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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林整宏 被   告 吳清       陳長發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4萬6 66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6 萬9892元,嗣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06萬 3292 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清、陳長發、陳武雄與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 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共同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 宜蘭市○○路○段○○○號之公信力房屋仲介公司內,由吳清將 該公司鐵捲門放下,不讓原告離開,且由陳長發及陳武雄拿 取1 張椅子,要求原告坐在椅子上不准亂動,而以此方式剝 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由吳清、陳長發、陳武雄徒手,而該 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手持鐵棍1 支,共同毆打原告,致使 原告受有背挫傷、軀幹擦傷、肘與前臂及腕擦傷、小腿擦傷 及小腿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吳清、陳長發、陳武雄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自付額3萬 6492 元、因受傷而一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2萬6800元,精神慰 撫金50萬元等共計106萬 329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訴之聲明)。 二、醫療費3萬 6492元,是看醫生的自付額,所有醫療費用的單 據我都已經提出來了。至於一年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的部分 ,雖然沒有醫生證明一年不能工作,但我看醫生已經看一年 了,請法官依法裁決。原告學歷是高中肄業,是公信力企業 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也是新北市配音人員職業工會的監事, 從事房屋仲介買賣的工作,月薪平均約11萬元,原告在地方 及商場上有一定身分地位,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 當。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清、陳長發、陳武雄與另一名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102 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共同前往原告所經營位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公信力房屋仲介公司內, 由吳清將該公司鐵捲門放下,不讓原告離開,且由陳長發及 陳武雄拿取1 張椅子,要求原告坐在椅子上不准亂動,而以 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由吳清、陳長發、陳武雄徒 手,而該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手持鐵棍1 支,共同毆打原 告,致使原告受有背挫傷、軀幹擦傷、肘與前臂及腕擦傷、 小腿擦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2395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刑 事判決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曾燦傑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9、69至72、75、81、96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429 號刑事案件影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可佐,自堪認 定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吳清、陳長發、陳武雄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 及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 告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 者外,自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 條規 定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背挫傷、軀幹擦傷、肘與前臂及 腕擦傷、小腿擦傷及小腿挫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其 次,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原告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僅 2 萬7342元。再者,參照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對比原告所提 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就醫內容,原告主張 其因上開傷勢就醫而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萬 7342元,尚屬 合理必要之醫療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即 屬有據。至於原告逾2萬 7342元以外之醫療費用自付額主 張,其並未另行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佐證,是以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傷勢為「背挫傷、軀幹擦傷、肘 與前臂及腕擦傷、小腿擦傷及小腿挫傷」之事實,業經認 定在前,參照原告所稱從事房屋仲介買賣、配音人員職業 之工作內容,衡情原告所受上開挫擦傷,當無造成原告無 法繼續從事上開工作之理。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示,並無任何「原告已因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一年」 等旨之記載內容。至於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後,固然陸續 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長達一年,然此種門診就醫行為,顯然 並無妨礙原告繼續從事房屋仲介買賣、配音人員等工作。 此外,原告復已自認「沒有醫生證明一年不能工作。」等 情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147 頁)。從而,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無法工作一年,受薪資損 失52萬6800元。」云云,尚乏實據可佐,自無從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 金)5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公 信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新北市配音人員職業工會監事 ,從事房屋仲介買賣工作,月薪平均約11萬元,於102 年 度僅申報利息所得7萬元,名下登記土地4筆及公信力企業 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財產歸戶 總額為128萬 405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94頁背面),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公信力企業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3、84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隨卷外放之證物袋內)可參 。又被告吳清於102 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登記汽車 0輛;被告陳長發於102 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登記 汽車4輛;被告陳武雄於102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登 記土地2筆、汽車11輛,財產歸戶總額為101萬4800元等事 實,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件(置於隨 卷外放之證物袋內)為證。故本院斟酌被告吳清、陳長發 、陳武雄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 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徒手及持鐵棍共同毆打原告,致使原 告受有背挫傷、軀幹擦傷、肘與前臂及腕擦傷、小腿擦傷 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加害行為惡性非輕,原告所受身 體上傷害及心理上痛苦程度尚非甚巨,暨前揭兩造之學歷 、經歷、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過高,應以25萬 元為相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27萬7342元(即醫 療費用2萬7342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伊27萬73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 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聲請,然因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逕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9條、第85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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