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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萬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南 被   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崴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對 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 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69,46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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