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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建山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成 被   告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26萬3,52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萬5,57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22萬5,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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