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盈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寶月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臺灣企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壽
訴訟代理人 金持宇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八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之「砂石碎解洗選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等5筆土地上之砂石廠區(包括廠房、辦公室及所
有機器設備、生產設備等)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鉅鋼工程開
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鋼公司)自97年4月1日起向原告承
租
上開砂石廠區含附表所示設備(以下簡稱
系爭設備)在內
之相關機具設備。
詎鉅鋼公司於102年3月下旬與原告續訂
租
賃契約後,竟於同年8月27日向被告偽稱為系爭設備之所有
人,而將之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並辦理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
完竣。而系爭設備設定動產抵押後,鉅鋼公司
旋即於同年10
月中旬停工,負責人亦不知去向,砂石廠區內所有拖車、怪
手、鏟土機及辦公室之設備,全部遭不明
債權人竊取一空,
砂石廠區呈現無人管理狀態,原告發現後才進入砂石廠區加
以管理,以防原告財物繼續遭受損失。原告並在多次催告鉅
鋼公司履約未果後,業於103年2月18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
嗣被告因給付票款事件對鉅鋼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888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被告並依動產抵押登記
標的物明細表,於103年6
月10日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誤為鉅鋼公司所有而實施
查封
。雖被告
抗辯系爭設備原係鉅鋼公司於98年5月12日向訴外
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所購入,102年8
月27日始再辦理動產抵押予被告,故鉅鋼公司應為系爭設備
之所有人
云云。然上開買賣實為鉅鋼公司為融資需求所為,
合迪公司並
非實際出售系爭設備予鉅鋼公司之原
所有權人;
再者,鉅鋼公司向被告詐稱系爭設備為其所有而向被告融資
,係屬鉅鋼公司之違約情事,是被告所受損失,自應由被告
依其與鉅鋼公司間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向鉅鋼公司
求償
,與原告公司
無涉。
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
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將系爭設備誤為鉅鋼公司之財產,並
予指封,即非
適法。原告本於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地位,自
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規定,請求鈞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原為合迪公司所有,其於98年
5月間,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保留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
之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出售予鉅鋼公司,而於動產擔保交易之
價金全額履行給付完竣,並由鉅鋼公司取得完整之所有權。
嗣後,鉅鋼公司基於資金之融資需求,於102年8月27日再與
被告實施交易,其交易方式為:1.其先將系爭設備之動產所
有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出售予被告。2.鉅鋼
公司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以總價2268萬元向被告買回
,並以系爭設備之動產所有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00萬元
之
抵押權予被告,以為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履行之擔保。
是以
上觀之,鉅鋼公司當為系爭設備所有人。再者,從98年鉅鋼
公司所提出之動產抵押證明文件都有蓋鉅鋼公司之大小章,
亦
足徵系爭設備為鉅鋼公司所有。從而,原告既對該查封中
之系爭設備並無動產所有權存在,則當不得本於強制執行法
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為辯,並聲明
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請求對鉅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依被告動產抵押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於
103年6月10日將系爭設備實施查封
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所聲請查封之系爭設備
係原告租予鉅鋼公司為其經營使用,
而非鉅鋼公司所有,是
原告就系爭設備有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之權利,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本院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系爭設
備是否為原告所有?(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茲審酌如下:
四、爭點一:系爭設備是否為原告所有?
(一)
經查,證人即於70餘年起受雇於原告任廠長一職,後續經
承租原告廠房設備之鉅鋼公司聘僱至102年間之陳柏榕,
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設備
照片時證稱,系爭設備確實於原告在70餘年間設廠時所購
入之砂石篩選設備,包括砂石從閘調機先過石壺及震動篩
、接續為輸送帶、石庫、石磨即碎石機,再經震動篩、洗
砂機、後續透過泥沙污泥機分出至輸送帶、處理廢水之泥
沙污泥機等機組,即公司財產目錄中之有關輸送帶、震篩
機、抽水機、壓碎機、VS618機組等物,且於任職
期間即
包括原告經營期間以及將設備出租於鉅鋼公司期間,系爭
設備均是裝置於宜蘭縣○○鄉○○段土地上,並不曾變動
設置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互核,證人陳
柏榕之助理即於94年至97年任職原告之證人張光煒,亦證
稱系爭設備係自其受雇原告
迄原告出租設備於鉅鋼公司時
止,均早已設置於同一地點而未曾變動等情(見本院卷第
81、82頁)相符。佐以,原告於97年出租廠房設備於鉅鋼
公司前之94年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產目
錄,亦即有輸送帶、震篩機、抽水機、VS618之2主機等設
備之記載,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3年12月9日
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產目錄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已足信系爭設備確實為
原告設廠時已購入裝設,而為原告所有。參以,原告復提
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97年4月1日、102年4月1日與
鉅鋼公司之砂石場及機具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13頁),依租賃契約書第1條
所載,承租範圍即係坐落
宜蘭縣○○鄉○○段○○○○○○○○○○○○○○○號5筆,連同
辦公室、機器設備、生產設備等,亦符合系爭設備於系爭
執行事件現場
勘驗時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確認係坐落同
段61至63地號土地等情,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存該
執行卷第220頁
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其購入裝設
於上址而為其所有,且不曾變動,並自97年4月1日起出租
於鉅鋼公司等情,應屬事實。
(二)至於證人陳柏榕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初盈昌機器
交給鉅鋼,但是鉅鋼自己有買零件來替代磨損的零件或是
買中古的機器來替代損壞的機器。」、「部分更換,如振
動篩不能用,就更換,或者是碎石機不能用也要更換,我
記得鉅鋼有買中古機器來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然
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有可視為
主物者,該主物
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民法第812條有明文規定
。又「乙方(按指鉅鋼公司)若有新增裝備、機具等,其
契約期滿,乙方不再續約時,而甲方(按指原告)自行經
營,歸甲方所有」,原告與鉅鋼公司砂石場及機具租賃契
約書第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鉅鋼公司)更換的機器
,單獨是不能使用,一定要配合整個洗選組整個來操作。
」等語,有證人陳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
第79頁),顯然縱使鉅鋼公司於租賃期間有就系爭設備更
換部分零件或機組,但因所更換之機組因必須裝設於系爭
設備整組才有使用效益,自應屬系爭設備之
從物。且被告
亦未爭執,原告已對鉅鋼公司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提出102年1月30日宜蘭渭水路郵局第309號
存證
信函、103年1月20日函、103年2月6日函、103年2月18日
經本院
公證處
認證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6頁),是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縱使鉅鋼公司
於租賃期間有就系爭設備更換部分零件或機組,於租賃契
約未再存續之情形下,該機組零件,亦歸屬原告所有,是
自不因鉅鋼公司於租賃期間有維修或更換系爭設備之機組
零件,而影響系爭設備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設備係鉅鋼公司於98年5月間以附條件
買賣方式向合迪公司所購入,102年5月間鉅鋼公司向被告
為融資交易時,並曾提出鉅鋼公司之財產目錄,
足證系爭
設備為鉅鋼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鉅鋼公司與合迪公司98
年5月19日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鉅鋼公司與
合迪公司98年5月12日附條件
買賣契約與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標的明細表、鉅鋼公司財產目錄、鉅鋼公司與被告融資
交易之統一發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登記
證明書、動產擔保契約書等為憑。然查,鉅鋼公司於102
年8月27日係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此有經濟部
102年8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參(見本
院卷第41頁),已與系爭設備長期均係設置於同段61至63
地號土地之情形不符,實
難認定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
的物明細表中有關砂石碎解洗選組與系爭設備係屬同一,
而得認定系爭設備為鉅鋼公司所有。再者,98年5月12日
鉅鋼公司雖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公司購入之挖土機、
剷土機、細砂回收機、輸送帶含石庫及輸送帶組等物(價
款支付期間為98年6月5日至100年5月16日),而簽立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頁),然上開物件與系爭設
備是否相關,或為同一,並未據被告舉證
以實其說。參以
被告所提鉅鋼公司財產目錄有關記載於與合迪公司附條件
買賣契約之同一物品即挖土機、剷土機之購入日期均記載
為98年5月15日,
惟有關砂石碎解洗選組之設備卻記載取
得時間為99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38頁),更與被告抗
辯系爭設備係向合迪公司所購等情無法吻合,是亦無從以
上開附條件買賣之內容,即可認定鉅鋼公司為系爭設備之
所有人。
(四)綜上,原告據已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已如
前述,而被告則無法證明其所辯為真,故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設備之所有人等情,
即屬有據。
五、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查系爭設備既屬原
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設備有所有權,請
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於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
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
用為61,492元(
裁判費60,400元+證人旅費1,092元),則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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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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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砂石碎解洗選組│組 │1 │宜蘭縣○○鄉○│鉅鋼廠牌99年10月出廠,規│
│ │ │ │ │○段60~63地號 │格及型式:75x2000cm │
│ │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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