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黃裕仁
訴訟
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被
上訴人 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曜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訴訟
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備位訴訟則
依訂房約定條款,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
嗣於繫屬本院
第二審訴訟程序時,就先位訴訟部分,追加依
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就原備位訴
訟則撤回請求,另追加備位訴訟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訴外人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萬事達旅行社)請求
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經核上訴人追加先位訴訟之
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部分,
乃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至
上訴人追加備位訴訟之請求部分,則與先位訴訟均本於同一
之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之訂房約定,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說明,上訴人
前揭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 萬事達旅行社為代辦訴外人太陽誘電公司(下簡稱太陽誘電
)之員工團體訂房業務,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訂
房,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6日回傳訂金支付確認單予萬事達
旅行社。上訴人則因萬事達旅行社前負責人之央請,同意代
墊該次訂房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惟萬事達旅行社
並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102年6月28日前完成訂房,則依
該確認單上
所載「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不
再另行通知」等語,則該次訂房契約即已自動取消。其後萬
事達旅行社雖於同年7月18日將
上開訂金支付確認單回傳予
被上訴人,並完成訂房,然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6月28日成立之訂房契約即第1次訂房契約,既因萬事達旅
行社逾期完成訂房而失效,則其後之訂房即屬重新訂房,上
訴人對於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之第2次訂房契約,並
未同意代墊訂金,萬事達旅行社無權使用上訴人之信用卡支
付第2次訂房之訂金,被上訴人僅須稍加查核,即可釐清信
用卡之授權關係,惟被上訴人未為任何核對,即接受此筆刷
卡消費,造成上訴人受有該筆訂金消費之損害。被上訴人受
領該2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規定將20萬元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身為提供旅宿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接受萬事達旅行社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明知訂房者(太陽誘電)與付款人不同,竟違反特約商店最
基本之查證及辨明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
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賠償上訴人20萬元。
㈡ 如前所述,萬事達旅行社逾期回傳訂金支付確認單,已致被
上訴人與萬事達旅行社之第1次訂房契約於102年6月28日遭
自動取消。則縱令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
系爭20
萬元訂金,被上訴人亦應依訂金支付確認單說明欄第6點第3
項「訂房後於入住前,依以電話通知取消預訂者,入住日為
假日30-44天內;平日15-29天內,酒店於扣除手續費後,退
還2分之1保證金」之約款,退還萬事達旅行社保證金2分之1
即10萬元。萬事達旅行社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持上訴人之信用
卡支付訂房訂金20萬元,因此對上訴人負有20萬元之債務,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萬事達旅行社請求被
上訴人退還訂金10萬元,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
㈢ 為此,
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銀行請款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
鈞院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備
位依民法第242條及訂金支付確認單第6點第3項,求為判決
命被上訴人給付萬事達旅行社10萬元,及自銀行請款日即10
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 萬事達旅行社係以上訴人之信用卡作為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
之方法,自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接洽訂房以來,並無取
消訂房或上訴人取消授權之情形,
是以訂房契約係有效存在
,應無疑義。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訂金款項。退步言,縱然上訴人「確實僅授權
」102年6月28日前之刷卡,惟萬事達旅行社仍於102年7月18
日使用該訂金支付確認單向被上訴人訂房,且持續與被上訴
人多次更改房間數量,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已信賴旅行社支付
訂金及訂房之行為,且實際受益者應為萬事達旅行社,如上
訴人認此舉造成其受有20萬元之損害,亦應向萬事達旅行社
請求賠償或返還款項,不能持以對抗信賴訂金支付確認單記
載及事後更改訂房契約
法律行為之被上訴人。此外,於飯店
旅館業者處理訂房之實務上,並未要求信用卡持卡人須提供
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被上訴人於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註記
「回傳時請附上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以作確認」等語,乃被上
訴人確保取得刷卡款項權益所自訂之事項,非謂被上訴人因
此有確認信用卡授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確認
信用卡授權導致其受有損害
云云,亦非可取。
㈡ 本件訂房契約之消費者應屬太陽誘電員工
而非上訴人,且被
上訴人提供服務係指酒店內住宿、餐飲之服務本身,並不包
含訂金給付方法事項,職故,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其前提事實之「消費者」
、「消費關係」均不存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
定之
適用餘地。
㈢ 本件訂房契約係存在於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
人為萬事達旅行社提出付款之給付,充其量僅屬於支付之方
法即
第三人清償,價金關係實際上
受益人應為萬事達旅行社
而非被上訴人。而萬事達旅行社既未經清算,仍有償還能力
,上訴人並無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以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
況系爭訂房契約並無上訴人
所稱取消之情事,即不存在被上
訴人須退還保證金之事由,萬事達旅行社對被上訴人既無權
利存在,上訴人亦無代位權可資行使。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
第242條規定
債權人之代位權,
亦屬無據。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原備位訴訟,並另為訴之追加,而聲
明如前述;被上訴人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之答辯聲明
。
四、經本院協同
兩造進行
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6月21日為其客戶太陽誘電之102年10
月19日團體訂房事宜,與被上訴人接洽訂房。就上開團體訂
房事宜,雙方先後於6月26日、8月9日、8月20日修正訂房數
量,於102年9月11日確認訂房數量為69間客房。
⒉被上訴人承辦人廖若稜於102年6月26日
期間內傳真已填具基
本訂房資訊及訂金費用之訂金支付確認單予萬事達旅行社,
該訂金支付確認單上記載「訂金為31萬元,請於6/28前付款
」、「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不再另行通知
」等語。
⒊被上訴人傳真上開訂金支付確認單予萬事達旅行社後,上訴
人同意代萬事達旅行社刷卡支付訂金20萬元(上訴人同意刷
卡支付訂金之時間兩造有爭執)。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7月
18日將訂金支付確認單回傳予被上訴人,回傳之訂金支付確
認單上,就原記載訂金費用「31萬元」修改為「20萬元」,
且已填載上訴人之信用卡相關資料,並有上訴人之信用卡授
權簽名。除上開修改及增列之資料外,原訂金支付確認單所
記載之其他事項並無更異。萬事達旅行社僅回傳訂金支付確
認單1次。
⒋被上訴人於收受訂金支付確認單之同日即進行信用卡刷卡作
業,上訴人則於102年8月20日繳納該筆信用卡款。
㈡ 爭執事項:
⒈先位訴訟部分:
⑴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
是否有據?
⑵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萬元,是否有據?
⒉備位訴訟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萬事達旅行
社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
上揭爭點說明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爭點㈠:上訴人先位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20萬元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收受上訴人信用卡付款2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揆諸上揭說明
,上訴人應就其此筆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
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前
所為之訂房契約即第1次訂房契約,被上訴人要求萬事達旅
行社應於102年6月28日前回傳訂金支付確認單,上訴人亦係
於102年6月28日前同意代墊該第1次訂房之訂金。惟萬事達
旅行社並未依限回傳訂金支付確認單,故依該確認單所載「
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不再另行通知」等語
,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第1次訂房契約業已失效。萬
事達旅行社
嗣後未經上訴人之授權,使用上訴人之信用卡支
付訂金,上訴人就該筆付款並無給付義務云云。然查:
⑴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6月21日為其客戶太陽誘電之102年10
月19日團體訂房事宜,與被上訴人接洽訂房。雙方持續於6
月26日、8月9日、8月20日接洽修正訂房數量,於102年9月1
1日確認訂房數量
等情,乃經兩造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一
致表明不爭執在卷,且經被上訴人提出訂房單為據。萬事達
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既於102年6月21日接洽訂房事宜後,
持續地針對同一訂房事宜進行接洽及修正,自客觀而言,實
難認為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就同一筆訂房事宜,係成
立2個以上的訂房契約。
⑵至被上訴人傳真予萬事達旅行社之訂金支付確認單上,固記
載「請於6/28前付款」、「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
訂房,不再另行通知」等語,然依飯店業者之處理訂房實務
而言,飯店業者於訂金支付確認單上加註「未於期限內回傳
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不再另行通知」之用語,僅係飯店業
者為避免與旅客間因「旅客逾期支付訂金時,飯店是否仍負
保留客房義務」乙節產生爭議,為表明飯店業者之權益所為
之註記。要言之,該項加註內容僅係飯店業者表明於旅客未
依期限交付訂金時,有權利不為旅客保留客房,尚不得謂飯
店業者因該項加註內容,即負有在訂金支付期限屆至後取消
訂房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將該確認單傳真予
萬事達旅行社後,雙方乃持續接洽訂房事宜,已如前述,
益
徵其等間之訂房契約,並無上訴人所稱102年6月28日期限屆
至後自動取消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因訂金支付確認單有前開
加註內容,故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前之
訂房契約業已取消而失效云云,
即屬無據。
⑶本件被上訴人將訂金支付確認單傳真予萬事達旅行社後,上
訴人同意刷卡代墊訂金20萬元,由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7月
18日將訂金支付確認單回傳予被上訴人,回傳之訂金支付確
認單上,就原記載訂金費用「31萬元」修改為「20萬元」,
且已填載上訴人之信用卡相關資料,並有上訴人之信用卡授
權簽名等情,乃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同意萬事達旅行
社代墊系爭訂金款項,且系爭訂房並無所謂2次訂房情事,
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訂金之給付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云云,已難逕信。上訴人就其提出系爭訂金款項
之給付係屬非債清償或欠缺給付目的等情,亦未能提出積極
之舉證以資證明,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訂金係屬不當
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訂金20萬元,為無理由。
㈡ 爭點㈡: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部分: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或服
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所
謂第三人係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
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經營旅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其消費者應
提供包含酒店內住宿、餐飲等服務,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規定,應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訂房契約實際入住之旅客即太陽誘電員
工,應依前開規定提供安全之客房及餐飲服務。惟就訂房付
款方面,上訴人係以刷卡支付之方式,代萬事達旅行社支付
訂金,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且與上訴人應提供之前揭
服務內容
無涉,自難認查核信用卡授權乙事,為被上訴人對
其消費者應提供之服務範圍。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未
經查核即辦理刷卡,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賠
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㈢ 爭點㈢:上訴人備位訴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萬事達旅
行社請求退還保證金10萬元部分:
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該法條
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
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備位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10萬元,
無非以:萬事達旅行社
與被上訴人間102年6月28日前所為之訂房契約,業因萬事達
旅行社逾期回傳確認單而自動取消,故有確認單所示第6點
第3項「訂房後於入住前,依以電話通知取消預訂者,入住
日為假日30-44天內;平日15-29天內,酒店於扣除手續費後
,退還2分之1保證金」之取消事由,被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
;上訴人對萬事達旅行社具有債權,得代位行使萬事達旅行
社對被上訴人之返還保證金請求權云云為據。然萬事達旅行
社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訂房契約,並無上訴人所稱取消訂房
情事,已如前述,則萬事達旅行社即無從依確認單所載有關
取消預訂之條款,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保證金。萬事達旅行
社對被上訴人既無有關保證金之債權存在,則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無論上訴人對萬事達旅行社之債權存在
與否,上
訴人均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萬事達旅行社對被上
訴人行使返還保證金之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項備位請求,亦
嫌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
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先位訴訟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上訴後追加
備位訴訟,依民法第242條及訂金支付確認單第6點第3項約
定,主張代位萬事達旅行社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仍為
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