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嘉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昌倫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律師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黃桐祥
輔 佐 人 林培碩
輔 佐 人 許秋琴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委由原告公司經理謝幸錦代理,與被
告個人簽約購買臺灣亞杉原木一批(下簡稱
系爭原木)。被
告於洽談訂約時,表明系爭原木確實有合法來源證明,因公
司解散,合法來源證明存放於會計師處保管,將於交貨時備
妥一併交付
云云,致謝幸錦信以為真,而同意簽約。然原告
依約付清價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被告即催促原告
將系爭原木運走,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原木之合法來源
證明,被告竟稱僅能提出統一發票,拒絕交付統一發票以外
之來源證明。
㈡ 原告係因被告訛稱可交付合法來源證明文件(
而非統一發票
)云云,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原木之意思表示,
爰依
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買受之意思表示,於撤銷該意思表
示後,
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00萬元。且由於系爭原木須
有來源證明始能在市場上流通,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提
供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然被告未為履行,應負買賣
瑕疵
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準用
給付不能之規定(第226條、第256條)或準用第254條
給付
遲延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價金500萬元。
㈢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
㈠ 原告雖稱係原告為系爭原木之買受人云云,然當初是謝幸錦
備妥合約書前來訂約,合約書上買方載明是謝幸錦個人,謝
幸錦簽約時亦未表明其係原告之代理人,價款也是由謝幸錦
簽發支票交付,而非原告開立之支票。買賣合約書上
所載賣
方雖為伊個人,然伊於簽約時已表明系爭原木係景立木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景立公司)之財產,伊以該公司董事長
身分代表簽約。雖合約書下方之當事人簽章欄,在謝幸錦外
尚寫上原告名稱,但並無原告之簽章,倘確為原告委由謝幸
錦簽章,應該會有委任書,合約書上也會有原告簽章,故就
伊之認知,系爭原木買賣交易關係應是存在景立公司與謝幸
錦之間。
㈡ 景立公司出售之系爭原木係2、30年前向林務局核可之林班
公司即燕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燕茂公司)買受取得
,確為合法採伐之臺灣亞杉。由於系爭原木係禁伐前之產物
,統一發票即為其合法來源證明,伊亦自始表明只有統一發
票,並無原告所指伊曾表示將備妥其他合法來源證明之情事
。因雙方訂約時言明價金不含
營業稅,故未開立開立統一發
票,然交易完成後,原告卻以合法來源證明為藉口要求解約
,景立公司已表明願開立品項為「亞杉原木」之統一發票予
原告,並催請原告儘速會同辦理並負擔營業稅,然為原告所
拒,顯見原告實係藉詞欲反悔解約,其請求並無理由。
三、經本院協同
兩造進行
爭點整理結果,兩造對於原告公司經理
謝幸錦曾與被告接洽,簽訂買賣合約書之事實(關於契約
當事人為何,兩造有爭執)。契約雙方就買賣價金500萬元
、買賣標的即系爭原木均已交付。以及被告或景立公司並未
交付系爭木材之來源證明等事實,均無爭執。
惟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
不當得利或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㈡倘系爭
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依下列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是否有據?⑴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⑵原告主張被告為
不完全之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
第226條、第256條)或準用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⑶原
告主張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四、
經查:
㈠ 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買受系爭原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被告於訂約時訛稱系爭原木確有合
法來源證明(非統一發票),且將於交貨時備妥交付,原告
係受被告
上開詐欺,始為買受系爭原木之意思表示云云,為
其理由,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
出之買賣合約書,其書面內容就出賣人義務部分,係於第3
條約定「乙方(買方)付清餘款之同時後,甲方(賣方)應
即將該批臺灣杉按清冊數量全部點交乙方,若有一切妨礙交
割事項或有來歷不明,產權糾紛
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
等語,並無何出賣人須提出原木來源證明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7頁)。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確曾言明提
供統一發票以外之來源證明乙節,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舉證
。況被告
抗辯本件買賣係由謝幸錦備妥合約書,攜往被告處
簽約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或謝幸錦就簽約乙事應
早有準備,而非處於倉促締約之情況。原告既稱其係因被告
言明將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始願
予以買受等語,則參以系爭
交易價額高達500萬元,數額非低,原告理應要求被告於簽
約前出示合法來源證明,且在確認有合法之來源證明前,不
致貿然訂約及交付價款、受領買賣標的。然而原告非但於
102年3月22日簽約時未確認其
所稱之合法來源證明,且於仍
未確認合法來源證明前,即已於102年8月31日付清買賣價款
,並於102年9月10日受領系爭原木,至103年4月14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自客觀言,原告所為締約、履約行為,實與其所
稱:係因被告言明將提出合法來源證明,始願予以買受等情
,並不一致,原告此項事實主張
不足採信。是原告據此主張
撤銷受詐欺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價
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㈡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依不完全給付及買賣瑕疵
之規定解除契約,進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
還價金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論據
乃為:原木交易必須檢附合法來源證明
,此為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惟被告並未履行此契約義務云
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乃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統一發票即為
來源證明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原木來源係向林班公司即燕茂公司買受等
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
管理處(下簡稱花蓮林管處)函詢燕茂公司曾否向該管理處
標購或申請採伐亞杉結果,據函覆:燕茂公司於75年2月26
日得標花蓮林管處所轄林班之殘材標售案,該標售案樹種包
括亞杉,可搬出利用材積共41.9立方公尺等語,有花蓮林管
處103年7月21日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林產物採取
許
可證及國有林產物採取合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雖質以花蓮林管處函覆燕茂公司得標亞杉材積僅41.9立
方公尺,顯少於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原木野帳」之材積96
.51立方公尺等語。然被告因系爭買賣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
,檢察官曾向花蓮林管處函詢燕茂公司得標之亞杉尺寸與規
格是否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原木野帳」相符,據函覆:
上揭標售案,花蓮林管處共查驗放行24次,其中4次曾查驗
放行「亞杉」,經查該4次查驗明細表中亞杉規格,與「原
木野帳」未有完全相同者,是檢尺上數值落差?或木頭經切
鋸?抑或兩者本屬不同林產物?或其他原因?礙難究查等語
,有花蓮林管處103年11月6日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14號偵查卷內
可
稽,再
觀諸花蓮林管處
前揭函文所附「林產物查驗明細表」
4紙,就放行亞杉之材積分別記載2.63立方公尺、137.44立
方公尺、95.39立方公尺、9.51立方公尺,上開查驗放行之
亞杉材積已遠逾系爭原木材積數量。依前揭事證,應認被告
抗辯系爭原木來源係燕茂公司合法取得等語,並非顯無足信
。
⒉況查,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乃經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人員
許哲仁、周真坪到庭作證。經訊以木材販售是否需要何項證
明時,證人許哲仁固證稱:早期是林務局採伐後標售給廠商
,一般來說,森林保育處都會給木材搬出單。在運送木頭的
期間,如果遇到警察查緝,或之後轉售給別人,也可以用此
證明這是標到的等語。然亦稱:如果木材是私有財產,就可
以自由買賣,正常來說是只要買賣雙方
合意即可,比較謹慎
的買賣雙方會要求木材搬出單或是影印本以供證明。合法採
伐的木材確實有放行印,但時日已久、風化消逝、斷裂損傷
,或分割出售,就可能也無法判斷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55號偵查卷第100至102頁)。另
證人周真坪證稱:搬運單因為以前有合法搬運單掩護非法盜
林的問題產生,所以未來會變成搬運單上註記僅具有證明搬
運過程合法之功能,且搬運單只有在第一買受人可以證明合
法來源證明,之後轉賣很多,也很難去作此
認證的功能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依上開證人所言,均不足認市
場交易上,亞杉原木之買賣確以交付搬運單(搬出單)或其
他來源證明為必要。況且,依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林產物
伐採查驗規則(本院卷第35至36頁),其第18條第4款已明
定「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
是原告主張:依市場交易法則,被告就系爭原木買賣負有提
出來源證明(非統一發票)之從給付義務云云,實難逕信屬
實。原告主張此為被告之契約義務,並以被告未履行契約義
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云云,
即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原木之意思表
示,或主張以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均屬
無據。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究為原告抑或謝幸
錦、賣方究為被告抑或景立公司乙節,固亦存在爭執,然縱
令原告所主張契約於兩造間訂立乙情屬實,原告亦無從主張
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負
返還不當得利或返還價金之義務,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或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