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盈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寶月
相 對 人 臺灣企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八
八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1239號民事
確定判決及同院103年司票字第275、276號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68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
債務人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
司、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林正田、林毅、林綠莉、林錦
溪所有之動產及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
屬聲請人所有,而
鈞院執行處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卻誤為債
務人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而實施
查封,聲請人為維權
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停止本件有關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
定外,法院應於必要時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
行之裁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前述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8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
上開債務人之動
產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並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
程序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2
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3年度司執字第6888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故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
四、次查,相對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係請求
拍賣債務人所有
之動產及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7,2
72,659元(其中債務人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林毅、林綠
莉、林錦溪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21,600,000元及利息),是相
對人所指封債務人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附表所示動
產之執行程序之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
乃為附表所示動產無
法迅予執行拍賣即時受償所受利息之損失。以附表所示動產
目前鑑定價格為600萬元,此有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
報告存上開執行卷宗
可憑,顯然小於債務人鉅鋼工程開發有
限公司之債務數額,故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失,應以其附表
所示動產之鑑定價值即600萬元為計算損失之基礎,並
參諸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為
適當。而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預
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
期間為3年
,並以此核算其所受之損害即為90萬元(計算式為:600萬
元x5%x3=90萬元),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即
以90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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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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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砂石碎解洗選組│組 │1 │宜蘭縣員山鄉七│鉅鋼廠牌99年10月出廠,規│
│ │ │ │ │賢段60~63地號 │格及型式:75x2000cm │
│ │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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