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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輝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中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被   告 黃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 應給付130 萬元及自103年8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曳引車 駕駛員,負責駕駛曳引車並駕駛堆高機搬卸貨櫃,101年3月 29日被告於基隆市○○區○○街八堵橋下,駕駛堆高機(下 稱系爭堆高機)自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搬卸貨櫃,訴 外人蔡阿宗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佔用路面,而系爭堆 高機後方路面狹隘難行,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前方二根貨 叉下騎車通行,被告未確認前方吊臂下方確實無人,於操作 系爭堆高機時,貨叉壓擊於下方之訴外人蔡阿宗(下稱系爭 事故),造成訴外人蔡阿宗受有第三、四頸椎、第四、五頸 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脊椎受傷之傷害。訴外人蔡 阿宗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兩造求償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交通費用、頸圈費用、工作所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共2,931,517元,雙方於102年8月6日刑事調解庭以130 萬元 達成和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由原告於102 年8月6日給 付訴外人蔡阿宗30萬元,其餘100萬自102 年9月起,分10期 給付,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於103年6月20日 ,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亦允諾原告償還全部已支付之賠 償金,惟被告現已離職,至今皆未償還。而原告於僱用被告 時,即確認被告具有曳引車及駕駛堆高機之駕照,並曾告知 被告執行堆高機業務之相關應注意事項,101 年3月29日間, 被告從事駕駛堆高機之業務裝卸貨物,原應注意是否佔用車 道及前後方有無行人通過,以避免堆高機於行進及操作間發 生意外事故,惟被告卻因過失而未注意其所駕駛之系爭堆高 機已佔用車道及訴外人蔡阿宗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堆高 機前方二根貨叉下通行,過失撞擊訴外人蔡阿宗致其受傷,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因兩造前與訴外人蔡阿宗達成和 解,原告並按和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130 萬元予訴外人蔡阿 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求償 權,且原告就選任被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是被告應全數給付原告已支出之賠償金130 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發生系爭事故是經過原告指示要被告卸貨,不能 所有的責任均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幣支存對帳單影本各乙份及原告所開立支付訴外人蔡 阿宗之支票共11紙之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業務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66 號)之偵審卷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2 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之卷宗及系爭調解事件之卷宗審核 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之受僱 人,於101年3月29日因過失操作系爭堆高機而發生系爭事故 ,致訴外人蔡阿宗受傷,使原告本於被告之僱用人地位,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需對訴外人蔡阿宗就其受僱人 即被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於系爭調解事 件後,按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成立內容,對訴外人蔡阿宗給 付損害賠償130 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 向被告求償130 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發生系爭事 故是經過原告指示要被告卸貨,不能所有的責任均由被告負 擔云云。惟被告操作系爭堆高機時,原告並不在現場,係由 被告一人獨自操作,為被告所當庭自承,是原告對於被告因 過失操作系爭堆高機而發生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並無指示 上之錯誤,而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係使實際為侵權行 為之人負終局責任之規定,則原告於賠償訴外人蔡阿宗後, 對於為實際侵權行為之被告,自得全額求償,被告前開抗辯 ,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0萬元及自10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 判費13,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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