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萬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德南
被 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崴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對
被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法
應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69,46
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