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萬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德南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
被 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全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萬順,
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曾鳳蘭,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見本院
卷第98頁),則被告法定代理人曾鳳蘭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原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民
國103年2月11日起,嗣減縮為自103年2月14日起,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許可。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經營各種挖土機、推土機、鏟土機等出租業務之公司
,與訴外人孫即慶之前即因另間公司之業務往來而認識,於
101 年11月底孫即慶向原告負責人表示目前已轉至被告公司
任職,而被告因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承攬「新北市○○區○
○○○區○○號道路新闢工程」,有挖土機等械具施工之需
,故向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及駕駛司機。原告遂自101年1
1 月起,出租挖土機等機具及司機予被告,並依被告現場監
工王進發指示施工,被告並於101 年12月間傳真全崴營造廠
商請款流程予原告供請款之用,故
兩造間已存有租用挖土機
等機具及駕駛司機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原告之司機
每日會依實際租用時數讓被告簽收,再按月依被告實際租用
機具之台數、時間,製作請款明細表,發票等文件,附回郵
信封由負責人林德南本人或司機送至工地交付王進發,被告
再將給付租金之支票、領款證明郵寄至原告,由原告於領款
證明上核章後寄回被告。其後,原告於102年3、4、5月間仍
依前述流程按月向被告請款,並受領訴外人造福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造福公司)所開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5萬5938
元、27萬506元之支票作為3、4 月份租金,嗣原告查知造福
公司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遂於102 年7月1日函催告被
告付款,被告即寄送50萬元之支票作為5月份之租金(尚欠2
萬2310元),
嗣後上開造福公司支票屆期提示遭
退票,且被
告就此3、4月份租金及6月份租金32萬710元均不處理。
是以
迄至102年6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86萬9464元之租
金未付。
二、被告以102年5月31日之轉帳傳票,主張所支付之102年2月份
租金10萬9200元為借款,然該傳票係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公
司及法代印文為被告所自行蓋用,其上
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事實上102 年2月份租金10萬9200元,被告原於3月份交付
造福公司102年5月31日到期之支票,嗣被告通知原告換票,
被告改交付黃萬順開立之支票以支付2 月份租金,足以證明
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
三、被告所發102年12月5日函文已提到6月帳款為32萬710元,並
表示扣除 2月份借支款10萬9200元後,尚應付20萬元予原告
,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
四、
本件係被告業務經理孫即慶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請求租用挖土
機及司機,被告曾傳真請款流程給原告,而現場施工告示牌
記載施工廠商為被告,現場工地主任亦為告示牌上所載之王
進發,並簽收原告之工程簽收單。且原告之請款明細表、簽
收單、統一發票上之客戶名稱皆為被告,被告曾以負責人黃
萬順之支票給付貨款,被告確實有將原告之發票用以報稅,
並開立折讓證明單給原告,且
支付命令卷第22頁的50萬元支
票回傳單上已蓋用被告的發票章,且其上記載收到102年5月
份的貨款,上開種種行為,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
係。
退步言之,縱使孫即慶是造福公司的員工,被告未授與
孫即慶
代理權,然被告既已知悉孫即慶以被告名義對外洽商
,且被告又有上開種種行為,則依
民法第169 條
表見代理規
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五、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
萬9464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
抗辯稱:
一、被告標得「新北市○○區○○○○區○○號道路新闢工程」
後,即於101年1月16日將工程轉包由陳慶發、造福公司施作
,直到102年5月底,陳慶發及造福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被告
才陸續收回自行施作,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係原告與造
福公司所訂立,與被告無關,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租金,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所請求之102年3月份租金25萬5938元、102年4月份租金
27萬506元、102 年5月份租金52萬2310元,均係由原告向造
福公司送單請領,經造福公司估驗後,由造福公司開立等額
於3、4月份租金之支票交給原告收執。而5月份之租金52萬2
310元,經造福公司於102 年6月29日估驗認係50萬元後,因
當時造福公司已有財務問題,原告不願再收受其支票,
嗣經
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代替造福公司出面磋商後,原告表示
願意折讓 2萬2310元,並接受黃萬順開立之支票,黃萬順始
開立5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事後並兌現給付完畢,而完成發
票人給付義務。顯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確實是存
在於原告與造福公司間,
渠等間之租金爭議,實與被告
無涉
。
三、原告所舉之請款流程等資料,均
非被告所製作的,該等資料
所記載地址均非被告公司之址,且原告
所稱與之接洽租賃事
宜之孫即慶及工地主任王進發,均為造福公司員工,
而非被
告之員工,是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確實是存在於
原告與造福公司間,且被告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表見責任,
亦屬無據。
四、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固記載為被告,且被告亦持
之憑以報稅,然此係因被告與陳慶發、造福公司所簽立之工
程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第2項所為「甲方(即被告)應於
給付估驗工程款後3日內,扣除該期估驗工程款金額5% 之餘
款給付乙方(即陳慶發及造福公司)、發放工程款、乙方於
前項各廠商領款時,應收取協力廠商開立銷售額與該期估驗
工程款(金額相同)(
營業稅另計)之發票交付甲方…」之
約定所致,亦即原告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雖為被告,但原告
係持以向造福公司請款,並領取造福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之
後再由造福公司將發票轉給被告,是以尚難以被告收受原告
開立之發票,即謂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或被告有何表
見之事實。
五、102年2月份之租金10萬9200元,造福公司前已依原告之請款
,開立造福公司支票交付予原告,後於102年5月底,造福公
司跳票,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表示,因挖土機加油
須支付金錢為由,欲向被告借支10萬9200元,被告法定代理
人黃萬順才同意開立個人支票借支,是以尚難以此即謂兩造
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或被告有何表見之事實。
六、原告所舉
鈞院卷第32頁被告102年12月5日函,被告並無印象
有發出該函,且依該函所稱,亦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
存在。至於函中所稱 6月份貨款,被告願給付20萬元部分,
應屬要約之表示而已,原告亦未表示承諾,是雙方間亦未成
立要約關係。
七、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
一、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孫即慶與原告訂立由原告出租挖土機並
提供司機之系爭契約?
二、若否,則被告應否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費用86萬9464元及
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孫即慶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云云,已
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被告於承攬「新北市○○區○○○○區○○號道路新闢工
程」後,已將上開工程轉包予陳慶發及造福公司,此有工
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自
堪認定為
真。而依據造福公司所製作之廠商工程估驗單上「董事長
林傳貴」、「專案經理孫即慶」、「工地主任王進發」之
記載及簽名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堪認孫即慶、
王進發確為造福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之員工,是以原告
主張「孫即慶、王進發為被告員工,被告授權孫即慶代表
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顯難採認為真實。
(二)而依據造福公司所製作之102年4月1日(估驗
期間為102年
2月27日至102年3月31日)、5月1日(估驗期間為102 年4
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6月1日(估驗期間為102 年5月
份)廠商工程估驗單所載「承攬廠商:萬順開發有限公司
」、「工程項目:挖土機、碎土機」等旨(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原告所指用以支付102年3月份、4月份租金之2
5萬5938元、27萬506元支票所載「發票人為造福公司」、
「指定受款人為原告」等旨(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
原告
自認「我們是在101 年11月開始出租挖土機的,收到
的都是造福公司開的支票。只有102 年2月、5月份的租金
是收到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的支票。」
等情(見本院卷第
30頁);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製作之102 年12月5日102全
崴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貴公司(指原告)是協力商造
福公司所聘用、非本公司(指被告)聘用、貴公司也從未
與本公司接洽、與本公司並無合約關係、所承做之工程為
造福所承包的工項在五月份完成、貴公司五月前已領造福
之票款、與本公司無關、五月份帳款、貴公司要求本公司
借付五月帳款、本公司同意並付支票一張、同時貴公司再
向本公司借(000000)元支票一張、並有(借據)、陸月
帳款(000000)元、扣除借款109200、本公司應付(0000
00)」等旨(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製
作之轉帳傳票上,已蓋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並記
載「挖土機作業借支款(借據)000000元」等旨(見本院
卷第33頁)觀之,堪認向原告租用挖土機等機具及司機之
人確為造福公司
無訛,且上情亦為原告於締結系爭契約當
時所明知,否則造福公司豈有自行對於原告進行估驗,並
開立指名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之理?原告又豈有在請求被
告給付其所主張之系爭契約10萬9200元租金時,在被告載
明非屬租金,係屬「借支款」之轉帳傳票上,蓋用原告公
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理(雖原告主張「轉帳傳票上之原告公
司及法代印文係被告自行蓋用的」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另原告所製作之請款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以下)
上之抬頭雖載「全崴營造有限公司」、原告所提出之全崴
營造廠商請款流程(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上雖記載「全
崴營造有限公司」,並蓋用全崴營造有限公司工務專用章
印文,然關於公司地址則記載「台北市○○區○○路 ○○○
巷○○號1 樓」、或「台北市○○區○○路○○○巷○號」,而
上開二址均非被告之營業地址,此觀原告所寄發之
存證信
函及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支付命令卷第27、32頁)
即明。依此,
益徵與原告締結租用挖土機等機具及司機契
約之人確實並非被告,且上情亦確實為原告於締結系爭契
約當時所明知,是以尚難憑上開請款明細表或請款流程之
內容,即謂被告已授權孫即慶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四)至於原告於向造福公司領款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
記載指名之買受人雖為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以下)
,然於工程營造實務中,次承攬商要求其下包請款時,逕
行開立買受人為前手承攬商之情形,衡屬常見,此觀被告
與陳慶發、造福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第3 條(付款辦法
)第2項「甲方(即被告)應於給付估驗工程款後3日內,
扣除該期估驗工程款金額5%之餘款給付乙方(即陳慶發及
造福公司)、發放工程款、乙方於前項各廠商領款時,應
收取協力廠商開立銷售額與該期估驗工程款(金額相同)
(營業稅另計)之發票交付甲方…」之約定即明,是以尚
難僅憑原告所開立統一發票指明之買受人為被告及被告曾
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即謂被告已授權孫即慶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五)被告之前任負責人黃萬順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50萬元、
票載
發票日102年8月31日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原告所主
張之102年5月份租金,該支票已經兌現之事實,固據原告
提出支票及請款往來文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就此被告業已辯稱「5月份之租金5
2萬2310元,經造福公司於102 年6月29日估驗認係50萬元
後,因當時造福公司已有財務問題,原告不願再收受其支
票,嗣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萬順代替造福公司出面磋商後
,原告表示願意折讓 2萬2310元,並接受黃萬順開立之支
票,黃萬順始開立個人名義之5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乙
節,經
核與造福公司之102年6月1日(估驗期間為102 年5
月份)廠商工程估驗單所載係由造福公司估驗原告所指出
租機具之旨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至於原告所指之10
2年2月份租金10萬9200元,亦係由被告之前任負責人黃萬
順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之事實,亦據原告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36、39、40頁)。是以,尚難僅憑被告前
任法定代理人黃萬順為下包商承擔付款責任而二度開立個
人支票予原告,即謂原告所指之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
(六)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簽訂「新北市○○區○○○○區○○
號道路新闢工程」契約之人既為被告,則於工地現場所立
告示牌上記載施工廠商為被告自屬事理之常。且承攬廠商
於標得工程,將全部或部分工程轉包或分包給下包商之情
形,衡屬工程實務界之慣行,是以各轉包、分包契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仍須視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而定,不能
僅以工地告示牌上所記載之第一手承攬廠商為被告,及原
告所提供機具之施作地點在被告所承攬工程之工地範圍內
,並受該工程告示牌上所列工地負責人造福公司員工王進
發在原告所製作之工程簽收單上為簽認(見本院卷第61頁
以下)之事實,即謂被告已授權孫即慶與原告訂立系爭契
約。
(七)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
告授權孫即慶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云云,自非可採。
二、爭點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已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雖定有明文,然此係代理人之代理行為,
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
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無權代理行為,仍須以先
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若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
三人為
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
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250號、70年度台上
字第21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情形,原告雖主張與伊洽商挖土機等機具及司機租用
事宜之人為孫即慶,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孫
即慶係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為
前揭之洽談,則本
件是否有「代理行為(即孫即慶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
存在,已屬有疑!更何況,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轉帳
傳票上,已蓋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並記載「挖土
機作業借支款(借據)000000元」等旨觀之,顯然與原告
締結系爭契約之人係造福公司,並非被告,且上情亦為原
告於締約當時所明知,否則原告豈有在請求被告給付其所
主張之租金時,在被告載明非屬租金,係屬「借支款」之
轉帳傳票上,蓋用原告公司及法代印文之理?依此,益徵
本件自始即不存在所謂之「代理行為(即孫即慶代理被告
為法律行為)」,自不發生使被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云云,自非可採。
三、爭點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86萬9464元及遲延利息」云云,已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造福公司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被告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要求被告給付租金86萬946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
即屬無據。
(二)然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
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
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第三
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
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300條、
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租用挖土機等機具及
司機之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造福公司之事實,業經認
定在前。而造福公司尚積欠原告租金86萬9464元未付之事
實,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明細表、統一
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25頁),亦堪認定屬實。
原告針
對造福公司所積欠之租金,曾轉而要求被告為給付
(見支付命令卷第27至31頁所附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
接受原告請求後,遂寄發102年12月5日102年全崴字第000
00000 號函予原告,並表明「貴公司(指原告)是協力商
造福公司所聘用、非本公司(指被告)所聘用、貴公司也
從未與本公司接洽、與本公司並無合約關係、所承做之工
程為造福所承包的工項在五月份完成、貴公司五月前已領
造福之票款、與本公司無關、五月份帳款、貴公司要求本
公司借付五月帳款、本公司同意並付支票一張、同時貴公
司再向本公司借(000000)元支票一張、並有(借據)、
陸月帳款(000000)元、扣除借款109200、本公司應付(
000000)」等旨(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
,顯然被告針對造福公司所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中,已對
於原告表達承擔其中2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則針對此20
萬元債務,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該20萬元債務已
移轉於被告,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
即被告給付20萬元之部分,於法
即屬有據,被告辯稱「上
開函文所稱6 月份貨款被告願給付20萬元部分,屬要約之
表示,原告並未表示承諾,是雙方間契約並未成立。」云
云,
尚非可採。至於原告超逾上開20萬元外之請求,於法
仍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前揭20萬元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
103年2月14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陸、
綜上所述,基於被告之債務承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