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正義
相 對 人 長金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宏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
),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
度司執字第四七一三號
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債權人即相對人長金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長金公
司),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10789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以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清償借款事件
確定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713號求償債務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974萬5,469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7 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本院已就聲請人所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等18筆土地及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實施
查封,並
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於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114 萬
5,408 元,
嗣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
轉給命令,於扣取手續費250元後,將扣押款114萬5,158 元
向本院支付後,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發文轉發予相對人。
嗣聲請人於103 年7月14日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 (即
相對人)對原告(即聲請人)之債權於超過250萬元部分不存在
,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1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超過250 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四、
經查,
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自案外人康達
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達克公司),而康達克公司
向本院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清償借款事件,請求連帶
保
證人廖珠岑等人為清償時,所請求之金額即為相對人於本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惟於康達克公司起訴後,其他部分連
帶保證人曾為清償,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債務餘額應為250 萬
元,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於超過250 萬元部分已不存在,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3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
5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相對人之執行債權
於超過250 萬元部分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
時間延後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得以724萬5,469 元(974
萬5,469元-250 萬元)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
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相對人
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債權數額724萬5,469
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
二審2年、第三審1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
間應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為72
4萬5,469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
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56萬9,852元(724萬5,469元×5% ÷
12×52=156萬9,852元,元以下4捨5入),
爰取其概數157萬
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