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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天儀(原名林清玉) 被   告 協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潘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宸睿對被告之債權額,及其 對訴外人林宸睿之債權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11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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