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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邱益東 訴訟代理人 邱山豪 被 上訴人 福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12月1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將其所有86年4月出廠、廠牌AUD I、型式A41.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保養維修,詎被上訴人於更換正時皮 帶時,竟以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尚未損壞為由,而未同時 更換上開零件,致其後系爭車輛汽門彎曲損壞,嗣經奧迪北 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估算修復所需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84,13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184,137元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137元。 ㈡、上訴後補充理由以: 1、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至奧迪公司估價維修費用,經奧迪公司 告知始得知該車輛於86年出廠正時皮帶齒輪為152齒,100年 送修時已不生產,新型改為153齒,故更換正時皮帶時,整 套零組件應一起更換,當然包括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等, 否則會造成引擎汽缸損害。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開立 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內應更換零件,內含正時惰輪、 正時調整器等,但被上訴人公司廠長即證人何連杰向上訴人 表示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並沒有壞,不需要花錢更換,而 將前開二項零件在系爭估價單上劃掉,故系爭估價單係被上 訴人公司廠長何連杰自行刪除,非上訴人指示刪除。 2、被上訴人雖已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但何連杰曾保證1萬公 里以內不吃油,且當初表示調整器和惰輪是免費修好做為賠 償,20支汽門須更換新品,而更換後出問題的是汽門部分, 因為20支汽門被上訴人答應更換新的,結果被上訴人係用中 古品替換,並且保證不會吃油,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第二 次進廠維修時,系爭車輛里程數為5萬8千多公里,上訴人系 爭車輛里程數達6萬公里時,於102年4月間進廠保養,結果 一檢查黑油少掉一大半,有吃油的現象,之前並無此現象, 是11月3日進廠維修引擎拆過更換後才發生此情形,應是被 上訴人維修汽門沒有拿去車床拋除造成汽門沒有辦法密合, 油氣都跑到外面,導致系爭車輛4公升機油只開1500公里就 耗損1.5公升,而正常車4公升至少可開5千公里,縱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上訴人仍主張系爭車輛有耗損機 油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100年1月間上訴人系爭車輛入廠保養時,被上訴人有依照原 廠規定檢查,經過被上訴人技師即證人黃俊發開立21項照原 廠規定每4年就要更換的零件,但系爭車輛已經10年未換, 黃俊發也有列出如系爭估價單所示應更換項目,須請上訴人 確認簽名後才可以開始修復。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到修車廠請 他確認系爭估價單上之項目,並解釋這些是必須更換的零件 ,但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很少開才用5萬公里不想換這麼多 零件,太貴,才經過被上訴人公司的廠長何連杰向上訴人說 明這些東西如果沒有換不能保證用多久,和上訴人討論上訴 人不換才劃掉。況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將近二年後再次入 廠維修時,以系爭估價單上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等零件沒 更換造成上訴人系爭車輛引擎損壞云云,惟被上訴人每次客 戶入廠均依照原廠規定之工作開立估價單並向客戶說明,請 客戶同意後簽名,再依客戶同意之估價單更換零件項目,之 後才會派工指示保養維修項目,本件系爭車輛嗣後發生引擎 汽缸損壞乃因上訴人當時不更換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導致 的結果,故系爭車輛汽門損壞顯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 ㈡、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原估算修繕項目包括編號6「風箱清洗 劑:840元」、編號14「正時惰輪:①4,022元、②1,664元 」、編號21「正時調整器:7,867元、OEM4,300元」等項目 ,合計費用28,951元,嗣經刪除上開3項目後,費用減為23, 265元,其下方簽章欄載有「23265車主確認維修簽名邱益東 」之署名;佐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 承:我確實有於估價單下方簽名,當時修繕項目正時惰輪、 正時調整器業已刪除等語;再參以被上訴人既將上開修繕項 目載於估價單上,足見系爭估價單項目係被上訴人檢視系爭 車輛後認為必須更換,始向上訴人報價。況被上訴人系靠維 修保養營利之車廠,更換正時惰輪並非無利潤可賺,倘非上 訴人拒絕更換,被上訴人豈有不予更換之理。故上訴人主張 顯悖常情,足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修繕系爭車輛前確 有向上訴人告知應修繕項目、費用,惟經上訴人拒絕更換上 開編號6清洗劑、及編號14、21零件,並予刪除後確認無誤 始簽名。次查證人何連杰於鈞院證稱內容核與估價單內容相 符,故足證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始未更換正時惰輪、正 時調整器。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指示始未 更換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系爭車輛汽門縱因未更換上開 零件受損,然此係因上訴人指示而生,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即與民法第227條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主 張即屬無據。 ㈢、查上訴人主張其受有184,137元損害之事實,無非係以奧迪 公司估價單影本1紙為據。然該估價單係屬私文書,且係影 本,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估價單影本為真正,上訴人自應先 提出該估價單原本,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 時已陳稱無法提出該估價單原本,自無從證明該估價單影本 係屬真正,遑論該估價單影本上並未有奧迪公司印文,實難 認該估價單影本確係奧迪公司所出具,故該估價單影本既不 具有形式之證據力,當無實質之證據力,更無從證明上訴人 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況系爭車輛所受汽門損壞亦經被上訴人 於101年11月3日至101年11月29日更換正時惰輪、正時調整 器、排氣門、進氣門、水管座、汽缸床墊片,並拆裝汽門、 汽缸頭,而予以修復,且上訴人就此次修繕,並未給付被上 訴人費用35,624元,參以該估價單影本所載修繕項目,核與 前揭100年1月11日、101年11月3日至101年11月29日之修繕 項目重覆,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 要,及已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確受有此部 分損害,自非無疑。另查,奧迪公司內湖售後服務部函復鈞 院稱:「1、車牌號碼:00-0000,於102年間至本公司尋求協 助表示,該車輛於宜蘭當地保養廠進行修復、導致引擎零件 出現問題,造成車輛擴大損害。2、該車輛車主開至本公司 服務廠尋求希望本公司提供零件號碼給他,由於該車輛從未 在本公司服務廠以任何維修或保養紀錄,本公司本著服務精 神免費為該車輛查詢零件號碼、價格和技術諮詢等。重點說 明該車輛並無開立工單讓本公司服務廠檢修做詳細估價、估 價單所有內容為客戶所自行口頭敘述後,而產生之估價單」 等語,足見系爭奧迪公司估價單系上訴人口頭向奧迪公司敘 述問題後所產生之估價單,並非經過奧迪公司保養廠所檢修 所產生之估價單,難以此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有其所稱耗 機油之損害。況上訴人既然於鈞院自承系爭車輛「都修好了 」,而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車輛仍有其所稱耗機油之損害情 形,是上訴人主張即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假設系爭估價單係被上訴人劃掉正時惰輪、正 時調整器導致其後造成之系爭車輛損害,然其後系爭車輛業 已修復,是上訴人主張耗機油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涉,依前 開說明奧迪公司估價單並非經過其保養廠檢修所產生之估價 單,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系爭車輛耗機油系因被上訴人維 修保養所致之事實,況且系爭車輛耗機油原因甚多,使用中 古或副廠零件未必會造成耗機油之情況,是上訴人未經專業 檢修即以自己主觀想法推論係被上訴人維修保養不確實所致 ,顯屬無據。再者,又假設系爭估價單被上訴人劃掉正時惰 輪、正時調整器導致其後造成之系爭車輛損害,且系爭車輛 耗機油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保養維修行為有因果關係,惟上訴 人所提出奧迪公司估價單係以口頭向奧迪公司敘述問題所產 生之估價單,非經奧迪公司所檢修而產生之估價單,無法證 明上訴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及已支出此部分之事實 ,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此部分損害,即有疑問,況上訴人既已 自承系爭車輛已修好了,損害賠償須有損害始有賠償,上訴 人既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其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84,137元;被上訴人則為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月11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 被上訴人保養維修,而被上訴人於此次維修有更換正時皮帶 ,然未更換正時惰輪、正時調整器,致系爭車輛嗣發生汽門 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00年1月11日估價單即系 爭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收費維修清單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24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同意爭點,為:㈠、系爭車輛 於100年1月11日送由被上訴人維修時,於系爭估價單上刪除 正時惰輪、調整器等更換項目,究係上訴人所指示或被上訴 人人員未經與上訴人確認同意後劃掉,並導致其後造成系爭 車輛損害?㈡、系爭車輛目前已經修復,是否仍有上訴人主 張之耗機油損害?又其損害情形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11日送 由被上訴人維修時,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確認維修項目 之系爭估價單原有正時惰輪及正時調整器之記載,惟嗣經劃 掉刪除,就此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告訴其正時惰輪、正 時調整器尚未損壞,故未經與上訴人確認同意即劃掉而未同 時更換上開零件,致系爭車輛汽門彎曲損壞云云。而查,證 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技工黃俊發於103年7月21日到庭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將其汽 車送你們公司修理過程如何,是否記得?請敘述之。)我是 被上訴人公司的技師,上訴人是客戶。當天上訴人車子進到 公司我依照標準程序,依工作單的說明當天是要保養及換正 時皮帶,我檢查車子的情況,除了上訴人所表示的內容外且 額外增加換避震器,就開估價單給客戶看。」、「(提示原 審卷第21頁問:是否就是這張估價單?)是的。但這張不是 我寫的,是零件室寫的,是我依據這次保養的內容填單給零 件室。」、「(問:這張估價單簽認過程你是否參與?)沒 有。零件室列出這張估價單後,經我確認我再拿給接待交由 客戶確認要修的項目,後來單子再交給我就是這內容,我就 照確認後的內容作維修,其中經過誰和確認我不清楚。」等 語。另據證人何連杰於103年11月5日到庭結證稱:「(法官 提示系爭估價單問:是否看過?)這是第一次(按:即100 年1月11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由被上訴人維修)由公司小 姐填寫的,這些項目是大保養的建議更換項目,劃掉的部分 應該是與客戶協調後不更換的項目,也不是我劃掉的,是經 由與客戶確認後劃掉的所以最後會有與客戶確認後簽名的欄 位。」、「(法官問:估價單與你去看車子的狀況是否符合 ?)車子每幾年就有些零件需要更換,這些應該是小姐跟客 戶確認後客戶沒有更換的報價和簽名,和他(而它)的資料 如果沒有畫掉部分項目應該28951元,扣掉劃掉的部分就是 23265元。」、「(法官問:上訴人稱正時惰輪劃掉是你建 議的?)一般我們會向客戶建議換掉比較好,如果客戶堅持 不換,我們無權去強迫客戶更換,至於本件劃掉是否客戶堅 持不換,我不知道。」、「(法官問:這件是否你建議客戶 不要更換該部分?)我不會。」、「...估價單劃掉的內容 一定是與客戶溝通後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第85頁反面),佐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 亦自承:其確有於估價單下方簽名,當時修繕項目正時惰輪 、正時調整器業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系爭 估價單維修之項目內容係經上訴人知悉並確認。而被上訴人 既已將上開修繕項目載於估價單上,足見係經被上訴人檢查 系爭車輛後認為必須更換,始列清單向上訴人報價,倘非上 訴人拒絕或指示不予更換,衡情以汽車維修為營利之被上訴 人究無拒不予更換之理。是綜上各情,足認被上訴人於100 年1月11日修繕系爭車輛前確已向上訴人告知應修繕項目、 費用,惟經上訴人拒絕或指示不更換上開包括正時惰輪、調 整器等項目,始未予更換,則縱其後系爭車輛汽門因而受損 ,亦係因上訴人當初之決定而生,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㈡、系爭車輛目前已經修復,是否仍有上訴人主張之耗機油損害 ?又其損害情形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系爭車輛已修復完成(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另於原審 審理時亦自承系爭車輛已可正常使用(見原審卷第38頁), 惟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更換之汽門係舊品,造成耗機油之損害 ,則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系爭車輛有耗機油之損害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項損害,並以前詞為陳,然亦自 承就此並無具體證據可提出為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雖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奧迪公司之估價單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 )為佐,然經奧迪公司內湖售後服務部以103年3月5日函復 本院以:「1、車牌號碼:00-0000,於102年間至本公司尋求 協助表示,該車輛於宜蘭當地保養廠進行修復、導致引擎零 件出現問題,造成車輛擴大損害。2、該車輛車主開至本公 司服務廠尋求希望本公司提供零件號碼給他,由於該車輛從 未在本公司服務廠以任何維修或保養紀錄,本公司本著服務 精神免費為該車輛查詢零件號碼、價格和技術諮詢等。重點 說明該車輛並無開立工單讓本公司服務廠檢修做詳細估價、 估價單所有內容為客戶所自行口頭敘述後,而產生之估價單 」等語,有該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前開奧 迪公司之估價單係應上訴人口頭所述問題而列載,並非經過 該保養廠實際檢查系爭車輛應修繕項目後所製作,無從據以 認定系爭車輛實際受有損壞情形;況其上所載乃各項零件及 其編號、數量、價格等項,亦非有關機油耗損之相關事項, 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有其所主張耗機油之損害。 3、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黃文德,據證人黃文德於103年10 月13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上訴人所有系爭L2-1555號 在100年1月間將汽車送由被上訴人公司修理情形,是否曾親 自在場見聞,其情形請敘述之?)是的,我是和上訴人及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一起到被上訴人車廠,因為邱山豪告訴我車 子正時皮帶要換因為發生問題,要我過去幫他看,因為我本 身也是汽車修理業者。當天我到場看到車子已經全部拆開, 汽缸蓋、汽門折損,是因為之前正時皮帶多一齒,這是車廠 換錯而且沒有資訊通報給他們車廠,如果多一齒一定要換惰 輪才有辦法改變角度,所以當場和廠長何連杰(事後認識) 一起討論,我問何連杰皮帶多一齒交給消費者發生問題,車 廠應當如何處理,何連杰說由本廠完全處理給上訴人,上訴 人另提出要求保固一年或五千公里不吃油、不吃水,對方答 應。」、「(法官問:故你所證是上訴人在正時皮帶發生問 題再次送修系爭車輛之情形?【按:證人所證係101年11月3 日系爭車輛第二次送修之事實,誤解所詢事項】)是的。」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該保固是一年一萬公里,此部分 證人可能誤記。」、「證人稱:是如此沒錯,我更正證詞。 」、「(上訴人代理人問:我是否有向廠商表示20支汽門要 換新的?)是有這樣表示,廠商也同意。(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結果被上訴人是換舊的給我)。」等語,顯見前開證人 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廠長何連杰曾應允提供相 關保固責任,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是否確有耗機油情形、其 程度為何、造成損害若干等事實,亦無法證明此係因被上訴 人未將汽門更換為新品所致,自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養修繕其所有系爭車輛有不完 全給付情事,故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184,137元之損害,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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