規格並安排施工進度,被告亦係依原 告指示付款,故原告就此部分仍應負遲延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卷㈡第13頁背面、第 4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附表 一編號1所示工程(不包括室內磁磚、衛浴設備、外圍填土 、擋土牆、外圍排水及園藝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60萬 元。 ⒊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約定於101年12月5日開工,於102年10 月30日完工。 ⒋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3-1至3-5所示 工程,然均未約定計價方式,嗣原告皆已依約完工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業已支付原告承攬報酬940萬元 。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攬報酬20萬元,有無 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承攬報酬311,65 0元再加計3%管理費,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承攬報酬269,31 0元再加計3%管理費,有無理由? ⒌被告抗辯溢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款625,056元,並據此主 張扣減,有無理由? ⒍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罰金2,630,400元及清除營建廢棄 土之必要費用193,108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一:系爭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 算?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承攬報酬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 先負舉證責任,待原告盡舉證之責後,被告即應就其所主張 系爭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之事實,提出 反證以資證明。 ⑵而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1份為證。觀諸系爭承攬契 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即原告)依照甲方(即 被告)指定乙方之設計圖樣,經由甲方認可之設計圖及估價 單施工。」、第8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總價款為玖 佰陸拾萬元整,甲方應按下列給付乙方:⑴本契約訂立之日 ,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二佰八十萬元整)。本期工 程申報工程開工開始至二樓,樓板面完成等施作內容之工程 費用(約3個月)。⑵第二次工程款,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三 十(二佰八十萬元整)。本期工程二樓地面以上至三樓,屋 頂面完成等施作內容之工程費用(約3個月)。⑶第三次工 程款,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二佰八十萬元整)。本期工 程泥工進場,鋁窗裝框,屋頂瓦片施作,內外磁磚完成,衛 浴安裝,水電開關蓋板完成其他雜項等施作內容之工程費用 (約4個月)。⑷工程全部完成驗收時,給付總價款百分之 一十(一佰二十萬元整)。完工驗收申報完工。」、第9條 約定:「工程變更:本工程依報價單之工程項目施工,甲方 認為本工程其中部份有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辦理 ,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以估價 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 單價,事項增減工程價款後附入本合約內。」(見本院卷㈠ 第6頁)。再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書附有細項工程報價單,其 後並將各細項工程報價單彙整成1張工程報價單,載明工程 項目包括:「假設工程:複價75,000元、結構體工程:複價 4,86 8,464元、裝修工程:複價2,537,968元、門窗工程: 複價1, 141,617元、水電工程:複價780,000元、雜項工程 :複價199,120元,總價9,602,169元。」(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5頁),是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訂立系爭承 攬契約時,就承攬報酬已進行磋商折讓後,始約定總承攬報 酬為960萬元,並據此約定各期給付款項,而上開承攬報酬 僅於發生第9條所約定之工程變更時,始例外依變更數量進 行增減報酬,此亦核與證人温秀蓮於104年5月21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價格是由原告提供,當初我們已經請建築師 畫完設計圖,交給原告請其估價,估出來的價格被告同意後 就簽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背面)。足認兩 造立約當時就系爭承攬契約報酬約定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 ,僅於工程變更時,始得依數量增減調整其報酬,因此,原 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承攬報酬等語, 堪以採信。 ⑶至於被告固提出估價單2份,並舉證人温秀蓮為證,主張系 爭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云云。然查: ①證人温秀蓮於104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當初 簽約時被告有提及鋼筋混凝土有多算很多,原告法代說沒有 關係,混泥土是她姊夫在做的部分,她說載幾車進來會有收 據,鋼筋也是,先暫時以960萬元簽立,如果到時候有增減 ,我們再來看收據來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背 面),然其此部分證述,核與前述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 內容不符,況此攸關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多寡,係屬契約之重 要事項,倘兩造確有此部分約定,衡情當會載明於契約,自 無省略未載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證人温秀蓮此部分證述,遽 認被告前揭主張係屬真實。 ②又兩造既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本即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而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其曾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 約定,通知原告變更工程,則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自無從因 工程變更而發生增減。縱原告於103年6月27日、103年10月2 3日曾先後製作估價單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101頁 至第102頁),與被告進行協商給付報酬事宜,然此既係事 後為解決紛爭所製作,尚難據此反推兩造於訂立系爭承攬契 約時,係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遑論被告就上 開估價單所載承攬報酬金額,亦未表示同意,自不生契約變 更之問題,兩造自不因此受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之拘束。 ⒊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既已明定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 ,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不同之解釋, 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承攬報 酬,堪以採信;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上開反證,均難 憑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攬報酬2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又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農舍起造人為被告、承造人為訴外人大乙土木包工業 、監造人為訴外人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而被告係於102年 11月13日以網路傳輸方式上傳檔案,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申 請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之使用執照,其後於102年11月20日再 委由訴外人大乙土木包工業提出業經被告及訴外人大乙土木 包工業、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確定完工之竣工報告書、使用 執照申請書,並檢附竣工圖、竣工照片等件,向宜蘭縣員山 鄉公所申請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之使用執照,嗣經該所承辦人 員即證人吳建緯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農舍現況與建造執照 圖說不符,要求變更設計後再送件辦理,其後經變更設計, 於103年1月14日訴外人大乙土木包工業再提出申請,經證人 吳建緯至現場勘驗測量後符合規定,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10 3年1月24日即以員鄉工字第00741號准予核發使用執照等情 ,業經證人吳建緯於105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使用執照、建築書圖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72頁),復有宜蘭縣員山鄉公 所104年6月3日員鄉工字第1040007843號函附使用執照卷宗 、104年11月6日員鄉工字第104001473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卷㈡第34頁至第40頁),及被 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至第147頁),堪以認定。則原告倘未於102年10月30日前 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被告及訴外人大乙土木包工業 、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究無在竣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 上簽名、蓋章確認,並由訴外人大乙土木包工業檢附竣工圖 、竣工照片等件,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申報竣工,並申請核 發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之可能,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02年10 月3 0日前已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並經被告驗收乙節 ,係屬真實。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逾期未完成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工程項目,並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證據為證。然查: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1樓至2樓樓梯扶手部分: ①證人李逸宇係先後於102年11月2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 3月19日共計3次至系爭農舍施作1樓至2樓樓梯扶手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參以證人李逸宇 於104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是原告公司請我去 施作,…我總共施作三次,第一次…只是做為請領使用執照 使用,雖然也可以用,但不是契約內容要的扶手,因為怕會 被刮壞,目的是讓建設公司可以拍照而送申請使用執照,… 第二次施作…我做完之後業主驗收,被告覺得樣式及尺寸太 小,又拆掉重做。第三次是103年3月,這次是樣式不變,尺 寸變大,…。因為要做檢查用的扶手是會多一筆費用,所以 不可能沒有經過協調就會施作,否則誰要負擔這筆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正面),並有 被告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7 頁),顯見證人李逸宇於102年11月2日第一次所施作之1樓 至2樓樓梯扶手僅係兩造約定暫時施作供申請使用執照檢查 使用,至於真正之樓梯扶手則須待使用執照核發後始進行施 作,此部分應屬二次施工之範圍,而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 就此部分並未約定完工日期,自難僅以原告於103年3月19日 始施作完成1樓至2樓樓梯扶手,即謂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 ②至於證人温秀蓮於104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稱:兩造 於訂約時並未約定施作申請使用執照檢查用之暫時性樓梯扶 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正面),然兩造倘未為此約定 ,原告究無額外施作暫時性樓梯扶手,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之 必要,故證人温秀蓮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③另被告固舉照片2張主張上開樓梯扶手長度不符合約定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97頁),然此僅係原告施作該扶手有無瑕 疵及應否補正之問題,自難據此謂原告未完成此部分工程。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化糞池管線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已於102年10月30日前完工,業如前 述,而被告固主張原告未完成化糞池管線,並提出照片1張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頁),然由該照片無法知悉橘色管 線用途,況該管線擺放在現場原因諸多,實難據此推論原告 未施作完成化糞池管線,遑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事後因委由 他人埋設化糞池管線而支出費用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非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衛浴設備部分: 查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款固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給付第3期 工程款時完成衛浴安裝,業如前述。然該衛浴設備應由被告 負責提供,原告僅負責安裝,而原告並未於102年10月30日 前完成安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2頁、第 44頁),足見被告就原告安裝衛浴設備,有提供衛浴設備材 料之協力義務,而訴外人皇品企業社就有關衛浴設備價格, 係於102年10月4日向被告報價,惟被告至103年4月18日始匯 款予訴外人皇品企業社,此有被告提出之皇品企業社報價單 、訂貨合約書、跨行匯款回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54頁至第58頁),可知系爭農舍之衛浴設備未能如期完成安 裝係因被告未盡給付價金之協力義務,阻礙原告施工所致,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以前詞主張此部分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乙節,堪以採信;被告仍據此主張原告未依約 完成此部分工程云云,顯非可採。 ⑷附表二編號4所示接電部分: 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未於102年10月30日前完成接電工程,然 依證人温秀蓮於104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農 舍於102年10月30日有臨時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背面 ),且被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即開始繳納系爭農舍之電費 ,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2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顯見原告確有如期施作完成電 氣設備工程,否則當無從供應電力,至於被告所提現場照片 1張(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係屬系爭農舍外地面,且從照 片無從辨識被告圈選處所指為何,實難據此認被告此部分主 張,係屬真實。 ⑸附表二編號5所示主臥室陽台欄杆部分: 查證人吳建緯於105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證述系爭農 舍2樓陽台確有設置與圖說相符之欄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6頁正面),且被告所提之照片亦顯示系爭農舍2樓陽台確有 設置欄杆(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足認原告確有如期完成 此部分之工程,是被告仍以前詞主張欄杆未架設云云,實非 可採。 ⑹附表二編號6所示二次施工項目部分: 查此部分二次施工項目係約定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並未 約定於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施工範圍內,此觀諸證人吳建緯 於105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依圖說不能將廁所陽 台外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正面),亦可得知,足證此 部分二次施工項目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始能進行施作,非屬 102年10月30日所必須完成之工程項目,而系爭承攬契約第 10條並未載明完工日期,故被告仍以前詞主張原告逾期完成 此部分工程云云,自非可採。 ⑺附表二編號7所示外接給水管線部分: 查被告雖主張系爭農舍外接給水管線亦屬系爭承攬契約施作 範圍,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原 告施作地點為系爭農舍,並未及於農舍以外,且被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承攬契約所附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有包括外接 給水管線,則該外接給水管線既非原告承攬範圍,其即無施 作之義務,故被告仍以前詞主張原告未完成外接給水管線云 云,顯非可採。 ⑻附表二編號8所示1、2樓中間樓梯旁邊牆面插座、開關1座部 分: 查證人温秀蓮於104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述:於10 2年10月30日系爭農舍開關沒有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背面),然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開關未裝設,已難據此認原 告未完成此部分工程。而依被告所提照片1張(見本院卷㈠ 第151頁),固顯示樓梯旁邊牆面插座、開關尚未安裝妥當 ,然此裝置僅係電力設備工程中之一小部分,縱安裝有所瑕 疵,僅生瑕疵修補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原告未完成此項工 程,故被告仍以前詞主張原告未如期完成此部分工程云云, 亦非可採。 ⑼附表二編號9所示鐵皮小農舍之垃圾清運部分: 查被告雖主張鐵皮小農舍之垃圾清運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施 工範圍,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 原告施工地點僅限於系爭農舍,並未及於農舍以外,至於系 爭承攬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固載有:「垃圾清運:複價 1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頁),然此並未載明係鐵皮小 農舍之垃圾清運,且系爭農舍建築過程衡情會產生垃圾,自 有清運之必要,故該報價單所指「垃圾清運」應係指附表一 編號1所示工程所生垃圾之清運,自不及於該工程以外之垃 圾清運,被告仍以前詞主張原告未如期完成鐵皮小農舍之垃 圾清運云云,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可證其於102年10月30日 前已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且系爭農舍現亦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 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尾款20萬 元,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尚 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項目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尾款 20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承攬報 酬311,650元再加計3%管理費,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工 程,惟未約定報酬數額,其後原告已完成附表一編號2-1至2 -7所示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情形,原告非受報 酬即不完成此工作,視為被告允與報酬,且原告亦已依約完 成工作,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故 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於法不合,不足 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施作附表一編號2-1、2-2、2-5所示工程, 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1、2-2、2-5所示材料及人力等成本 乙節,業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2-1、2-2、2-5所示證據為證 ,堪認屬實。被告仍以附表一編號2-1、2-2、2-5所示內容 抗辯,顯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固主張因施作附表一編號2-3所示工程而支出材料 等成本53,530元,惟依附表一編號2-3所示證據,顯示此部 分費用業經折讓為53,000元,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 有據;另原告固主張因施作附表一編號2-4、2-6、2-7所示 工程而分別支出材料及人力等成本64,800元、6,000元、69, 120元,惟依附表一編號2-4、2-6、2-7所示證據,顯示支出 成本應分別為57,600元、1,500元、51,840元,故原告逾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被告仍以附表一編號2-3、2-4、2 -6、2-7所示內容抗辯,顯非可採。 ⑷因此,原告因施作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工程,共計支出 人力及材料等成本282,140元,然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成本 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 ,而兩造雖未明定將此間接成本計入承攬報酬內,然此部分 既仍屬原告承攬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工程之成本,依習 慣自應計入。又原告主張此部分管理費以3%計算,參以被告 於105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倘須加計管理費應 以1.5%為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正面),而原告 就管理費加計3%部分並未提出依據,自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 1.5%作為計算基準,故據此計算,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9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工程之承攬報 酬286,372元(計算式:282,140元×1.015=286,372元,元 以下4捨5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承攬報 酬269,310元再加計3%管理費,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 工程,惟未約定報酬數額,其後原告已完成附表一編號3-1 至3-5所示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情形,原告非 受報酬即不完成此工作,視為被告允與報酬,且原告亦已依 約完成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工程,依前揭法條規定,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 求報酬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施作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工程,而支出 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人力及材料等成本乙節,業據其 提出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證據為證,堪認屬實。被告仍 以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內容抗辯,顯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固主張因施作附表一編號3-1所示工程而支出人力 成本35,000元,惟依證人黃明進於105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背面 、第117頁至第118頁),顯示此部分費用應為29,000元,故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⒋因此,原告因施作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工程,共計支出 材料及人力等成本393,310元,又承前述,管理費1.5%屬原 告承攬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工程之間接成本,依習慣應 予計入,經計算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為 399,210元(計算式:393,310元×1.015=399,210元,元以 下4捨5入),再扣除隔鄰應分擔之13萬元後,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承攬報酬269,210元,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26 9,21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㈤爭點五:被告抗辯溢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款625,056元, 並據此主張扣減,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溢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款625,056元之事 實,已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而被告固以宜蘭大學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所附減作明細表1 份、原告繕打之估價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26 頁、第4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然該明細表係被告片面 所製作,已難憑採;至於原告於103年6月27日、103年10月 23日所製作之估價單,被告並未同意,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業如前述;再者,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約定之承 攬報酬總額為960萬元,且被告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未有變更 工程之情事,而被告雖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940萬元,然仍 餘尾款20萬元未為給付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以前揭證據 主張溢付工程款625,056元,並據此主張扣減上開應給付之 承攬報酬云云,自非可採。 ㈥爭點六: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罰金2,630,400元及清除 營建廢棄土之必要費用193,108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 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並違約回填 營建廢棄土,應給付逾期罰金2,630,400元及清除廢棄土之 必要費用193,108元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⑵而被告就原告逾期完工部分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證 據,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理由 詳如前述,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已非有據。 ⑶又被告固提出照片1張(見本院卷㈠第39頁),主張原告有 違約回填營建廢棄土之事實,然該照片僅能證明有舖設道路 之事實,無從認定原告有回填營建廢棄土之事實。況且,證 人黃明進於104年4月9日、105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 證述:填土部分是從砂石場載來的,都是乾淨的土,本院卷 ㈠第39頁照片所示道路是我鋪設,整地就是鋪設這個,下面 是用山級配,上面黑色是拋土料,因為僅鋪設山級配下雨會 泥濘,道路並沒有鋪設廢棄土,而原本工地就有放一些混凝 土、砂石、磚瓦,數量不多,不到卡車半台,因為該物品可 以增加整地的強度及穩定度,而且也不是廢棄物,所以整地 就把這些物品整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背面、卷㈡ 第115頁背面),足見原告僅係將現場留存少量之混凝土、 砂石、磚瓦混入級配中回填,以增加道路之硬度及穩定度, 並無違約回填營建廢棄土之情事。再者,被告亦未提出實際 支出清除營建廢棄土費用之證明,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 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清除費用193,10 8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抵銷附表一編號1、2-1 至2-7、3-1至3-5所示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顯然於法不 合,均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一編號1、2-1至2-7、3-1至3-5所示承攬報酬,共計755,582 元(計算式:200,000元+286,372元+269,210元=755,582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 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582 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 之9,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反訴原告可扣減附表一編號1所 示工程款625,056元,扣除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20萬元 後,反訴原告溢付反訴被告425,056元,則反訴被告受領此 部分給付,已構成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425,056元。 ㈡且反訴被告未依約於102年10月30日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項目,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逾期罰金2,630,400元。 ㈢又反訴被告尚違約回填營建廢棄土,致反訴原告須支出清除 廢棄土之費用193,108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反訴 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費用193,108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及系爭承攬契約第 7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48,564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48,5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業已如期完工,並無遲延之情事,且 反訴原告尚有承攬報酬20萬元未為給付,自無反訴原告所指 溢付工程款425,056元之情事。 ㈡又反訴被告並無遲延完工及回填營建廢棄土之情事,反訴原 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金2 ,630,400元,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清除費用193,108元,均非有據。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卷㈡第13頁背面) ㈠不爭執事項: 同上開本訴所載。 ㈡爭執事項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25,056元 ,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 期罰金2,630,400元,有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清除 營建廢棄土之必要費用193,10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425,056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 ⒉然承前述,反訴原告並無溢付反訴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 程之工程款之情事,故其據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425,056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爭點二: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逾期罰金2,630,4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固約定:「逾期罰鍰:如乙方未能按 期完工,其延遲之日起,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之相當 金額償還甲方,…。」等語。 ⒉然承前述,附表二編號7、9所示工程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 ;至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工程均屬二次施工範圍,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10條並未約定完工日期;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程 項目則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另附表二 編號8所示插座、開關1座未安裝妥當,則係屬反訴被告施作 電力設備工程有所瑕疵,僅係瑕疵修補之問題,尚難據此認 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而其餘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工程 ,反訴被告均未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期罰金2,630,400元, 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爭點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清除營建廢棄土之必要費用193,108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固有明定 。 ⒉然承前述,反訴被告並無回填營建廢棄土之情事,且反訴原 告亦未能提出其有支出清除營建廢棄土之費用憑證,故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清除營建 廢棄土之必要費用193,108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系爭承攬 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48,564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反訴原告 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本訴工程 ┌──┬──────┬─────┬─────────┬──────┬─────────┬─────┐ │編號│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 原告所舉證據 │ 被告抗辯 │ 被告所舉證據 │ 本院認定 │ │ │ │(新臺幣)│ │ │ │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系爭農舍增建│ 20萬元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期款需待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 20萬元 │ │ │及裝修工程- │ │ 卷一第6至15頁) │系爭工程完工│ 卷一第6至15頁) │ │ │ │尾款 │ │⑵存證信函(卷一第│驗收後,原告│⑵存證信函(卷一第│ │ │ │ │ │ 20頁) │始有請求之權│ 19至20頁) │ │ │ │ │ │⑶使用執照(卷一第│利,惟系爭工│⑶照片(卷一第37至│ │ │ │ │ │ 27頁) │程尚未完工驗│ 39、117、118、15│ │ │ │ │ │⑷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收。 │ 7頁) │ │ │ │ │ │ 104年6月3日員鄉 │ │⑷103年7月15日律師│ │ │ │ │ │ 工字第0000000000│ │ 函(卷一第40至41│ │ │ │ │ │ 號函附使用執照卷│ │ 頁) │ │ │ │ │ │ 宗(卷一第210頁 │ │⑸匯款單(卷一第11│ │ │ │ │ │ ) │ │ 9頁) │ │ │ │ │ │⑸證人李逸宇(卷一│ │⑹證人溫秀蓮 │ │ │ │ │ │ 第159至160頁背面│ │ (卷一第174至177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⑹磁磚報價單(卷一│ │ │ │ │ │ │ │ 第73至79頁) │ │ │ │ ├──┼──────┼─────┼─────────┼──────┼─────────┼─────┤ │2-1 │追加工程-陽 │ 33,200元 │⑴存證信函(卷一第│否認原告主張│ │ 33,200元 │ │ │台屋頂二樓屋│(計算式:│ 20頁) │之金額。估價│ │ │ │ │簷批土油漆 │1式×33,20│⑵油漆估價單(卷一│單並非付款證│ │ │ │ │ │0元=33,20│ 第80頁) │明,且從估價│ │ │ │ │ │0元) │⑶證人吳國明(卷一│單內容,無法│ │ │ │ │ │ │ 第226至227頁) │特定係左列油│ │ │ │ │ │ │ │漆費用(卷一│ │ │ │ │ │ │ │第115頁)。 │ │ │ ├──┼──────┼─────┼─────────┼──────┼─────────┼─────┤ │2-2 │追加工程-洗 │ 57,000元 │⑴存證信函(卷一第│否認原告主張│ │ 57,000元 │ │ │石子外牆噴石│(計算式:│ 20頁) │之金額。估價│ │ │ │ │頭漆 │1式×57,00│⑵噴石頭漆估價單(│單並非收據,│ │ │ │ │ │0元=57,00│ 卷一第81頁) │且從估價單內│ │ │ │ │ │0元) │⑶證人吳國明(卷一│容,無法特定│ │ │ │ │ │ │ 第226至227頁) │係左列噴石頭│ │ │ │ │ │ │ │漆費用(卷一│ │ │ │ │ │ │ │第115頁背面 │ │ │ │ │ │ │ │)。 │ │ │ ├──┼──────┼─────┼─────────┼──────┼─────────┼─────┤ │2-3 │追加工程-大 │ 53,530元 │⑴存證信函(卷一第│不爭執證人陳│ │ 53,000元 │ │ │門外沿門框加│(計算式:│ 20頁) │進財所述費用│ │ │ │ │大框灰網石大│1式×53,53│⑵廠商領款簽收單(│53,000元,逾│ │ │ │ │理石 │0元=53,53│ 卷一第82頁) │此部分原告不│ │ │ │ │ │0元) │⑶易昌石材有限公司│得請求(卷二│ │ │ │ │ │ │ 請款單(卷一第 │第87頁)。 │ │ │ │ │ │ │ 83至85頁) │ │ │ │ │ │ │ │⑷證人陳進財(卷一│ │ │ │ │ │ │ │ 第240至241頁背面│ │ │ │ │ │ │ │ ) │ │ │ │ ├──┼──────┼─────┼─────────┼──────┼─────────┼─────┤ │2-4 │追加工程-卡 │ 64,800元 │⑴證人黃明進(卷一│與本件追加工│ │57,600元 │ │ │車運送土 │(計算式:│ 第160頁背面至第 │程無涉(卷一│ │(依證人黃│ │ │ │72台×900 │ 161頁背面、卷二 │第116頁)。 │ │明進證述及│ │ │ │元=64,800│ 第114頁正面) │證人黃明進無│ │估價單記載│ │ │ │元) │⑵證人黃明進所提之│法證明工程項│ │每台800元 │ │ │ │ │ 估價單(卷二第11│目、數量及價│ │,72台,共│ │ │ │ │ 9頁) │格(卷一第18│ │計57,600元│ │ │ │ │ │4頁)。 │ │)。 │ ├──┼──────┼─────┼─────────┼──────┼─────────┼─────┤ │2-5 │追加工程-怪 │ 28,000元 │⑴證人黃明進(卷一│與本件追加工│ │ 28,000元 │ │ │手作業 │(計算式:│ 第160頁背面至第 │程無涉(卷一│ │ │ │ │ │4天×7,000│ 161頁背面、卷二 │第116頁)。 │ │ │ │ │ │元=28,000│ 第114頁正面) │證人黃明進無│ │ │ │ │ │元) │⑵估價單(卷二第10│法證明工程項│ │ │ │ │ │ │ 7頁) │目、數量及價│ │ │ │ │ │ │ │格(卷一第 │ │ │ │ │ │ │ │184頁)。 │ │ │ ├──┼──────┼─────┼─────────┼──────┼─────────┼─────┤ │2-6 │追加工程-怪 │ 6,000元 │⑴證人黃明進(卷一│與本件追加工│ │1,500元( │ │ │手來回運送 │(計算式:│ 第160頁背面至第 │程無涉(卷一│ │依證人黃明│ │ │ │4趟×1,500│ 161頁背面、卷二 │第116頁)。 │ │進證述及估│ │ │ │元=6,000 │ 第114頁正面) │證人黃明進無│ │價單記載僅│ │ │ │元) │⑵證人黃明進所提之│法證明工程項│ │10 2年3月 │ │ │ │ │ 估價單(卷二第11│目、數量及價│ │13日運送1 │ │ │ │ │ 9頁) │格(卷一第 │ │趟1,500元 │ │ │ │ │ │184頁)。 │ │)。 │ ├──┼──────┼─────┼─────────┼──────┼─────────┼─────┤ │2-7 │追加工程-山 │ 69,120元 │⑴證人黃明進(卷一│與本件追加工│ │51,840元 │ │ │級配 │(計算式:│ 第160頁背面至第 │程無涉(卷一│ │(依原告所│ │ │ │432立方公 │ 161頁背面、卷二 │第116頁)。 │ │舉左列證據│ │ │ │尺×160元 │ 第114頁背面) │證人黃明進無│ │,顯示原告│ │ │ │=69,120元│⑵證人黃昌煌(卷二│法證明工程項│ │購買山級配│ │ │ │) │ 第142頁背面) │目、數量及價│ │總額應為51│ │ │ │ │⑶提貨單(卷二第14│格(卷一第18│ │,840元)。│ │ │ │ │ 9至150頁) │4頁)。且原 │ │ │ │ │ │ │ │告係回填廢棄│ │ │ │ │ │ │ │土。至於證人│ │ │ │ │ │ │ │黃明進所述購│ │ │ │ │ │ │ │買山級配日期│ │ │ │ │ │ │ │早於兩造訂約│ │ │ │ │ │ │ │日期,顯不足│ │ │ │ │ │ │ │採(卷二第14│ │ │ │ │ │ │ │3頁背面)。 │ │ │ ├──┼──────┼─────┼─────────┼──────┼─────────┼─────┤ │3-1 │合併圍牆工程│ 35,000元 │⑴證人黃明進(卷一│否認原告主張│ │29,000元(│ │ │-怪手作業 │(計算式:│ 第160頁背面至第 │之金額。證人│ │依證人黃明│ │ │ │5天×7,000│ 161頁背面、卷二 │黃明進無法證│ │進證述及請│ │ │ │元=35,000│ 第114頁背面) │明工程項目、│ │款單記載報│ │ │ │元) │⑵證人黃明進所提之│數量及價格(│ │酬總額為29│ │ │ │ │ 請款單(卷二第11│卷一第184頁 │ │,000元)。│ │ │ │ │ 7頁至第118頁) │)。 │ │ │ │ │ │ │ ) │ │ │ │ ├──┼──────┼─────┼─────────┼──────┼─────────┼─────┤ │3-2 │合併圍牆工程│ 5,000元 │⑴證人黃明進(卷一│否認原告主張│ │5,000元 │ │ │-拋料 │(計算式:│ 第160頁背面至第 │之金額。證人│ │ │ │ │ │2台×2,500│ 161頁背面、卷二 │黃明進無法證│ │ │ │ │ │元=5,000 │ 第114頁背面) │明工程項目、│ │ │ │ │ │元) │⑵證人黃明進所提之│數量及價格(│ │ │ │ │ │ │ 請款單(卷二第11│卷一第184頁 │ │ │ │ │ │ │ 8頁) │)。 │ │ │ ├──┼──────┼─────┼─────────┼──────┼─────────┼─────┤ │3-3 │合併圍牆工程│ 97,400元 │⑴廠商領款簽收單(│否認原告主張│ │97,400元 │ │ │-鋼筋 │(計算式:│ 卷一第86頁) │之金額。簽收│ │ │ │ │ │4.87噸× │⑵億鋼鐵材行請款單│單、請款單、│ │ │ │ │ │20,000元=│ (卷一第87頁) │估價單之內容│ │ │ │ │ │97,400元)│⑶鋼筋估價單 (卷 │均無法特定係│ │ │ │ │ │ │ 一第88頁) │左列工程鋼筋│ │ │ │ │ │ │⑷證人陳筱芬(卷一│費用(卷一第│ │ │ │ │ │ │ 第161頁背面至第 │115頁背面) │ │ │ │ │ │ │ 162頁) │。證人陳筱芬│ │ │ │ │ │ │ │無法證明工程│ │ │ │ │ │ │ │項目、數量及│ │ │ │ │ │ │ │金額(卷一第│ │ │ │ │ │ │ │184頁背面) │ │ │ │ │ │ │ │。 │ │ │ ├──┼──────┼─────┼─────────┼──────┼─────────┼─────┤ │3-4 │合併圍牆工程│ 27,160元 │⑴廠商領款簽收單(│否認原告主張│ │27,160元 │ │ │-鋼筋綁繫 │(計算式:│ 卷一第89頁) │之金額。簽收│ │ │ │ │ │1式×27,16│⑵賴兒瀝請款單( │單、請款單之│ │ │ │ │ │0元=27,16│ 卷一第90頁) │內容均無法特│ │ │ │ │ │0元) │⑶證人陳筱芬(卷一│定係左列鋼筋│ │ │ │ │ │ │ 第161頁背面至第 │綁繫費用(卷│ │ │ │ │ │ │ 162頁) │一第115頁背 │ │ │ │ │ │ │⑷證人賴兒瀝(卷一│面)。證人陳│ │ │ │ │ │ │ 第227頁背面至第 │筱芬無法證明│ │ │ │ │ │ │ 228頁) │工程項目、數│ │ │ │ │ │ │ │量及金額(卷│ │ │ │ │ │ │ │一第184頁背 │ │ │ │ │ │ │ │面)。 │ │ │ ├──┼──────┼─────┼─────────┼──────┼─────────┼─────┤ │3-5 │合併圍牆工程│ 234,750元│⑴廠商領款簽收單 │否認原告主張│ │234,750元 │ │ │-3000PSI預拌│(計算式:│ (卷一第91頁) │之金額。簽收│ │ │ │ │混泥土 │1式×234, │⑵證人廖文結(卷一│單之內容無法│ │ │ │ │ │750元=234│ 第173至174頁) │特定係左列預│ │ │ │ │ │,750元) │ │拌混泥土費用│ │ │ │ │ │ │ │(卷一第115 │ │ │ │ │ │ │ │頁背面至第11│ │ │ │ │ │ │ │6頁)。證人 │ │ │ │ │ │ │ │廖文結無法證│ │ │ │ │ │ │ │明實際施作金│ │ │ │ │ │ │ │額(卷一第 │ │ │ │ │ │ │ │222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逾期完工項目│約定完工日期│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反訴被告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所│ 本院認定 │ │ │ │ │舉證據 │ │舉證據 │ │ ├──┼──────┼──────┼────────┼──────┼────────┼──────┤ │ 1 │1樓至2樓樓梯│102年10月30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已於102年11 │⑴證人李逸宇(卷│兩造約定真正│ │ │扶手 │日 │ (卷一第187頁)│月2日施作完 │ 一第159至160頁│扶手之設置待│ │ │(原告於103 │ │⑵照片(卷一第15│成,非屬未完│ 背面) │使用執照核發│ │ │年3月19日始 │ │ 1、157、197頁 │工。 │⑵證人李逸宇之筆│後,再進行施│ │ │完工,且約定│ │ ) │ │ 記本(卷一第21 │作,故此部分│ │ │長度為11公尺│ │⑶證人李逸宇之筆│ │ 8頁) │屬二次施工範│ │ │,完工長度為│ │ 記本(卷一第21│ │⑶證人吳建緯(卷│圍,而系爭承│ │ │9.7公尺,卷 │ │ 8頁、卷二第69 │ │ 二第65頁背面)│攬契約第10條│ │ │一第197頁) │ │ 至70頁) │ │ │,就此部分完│ │ │ │ │⑷證人温秀蓮(卷│ │ │工日期未為約│ │ │ │ │ 一第174至177頁│ │ │定,故原告於│ │ │ │ │ 正面) │ │ │103年3月19日│ │ │ │ │ │ │ │完成工作物,│ │ │ │ │ │ │ │難謂有逾期完│ │ │ │ │ │ │ │工之情事。 │ ├──┼──────┼──────┼────────┼──────┼────────┼──────┤ │ 2 │化糞池管線 │102年10月30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此部分屬公所│⑴宜蘭縣員山鄉公│已如期完工。│ │ │ │日 │ (卷一第187頁)│核發使用執照│ 所104年11月6日│ │ │ │ │ │⑵照片(卷一第15│之檢查項目,│ 函(卷二第34至│ │ │ │ │ │ 0頁) │而使用執照既│ 40頁) │ │ │ │ │ │⑶估價單(卷二第│已核發,當已│ │ │ │ │ │ │ 75至77頁) │完工。 │ │ │ ├──┼──────┼──────┼────────┼──────┼────────┼──────┤ │ 3 │1至2樓共6間 │102年10月30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兩造約定由被│⑴工程承攬契約書│此工程係因被│ │ │廁所之衛浴設│日 │ (卷一第187頁)│告購買並提供│ 第14條(卷一第│告遲至103年4│ │ │備 │ │⑵照片(卷一第15│材料,由原告│ 7頁) │月18日始給付│ │ │ │ │ 1頁) │安裝,然被告│⑵工程承攬契約書│衛浴設備價金│ │ │ │ │⑶證人温秀蓮(卷│並未於申請使│ 之工程報價單 │予訴外人皇品│ │ │ │ │ 一第174至177頁│用執照前提供│ (卷一第13頁) │企業社,致原│ │ │ │ │ 正面) │原告材料,被│ │告未能如期取│ │ │ │ │ │告於使用執照│ │得材料,而遲│ │ │ │ │ │核發後提供材│ │延完工,依系│ │ │ │ │ │料,原告即已│ │爭承攬契約第│ │ │ │ │ │安裝完畢,無│ │7條後段約定 │ │ │ │ │ │須負遲延責任│ │,原告不負遲│ │ │ │ │ │。 │ │延責任。 │ ├──┼──────┼──────┼────────┼──────┼────────┼──────┤ │ 4 │接電 │102年10月30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屬公所核發使│⑴宜蘭縣員山鄉公│已如期完工 │ │ │ │日 │ (卷一第187頁)│用執照之檢查│ 所104年11月6日│ │ │ │ │ │⑵照片(卷一第15│項目,而使用│ 函(卷二第34至│ │ │ │ │ │ 2頁) │執照既已核發│ 40頁) │ │ │ │ │ │⑶證人温秀蓮(卷│,當已完工。│ │ │ │ │ │ │ 一第174至177頁│ │ │ │ │ │ │ │ 正面) │ │ │ │ │ │ │ │⑷電費收據(卷二│ │ │ │ │ │ │ │第72頁至第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主臥室陽台欄│102年10月30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屬公所核發使│⑴宜蘭縣員山鄉公│已如期完工。│ │ │杆 │日 │ (卷一第187頁)│用執照之檢查│ 所104年11月6日│ │ │ │ │ │⑵照片(卷一第15│項目,而使用│ 函(卷二第34至│ │ │ │ │ │ 2頁) │執照既已核發│ 40頁) │ │ │ │ │ │ │,當已完工。│⑵證人吳建緯(卷│ │ │ │ │ │ │且此欄杆僅係│ 二第66頁正面)│ │ │ │ │ │ │臨時性,於使│ │ │ │ │ │ │ │用執照核發後│ │ │ │ │ │ │ │,即拆除進行│ │ │ │ │ │ │ │陽台外推、施│ │ │ │ │ │ │ │作浴室,自無│ │ │ │ │ │ │ │再施作欄杆之│ │ │ │ │ │ │ │必要。 │ │ │ ├──┼──────┼──────┼────────┼──────┼────────┼──────┤ │ 6 │二次施工部分│102年10月30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兩造有約定2 │ │此部分係屬取│ │ │(含主臥室橫│日 │ (卷一第187頁)│樓陽台要做外│ │得使用執照後│ │ │樑、廁所陽台│ │⑵照片 │推,此部分須│ │二次施工部分│ │ │外推、2樓主 │ │ (卷一第152頁)│使用執照取得│ │,依系爭承攬│ │ │臥室花崗大理│ │⑶第1次使用執照 │後才能施作,│ │契約第10條約│ │ │石) │ │ (卷一第27頁) │而原告於取得│ │定,並未載明│ │ │ │ │ │使用執照後,│ │完工日期。 │ │ │ │ │ │已完成施作。│ │ │ ├──┼──────┼──────┼────────┼──────┼────────┼──────┤ │ 7 │外接給水管線│102年10月30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此部分非屬系│ │此部分工程非│ │ │ │日 │ 及所附工程報價│爭承攬契約範│ │屬系爭承攬契│ │ │ │ │ 單(卷一第187 │圍,且被告係│ │約範圍。 │ │ │ │ │ 、194頁) │因路權或裝設│ │ │ │ │ │ │⑵工程承攬契約書│費用問題,而│ │ │ │ │ │ │ 之工程報價單 │不願付費申請│ │ │ │ │ │ │ (卷一第13頁) │自來水接管,│ │ │ │ │ │ │⑶證人温秀蓮(卷│與原告無關。│ │ │ │ │ │ │ 一第174至177頁│ │ │ │ │ │ │ │ 正面) │ │ │ │ │ │ │ │⑷估價單(卷二第│ │ │ │ │ │ │ │ 78頁) │ │ │ │ │ │ │ │ │ │ │ │ ├──┼──────┼──────┼────────┼──────┼────────┼──────┤ │ 8 │1、2樓中間樓│102年10月30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屬公所核發使│ │此部分僅係電│ │ │梯旁邊牆面插│日 │ 及所附工程報價│用執照之檢查│ │力設備工程中│ │ │座、開關1座 │ │ 單(卷一第187 │項目,而使用│ │之一小部分,│ │ │ │ │ 、194頁) │執照既已核發│ │縱原告施作有│ │ │ │ │⑵照片(卷一第15│,當已完工。│ │所瑕疵,僅生│ │ │ │ │ 1頁) │被告所提照片│ │瑕疵修補之問│ │ │ │ │⑶證人温秀蓮(卷│係施工中照片│ │題,尚難據此│ │ │ │ │ 一第174至177頁│,原告已施作│ │認原告就此工│ │ │ │ │ 正面) │完畢。 │ │程項目未為完│ │ │ │ │ │ │ │工。 │ │ │ │ │ │ │ │ │ ├──┼──────┼──────┼────────┼──────┼────────┼──────┤ │ 9 │鐵皮小農舍之│102年10月30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非屬系爭承攬│ │此部分非屬系│ │ │垃圾清運 │日 │ 及所附工程報價 │契約所約定承│ │爭承攬契約範│ │ │ │ │ 單(卷一第187、│攬項目,此部│ │圍。 │ │ │ │ │ 189頁) │分非工程報價│ │ │ │ │ │ │⑵照片(卷一第37│單所載垃圾清│ │ │ │ │ │ │ 、38頁) │運項目,該報│ │ │ │ │ │ │⑶證人温秀蓮(卷│價單之垃圾清│ │ │ │ │ │ │ 一第174至177頁 │運,係指施工│ │ │ │ │ │ │ 正面) │過程中所生廢│ │ │ │ │ │ │ │材或其他垃圾│ │ │ │ │ │ │ │而言,故此部│ │ │ │ │ │ │ │分並無遲延清│ │ │ │ │ │ │ │運。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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