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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晶莊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娜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上訴人  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本院 宜蘭簡易庭102 年度宜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 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 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 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 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且當事 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同法 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則其訴訟代 理人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如對其代理權未加限制,應有代 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 民事判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委任林靜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受有 特別委任,林靜歆律師再委任莊嘉宏為複代理人,且未就其 代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此有委任狀二紙附卷可證 (詳原 審卷第15頁及第151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林靜 歆律師、莊嘉宏二人,均有代受送達之權限。茲原審判決於 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9日送達複代理人莊嘉宏收受,此有 原審卷附第176 頁之送達證書可證,依前揭說明,該送達已 屬合法,雖原審另送達予林靜歆律師,並於000年00月0日生 寄存送達之效力,亦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75 頁) ,惟在先之合法送達已生效,不因以後再送達於另人而 受影響,故上訴期間仍應自102 年11月19日起算,又因上訴 人之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計算上訴期間自不得扣除在途 期間,則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至102年12月9日即告屆滿,乃 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18日始提出上訴狀(詳本院卷第3頁), 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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