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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太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鴻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於103年5月5日送達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是原告 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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