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林整宏
被 告 吳清
陳長發
陳武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第13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4萬6
662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6
萬9892元,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6萬 3292
元,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
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清、陳長發、陳武雄與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 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共同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宜蘭市○○路○段○○○號之公信力房屋仲介公司內,由吳清將
該公司鐵捲門放下,不讓原告離開,且由陳長發及陳武雄拿
取1 張椅子,要求原告坐在椅子上不准亂動,而以此方式剝
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由吳清、陳長發、陳武雄徒手,而該
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手持鐵棍1 支,共同毆打原告,致使
原告受有背挫傷、軀幹擦傷、肘與前臂及腕擦傷、小腿擦傷
及小腿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吳清、陳長發、陳武雄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自付額3萬 6492
元、因受傷而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2萬6800元,
精神慰
撫金50萬元等共計106萬 3292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訴之聲明)。
二、醫療費3萬 6492元,是看醫生的自付額,所有醫療費用的單
據我都已經提出來了。至於一年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的部分
,雖然沒有醫生證明一年不能工作,但我看醫生已經看一年
了,請法官依法裁決。原告學歷是高中肄業,是公信力企業
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也是新北市配音人員職業工會的監事,
從事房屋仲介買賣的工作,月薪平均約11萬元,原告在地方
及商場上有一定身分地位,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
適
當。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清、陳長發、陳武雄與另一名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02 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共同前往原告所經營位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公信力房屋仲介公司內,
由吳清將該公司鐵捲門放下,不讓原告離開,且由陳長發及
陳武雄拿取1 張椅子,要求原告坐在椅子上不准亂動,而以
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由吳清、陳長發、陳武雄徒
手,而該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手持鐵棍1 支,共同毆打原
告,致使原告受有背挫傷、軀幹擦傷、肘與前臂及腕擦傷、
小腿擦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
第2395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390號刑
事判決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曾燦傑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9、69至72、75、81、96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429 號刑事案件影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
可佐,自
堪認
定屬實。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吳清、陳長發、陳武雄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
及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是依
上開規定,被
告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
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
自認
者外,自應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 條規
定
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背挫傷、軀幹擦傷、肘與前臂及
腕擦傷、小腿擦傷及小腿挫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其
次,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原告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僅 2
萬7342元。再者,參照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對比原告所提
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就醫內容,原告主張
其因上開傷勢就醫而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萬 7342元,尚屬
合理必要之醫療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
即
屬有據。至於原告逾2萬 7342元以外之醫療費用自付額主
張,其並未另行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佐證,是以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
即屬無據,
尚難准許。
(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為「背挫傷、軀幹擦傷、肘
與前臂及腕擦傷、小腿擦傷及小腿挫傷」之事實,業經認
定在前,參照原告
所稱從事房屋仲介買賣、配音人員職業
之工作內容,衡情原告所受上開挫擦傷,當無造成原告無
法繼續從事上開工作之理。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示,並無任何「原告已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一年」
等旨之記載內容。至於原告於
本件侵權行為後,固然陸續
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長達一年,然此種門診就醫行為,顯然
並無妨礙原告繼續從事房屋仲介買賣、配音人員等工作。
此外,原告復已自認「沒有醫生證明一年不能工作。」等
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147 頁)。從而,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無法工作一年,受薪資損
失52萬6800元。」
云云,尚乏實據可佐,自無從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
金)50萬元」等情,
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公
信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新北市配音人員職業工會監事
,從事房屋仲介買賣工作,月薪平均約11萬元,於102 年
度僅申報利息所得7萬元,名下登記土地4筆及公信力企業
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財產歸戶
總額為128萬 4059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94頁背面),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公信力企業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3、84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隨卷外放之證物袋內)
可參
。又被告吳清於102 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登記汽車
0輛;被告陳長發於102 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登記
汽車4輛;被告陳武雄於102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登
記土地2筆、汽車11輛,財產歸戶總額為101萬4800元等事
實,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件(置於隨
卷外放之證物袋內)為證。故本院斟酌被告吳清、陳長發
、陳武雄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
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徒手及持鐵棍共同毆打原告,致使原
告受有背挫傷、軀幹擦傷、肘與前臂及腕擦傷、小腿擦傷
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加害行為惡性非輕,原告所受身
體上傷害及心理上痛苦程度
尚非甚巨,
暨前揭兩造之學歷
、經歷、
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過高,應以25萬
元為相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27萬7342元(即醫
療費用2萬7342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伊27萬73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
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聲請,然因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逕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伍、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