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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大東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玲 被   告 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慧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4,542 元,應繳裁判費14,56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14,063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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