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神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巧文
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被 告 張苙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肆
仟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1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5月9日及103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
,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被告係從事職業駕駛曳引車之司機,被告於101年7月28日
21時55分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即台2線13
4公里8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竟疏於注意未與前方行使之
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車後方連結桿造成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車頭凹陷嚴重變形毀損,業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
後,經多次催告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48,100元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連結桿,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48,1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
照片5幀等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宜調字第28號卷第6頁、第1
1頁至第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系爭
車輛之毀損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故物之毀損請求損害賠償者,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計算其必要之費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共計548,100元,依其提出之估價單2紙、統一
發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所示,其中估價
單中「拆換車頭」、「車頭附件拆裝」、「車頭噴漆」、「
拖吊費」共計80,000元,應屬工資,及零件費用中「車頭總
成(外匯中古)」係以中古勘品更換,計350,000元,無須折
舊以外,其餘118,100元(計算式:468,100-350,000=118
,100)係以新品換舊品方式修復,依前揭之說明,此部分自
費用應
予以折舊而計算損害。而查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
車,屬運輸業用貨車,依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八六財字
第52051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記載為2005年(即民國94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5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7月28為止,已使用約6年10
個月,則系爭車輛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如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則於
本案計算結果,其中關於更換零件之部分殘值所
餘甚微甚至無價值;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
示,於101年7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最近一次檢驗合格日期
為100年10月18日,足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堪正
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然
仍可繼續使用,如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然如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本院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
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
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
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
以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以新品更換部分)為118,100元
,於使用4年後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23,62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8,100/(4+1)=23,62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73,620元(350,000+23,620),加上
上開工資80,000元後,總計為453,620元【計算式:373,620
+80,000=453,62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
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予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依減縮後金額核計)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