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太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誌鴻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於103年5月5日送達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可按,是原告
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