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建山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成
被 告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對被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26萬3,527元,應徵第一審
裁
判費22萬5,57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22萬5,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