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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岏宬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朴 訴訟代理人 吳國義 被   告 李昆峯 訴訟代理人 程孟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166萬6,200元本息,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為請求99萬2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 鄉191甲線與協中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 而闖越紅燈,致撞及原告之受僱人許清盛所駕駛之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系爭大貨車因此損壞無法駕 駛,原告為此支出車輛拖吊費用1萬元,又系爭大貨車經估 算維修費用須98萬2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9萬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大貨車雖因損壞而無法駕駛,但應以拖吊 至最近的修理場為原則,行情價應該是5,000元。另原告請 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該車輛並未維修,倘若維修,零件材 料部分應扣除折舊,且系爭大貨車縱未損壞,依保險公司之 估價市值亦僅有5萬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大 貨車,致系爭大貨車損壞,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可資認定,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本院得心證 理由如下: ⒈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大貨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致無法 駕駛,須支付拖吊費用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可資認定。 原告就其支出拖吊費用1萬元之事實,亦據提出鴻宇道路救 援服務簽認單、統一發票為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 盡舉證之責任。被告稱原告應拖至最近修理場云云,然並未 具體指明其所謂最近修理場之位置,而未為具體之答辯,自 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車輛損壞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大貨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受 有損害98萬20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為據,然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大貨車無法維修,因為修復費用 太高,超過市值,原告已將系爭大貨車辦理繳銷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原告就系爭大貨車申請停駛之事實,亦據提 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據,則系爭大貨車並未進行 維修等情,足資認定,自尚難逕以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資 料,即認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98萬200元之損害。另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大貨車之 市價,經該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 良好下,於102年10月市場交易價格為30萬元,依原告提供 照片判別撞損程度,該車修復無實益,報廢價格為3萬元等 語,有該鑑價協會103年8月13日中協(豐)字第103年第057 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原告因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車輛損壞之損失,為27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車輛損壞所受之損失,於27萬元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車輛拖吊費用1 萬元及車輛損壞之損失27萬元,合計28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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