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林
被 告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對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7萬9,200元,應徵第1 審
裁判費
1萬8,622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 元,尚
應補繳1萬8,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