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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昌倫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黃桐祥 輔 佐 人 林培碩 輔 佐 人 許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委由原告公司經理謝幸錦代理,與被 告個人簽約購買臺灣亞杉原木一批(下簡稱系爭原木)。被 告於洽談訂約時,表明系爭原木確實有合法來源證明,因公 司解散,合法來源證明存放於會計師處保管,將於交貨時備 妥一併交付云云,致謝幸錦信以為真,而同意簽約。然原告 依約付清價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被告即催促原告 將系爭原木運走,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原木之合法來源 證明,被告竟稱僅能提出統一發票,拒絕交付統一發票以外 之來源證明。 ㈡ 原告係因被告訛稱可交付合法來源證明文件(而非統一發票 )云云,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原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買受之意思表示,於撤銷該意思表 示後,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00萬元。且由於系爭原木須 有來源證明始能在市場上流通,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提 供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然被告未為履行,應負買賣瑕疵 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 給付不能之規定(第226條、第256條)或準用第254條給付 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價金500萬元。 ㈢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 ㈠ 原告雖稱係原告為系爭原木之買受人云云,然當初是謝幸錦 備妥合約書前來訂約,合約書上買方載明是謝幸錦個人,謝 幸錦簽約時亦未表明其係原告之代理人,價款也是由謝幸錦 簽發支票交付,而非原告開立之支票。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賣 方雖為伊個人,然伊於簽約時已表明系爭原木係景立木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景立公司)之財產,伊以該公司董事長 身分代表簽約。雖合約書下方之當事人簽章欄,在謝幸錦外 尚寫上原告名稱,但並無原告之簽章,倘確為原告委由謝幸 錦簽章,應該會有委任書,合約書上也會有原告簽章,故就 伊之認知,系爭原木買賣交易關係應是存在景立公司與謝幸 錦之間。 ㈡ 景立公司出售之系爭原木係2、30年前向林務局核可之林班 公司即燕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燕茂公司)買受取得 ,確為合法採伐之臺灣亞杉。由於系爭原木係禁伐前之產物 ,統一發票即為其合法來源證明,伊亦自始表明只有統一發 票,並無原告所指伊曾表示將備妥其他合法來源證明之情事 。因雙方訂約時言明價金不含營業稅,故未開立開立統一發 票,然交易完成後,原告卻以合法來源證明為藉口要求解約 ,景立公司已表明願開立品項為「亞杉原木」之統一發票予 原告,並催請原告儘速會同辦理並負擔營業稅,然為原告所 拒,顯見原告實係藉詞欲反悔解約,其請求並無理由。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對於原告公司經理 謝幸錦曾與被告接洽,簽訂買賣合約書之事實(關於契約 當事人為何,兩造有爭執)。契約雙方就買賣價金500萬元 、買賣標的即系爭原木均已交付。以及被告或景立公司並未 交付系爭木材之來源證明等事實,均無爭執。惟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或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㈡倘系爭 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依下列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是否有據?⑴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⑵原告主張被告為 不完全之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 第226條、第256條)或準用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⑶原 告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四、經查: ㈠ 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買受系爭原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被告於訂約時訛稱系爭原木確有合 法來源證明(非統一發票),且將於交貨時備妥交付,原告 係受被告上開詐欺,始為買受系爭原木之意思表示云云,為 其理由,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 出之買賣合約書,其書面內容就出賣人義務部分,係於第3 條約定「乙方(買方)付清餘款之同時後,甲方(賣方)應 即將該批臺灣杉按清冊數量全部點交乙方,若有一切妨礙交 割事項或有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 等語,並無何出賣人須提出原木來源證明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7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確曾言明提 供統一發票以外之來源證明乙節,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舉證 。況被告抗辯本件買賣係由謝幸錦備妥合約書,攜往被告處 簽約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或謝幸錦就簽約乙事應 早有準備,而非處於倉促締約之情況。原告既稱其係因被告 言明將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始願予以買受等語,則參以系爭 交易價額高達500萬元,數額非低,原告理應要求被告於簽 約前出示合法來源證明,且在確認有合法之來源證明前,不 致貿然訂約及交付價款、受領買賣標的。然而原告非但於 102年3月22日簽約時未確認其所稱之合法來源證明,且於仍 未確認合法來源證明前,即已於102年8月31日付清買賣價款 ,並於102年9月10日受領系爭原木,至103年4月14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自客觀言,原告所為締約、履約行為,實與其所 稱:係因被告言明將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始願予以買受等情 ,並不一致,原告此項事實主張不足採信。是原告據此主張 撤銷受詐欺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價 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㈡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依不完全給付及買賣瑕疵 之規定解除契約,進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 還價金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論據乃為:原木交易必須檢附合法來源證明 ,此為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惟被告並未履行此契約義務云 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乃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統一發票即為 來源證明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原木來源係向林班公司即燕茂公司買受等 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 管理處(下簡稱花蓮林管處)函詢燕茂公司曾否向該管理處 標購或申請採伐亞杉結果,據函覆:燕茂公司於75年2月26 日得標花蓮林管處所轄林班之殘材標售案,該標售案樹種包 括亞杉,可搬出利用材積共41.9立方公尺等語,有花蓮林管 處103年7月21日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產物採取 許可證及國有林產物採取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雖質以花蓮林管處函覆燕茂公司得標亞杉材積僅41.9立 方公尺,顯少於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原木野帳」之材積96 .51立方公尺等語。然被告因系爭買賣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 ,檢察官曾向花蓮林管處函詢燕茂公司得標之亞杉尺寸與規 格是否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原木野帳」相符,據函覆: 上揭標售案,花蓮林管處共查驗放行24次,其中4次曾查驗 放行「亞杉」,經查該4次查驗明細表中亞杉規格,與「原 木野帳」未有完全相同者,是檢尺上數值落差?或木頭經切 鋸?抑或兩者本屬不同林產物?或其他原因?礙難究查等語 ,有花蓮林管處103年11月6日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14號偵查卷內可 稽,再觀諸花蓮林管處前揭函文所附「林產物查驗明細表」 4紙,就放行亞杉之材積分別記載2.63立方公尺、137.44立 方公尺、95.39立方公尺、9.51立方公尺,上開查驗放行之 亞杉材積已遠逾系爭原木材積數量。依前揭事證,應認被告 抗辯系爭原木來源係燕茂公司合法取得等語,並非顯無足信 。 ⒉況查,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乃經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 許哲仁、周真坪到庭作證。經訊以木材販售是否需要何項證 明時,證人許哲仁固證稱:早期是林務局採伐後標售給廠商 ,一般來說,森林保育處都會給木材搬出單。在運送木頭的 期間,如果遇到警察查緝,或之後轉售給別人,也可以用此 證明這是標到的等語。然亦稱:如果木材是私有財產,就可 以自由買賣,正常來說是只要買賣雙方合意即可,比較謹慎 的買賣雙方會要求木材搬出單或是影印本以供證明。合法採 伐的木材確實有放行印,但時日已久、風化消逝、斷裂損傷 ,或分割出售,就可能也無法判斷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55號偵查卷第100至102頁)。另 證人周真坪證稱:搬運單因為以前有合法搬運單掩護非法盜 林的問題產生,所以未來會變成搬運單上註記僅具有證明搬 運過程合法之功能,且搬運單只有在第一買受人可以證明合 法來源證明,之後轉賣很多,也很難去作此認證的功能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依上開證人所言,均不足認市 場交易上,亞杉原木之買賣確以交付搬運單(搬出單)或其 他來源證明為必要。況且,依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林產物 伐採查驗規則(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第18條第4款已明 定「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 是原告主張:依市場交易法則,被告就系爭原木買賣負有提 出來源證明(非統一發票)之從給付義務云云,實難逕信屬 實。原告主張此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並以被告未履行契約義 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云云,即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原木之意思表 示,或主張以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均屬 無據。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究為原告抑或謝幸 錦、賣方究為被告抑或景立公司乙節,固亦存在爭執,然縱 令原告所主張契約於兩造間訂立乙情屬實,原告亦無從主張 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負 返還不當得利或返還價金之義務,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或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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