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維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思蒂
被 告 正弘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6,305元
,應繳
裁判費45,1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44,654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