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岏宬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朴
訴訟代理人 吳國義
被 告 李昆峯
訴訟代理人 程孟暉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166萬6,200元本息,
惟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更
正為請求99萬200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
鄉191甲線與協中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
而闖越紅燈,致撞及原告之
受僱人許清盛所駕駛之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系爭大貨車因此損壞無法駕
駛,原告為此支出車輛拖吊費用1萬元,又系爭大貨車經估
算維修費用須98萬200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9萬2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大貨車雖因損壞而無法駕駛,但應以拖吊
至最近的修理場為原則,行情價應該是5,000元。另原告請
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該車輛並未維修,
倘若維修,零件材
料部分應扣除折舊,且系爭大貨車縱未損壞,依保險公司之
估價市值亦僅有5萬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大
貨車,致系爭大貨車損壞,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可資認定,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本院得
心證
理由如下:
⒈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大貨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致無法
駕駛,須支付拖吊費用等情,
乃為被告所不爭,可資認定。
原告就其支出拖吊費用1萬元之事實,亦據提出鴻宇道路救
援服務簽認單、統一發票為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
盡舉證之責任。被告稱原告應拖至最近修理場
云云,然並未
具體指明其所謂最近修理場之位置,而未為具體之答辯,自
難認被告之
抗辯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車輛損壞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大貨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受
有損害98萬20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為據,然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系爭大貨車無法維修,因為修復費用
太高,超過市值,原告已將系爭大貨車辦理繳銷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原告就系爭大貨車申請停駛之事實,亦據提
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據,則系爭大貨車並未進行
維修等情,足資認定,自尚難逕以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資
料,即認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98萬200元之損害。另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大貨車之
市價,經該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
良好下,於102年10月市場交易價格為30萬元,依原告提供
照片判別撞損程度,該車修復無實益,報廢價格為3萬元等
語,有該鑑價協會103年8月13日中協(豐)字第103年第057
號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原告因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車輛損壞之損失,為27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車輛損壞所受之損失,於27萬元範圍內為屬有據,
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⒊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車輛拖吊費用1
萬元及車輛損壞之損失27萬元,合計28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