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黃正杰
被
上訴人 輝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中
上列
當事人間因103年度訴字第103號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應
徵第二審
裁判費20,8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