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大東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碧玲
被 告 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慧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4,542
元,應繳
裁判費14,56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14,063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