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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祥錄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更生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9年間就 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滙豐(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之無擔保債 務,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並達成自99年7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8%、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4萬603元之協商方案。然協商成立後,抗告人 遭原任職之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博訊公司)解雇 ,其後於99年9月3日改任職坤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坤悅公司),更換工作後薪水低於原薪資甚多,致無力按前 置協商之還款條件履行,因此毀諾。抗告人嗣後另與債權銀 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約定每月還款總額將近4萬元 ,然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約5萬餘元,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 件,不得已再次毀諾。抗告人亟欲解決債務問題,因此再陸 續與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抗告人雖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 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個別還款協議,合計每月 還款約1萬5,000元,惟債權人滙豐銀行則不願放寬協商條件 ,要求抗告人須每月償還2萬6,500元。如抗告人接受上開還 款條件,則抗告人每月須還款4萬1,500元(計算式:15000+ 26500=41500)。因抗告人目前收入約每月5萬4,000元,扣 除抗告人個人之生活開銷及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之支出後, 倘再負擔每月4萬1,500元之還款方案,顯嚴重影響抗告人之 生活,不得已僅能放棄相關還款協議。抗告人履行債務確有 重大困難,然向原審聲請更生未獲准許,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其原審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進行更生 程序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 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 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債務人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後,債務人即須按其條件履行,僅債務人於其後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其聲請更生或清 算始為合法。抗告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個別 一致性協商後,均有非可歸責之事由而致毀諾,為此聲請更 生等情,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審究抗告人是否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協商之還款條件有困難。 三、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前於99年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 達成自99年7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8%、每月清償4萬603元 之協商方案,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78 92號裁定認可,然抗告人僅繳款2期即毀諾未再繳款;嗣抗 告人於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9日分別與滙豐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約定還款金額分別為每月1 萬2,964元、4,264元,然分別繳至100年11月、101年7月再 次毀諾等情,有滙豐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協 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及協議書,及國泰世華銀 行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繳款紀錄 可憑,足資認定。 ㈡ 抗告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就其收入乃表明其每月有薪資收 入9萬4,000元,有匯豐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68頁)。另依抗告人所述,其每月個人生活開 銷為1萬6,200元,因扶養母親、子女而須支出之扶養費為每 月1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8至9頁),則合計抗告人所主張 之每月基本開支為2萬8,200元。則抗告人以每月9萬4,000元 之收入清償4萬603元債務,以及2萬8,200元之生活、扶養費 支出,每月尚餘2萬5,197元,堪信前置協商成立之還款條件 ,對抗告人並無負擔過重致影響生活之情事。 ㈢ 抗告人雖主張其申請前置協商時任職於博訊公司,依前置協 商方案應自99年7月10日起履行,然抗告人自99年7月29日即 自該公司離職,至99年9月3日改任職坤悅公司之前,抗告人 並無工作收入,且抗告人自99年9月3日開始工作,須至10月 份才能領薪,自無能力履行99年9月份之還款;其嗣後雖另 與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惟其收入 無力負擔協商還款之金額,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云云。然查: ⒈ 抗告人於99年間申請前置協商之前,於97、98年間任職於博 訊公司及松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年薪分別為184萬3,598 元(97年)、205萬9,400元(98年),有上開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 87頁),平均月薪(含年終獎金)約16萬元。99年度至7月2 9日抗告人所陳離職日止,任職於博訊公司近7個月之薪資收 入合計815,359元,平均月薪約11萬6,000元(見原審證物袋 所附稅務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而抗告人於99年9月3日至 100年4月30日期間改任職坤悅公司,其99年間於該公司將近 4個月之薪資收入合計17萬6,733元、100年間於該公司4個月 薪資(含年終獎金)為30萬1,750元等情,則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 卷第25、27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即抗 告人於該公司99年間平均月薪約為4萬4,000元、100年間平 均月薪(含年終獎金)約7萬5,000元。徵諸抗告人於申請前 置協商前,其月薪乃逾10萬元,甚達16萬元,堪信抗告人具 有獲取高薪之能力,惟抗告人於前置協商之第1期還款日後 未久,即自原公司離職,其更換工作後之月薪與原薪資乃有 相當之落差,而抗告人就其於博訊公司並非自願離職乙節, 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明,自難逕信抗告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須離開原任職公司且僅能獲取顯較原薪資為低之 收入。 ⒉ 況抗告人97、98、99年間之平均月薪原均達10餘萬元,乃如 前述,自博訊公司轉換至坤悅公司任職僅相隔約1個月(99 年7月29日至99年9月3日),無工作收入之期間尚短,非不 能以原先之薪資存款支應轉換工作期間之債務清償。且抗告 人配偶林蘊文自93年間起任職於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度薪資107萬6,038元,換算每月薪資 為8萬9,670元,亦有上開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見原審卷第 123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縱抗告人確 有暫不敷還款之情形,亦非不能協議短期內由配偶林蘊文支 應家中開銷。抗告人捨而不為,僅履行2期之前置協商還款 ,即逕予毀諾,實難認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又抗告人另謂其於前置協商毀諾後與匯豐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成立之個別一致性協商,亦因其收入無力負擔協商還款 金額,不得已而毀諾云云。然抗告人就與匯豐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成立之個別一致性協商,分別繳款至100年11月、101 年7月即毀諾,乃如前述。而抗告人對匯豐銀行毀諾前後, 尚於100年10月11日、11月10日、12月12日、101年2月10日 分別轉帳6,000元、9,000元、9,000元、1萬6,000元至其配 偶林蘊文之金融機構帳戶,有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5至177頁、第221頁、第223至224頁 ),倘抗告人之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後已不足履行個別一致性 協商債務,當不致尚有餘裕將其存款匯入配偶之帳戶,應認 抗告人所稱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個別一致性協商 之清償方案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置協商、個別一致性協商成立後均毀 諾,依抗告人所舉事證並無從認係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 由致有履行困難之情事。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符,該欠缺無從補正,其聲請 更生自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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