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天儀(原名林清玉)
被 告 協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潘鸞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宸睿對被告之債權額,及其
對訴外人林宸睿之債權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11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須附
繕本)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