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乾原
被 告 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永垚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
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
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
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
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
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制
合
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
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採相同見解,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該公司創立於民國63年間,從事各種飼料加
工機械設備開發與設計製造,被告林永垚、林育成先前均任
職於原告,被告林永垚離職後成立被告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林育成離職
後亦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同樣從事機械製造生產,
且製造生產生質能源造粒機等機械,而與原告競爭,且被告
林永垚、林育成擅自取走原告之設計圖與組立圖電子檔,非
法重製原告之設計圖,並用以舉發原告之專利,剽竊原告之
智慧財產與營業秘密,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與營業秘
密,依照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89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之損害,並應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等語。
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
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從而,本件既應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