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晶莊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娜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
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本院
宜蘭簡易庭102 年度宜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
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
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
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
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且當事
人或代理人經指定
送達代收人,向
受訴法院陳明者,依同法
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則其訴訟代
理人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如對其
代理權未加限制,應有代
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
民事判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委任林靜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受有
特別委任,林靜歆律師再委任莊嘉宏為複代理人,且未就其
代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此有
委任狀二紙附卷
可證 (詳原
審卷第15頁及第151頁),則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林靜
歆律師、莊嘉宏二人,均有代受送達之權限。茲原審判決於
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9日送達複代理人莊嘉宏收受,此有
原審卷附第176 頁之送達證書可證,依前揭說明,該送達已
屬合法,雖原審另送達予林靜歆律師,並於000年00月0日生
寄存送達之效力,亦有該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詳原審卷第175
頁) ,
惟在先之合法送達已生效,不因以後再送達於另人而
受影響,故
上訴期間仍應自102 年11月19日起算,又因上訴
人之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計算上訴期間自不得扣除
在途
期間,則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至102年12月9日即告屆滿,
乃
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18日始提出上訴狀(詳本院卷第3頁),
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