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俞牡丹
訴訟
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楠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琴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73萬30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最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伊271萬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冬山鄉三段673巷1號,下稱
系爭建物),為
原告所有。緣被告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
林公司)因承作宜蘭縣政府發包之「污水收集管網第5A標(
冬山鄉)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而於民國101年2月7
日、8日在系爭建物旁進行施作
上開工程。又被告楠朝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楠朝公司)則於取得建築執照後,亦於101
年2月間在系爭建物旁之宜蘭縣○○鄉○○段○○○○○○○○號
土地上進行房屋新建工程之基礎開挖工作。
詎被告東山林公
司、楠朝公司於進行上開工程時,因施作不當,導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發生地坪裂縫及傾斜現象,此業經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在案。依此,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受損,既係因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之
上述施工行為所造成,則
渠等就原告系爭建物毀損所受之損
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訴請(
訴之聲明)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271萬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補充鑑定意見,已足認定系爭建
物之傾斜受損,係因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之施工行為
不慎所致,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建物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
非工程性賠償費用為43萬5748元、損害修復費
為27萬7333元(合計為71萬3081元),雖與原告委請訴外人
維基土木包工業估算系爭建物修繕費用173萬3025元相距甚
遠,
惟既經鑑定,原告亦勉為同意此損害金額。但除此之外
,原告尚受有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少200萬元之損失,被告
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就此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損
失被告既有爭執,爰請囑託鑑價公司進行鑑定。
參、被告東山林公司
抗辯稱:
一、被告東山林公司於101年2月7日、8日在系爭建物旁進行施作
上開工程。系爭建物北側施作污水管線工程時,實際開挖深
度為1.35M至1.97M(含管底原土墊層15CM),開挖寬度為80
CM,開挖位置依實際量測手孔中心距
標的物外牆外緣為40至
80CM,並採分段開挖埋置,雖未施打擋土設施,惟開挖長度
一旦達3公尺,即立即回填,整段工程施工於二個工作天內
完成,不可能會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且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知並無施工前系
爭建物之現況鑑定報告可資比對,根本無從判斷系爭建物之
傾斜是否為被告東山林公司之施工行為所致。換言之,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傾斜受損係因被告東山林公司之
施工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東山林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東山林公司於101年2月7、8日,施○○○鄉○○段之污
水下水道工程,整段施工工程僅於二個工作天內完成,且開
挖寬度僅為80CM,相對於被告楠朝公司自101年2月8日之後
,即於○○段0000000地號入場施作新建案,施作
期間長約
一年(基礎工程時間為101年2月22日起約一個月),而原告
又約於102年4月間始發現伊房屋一樓有斜裂縫之情,是依時
間點觀之,難以
遽認被告東山林公司為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
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雖認為系爭建物傾斜
係因被告東山林公司污水管線工程所致,然其鑑定意見有諸
多疑義,經
鈞院函請補充鑑定,該會並未針對函詢問題為回
答,顯然該鑑定結論並非可採。
三、系爭建物早於68年5月18日即辦理
所有權登記,另於86年7月
2日增建4樓頂樓樓層,足見系爭建物屋齡已達35年,系爭建
物發生傾斜,可能係因其本身老舊所致。
四、被告東山林公司於施○○○鄉○○段工程之污水下水道工程
時,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外,並無其他相鄰建物所有權人
表示其房屋發生傾斜之情,顯然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之因,並
非被告東山林公司之工程所造成,而應係被告楠朝公司之新
建案所致。
五、宜蘭位於東北地震帶,全年大大小小、深層淺層地震頻傳,
而系爭建物屋齡已超過35年,不排除系爭建物之傾斜或損壞
乃肇因於地震等天災所致。
六、
退步言之,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意見,可
知系爭建物之傾斜或毀損係因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之
施工行為所致,被告東山林公司並非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單
一主因,亦應認為被告東山林公司及被告楠朝公司對於系爭
建物之毀損,各應負一半之賠償責任。
七、原告雖主張受有「非工程性賠償費用43萬5748元、損害修復
費27萬7333元、市場交易價值減損200萬元之損失(總額為2
71萬3081元)。然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補充鑑定意見,
可知原告所受損害僅為非工程性賠償費用43萬5748元、損害
修復費27萬7333元。至於原告所主張交易價值貶損部分,因
鑑定報告中所指之「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已包含系爭建物使
用不便及價值減損之部分,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因此,縱
認被告東山林公司應與被告楠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其賠償金額至多僅為71萬3081元(即非工程性賠償費用43萬
5748元+損害修復費用27萬7333元)。
肆、被告楠朝公司抗辯稱:
一、被告楠朝公司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進行
住宅新建工程之前,被告東山林公司即已於系爭建物旁進行
污水管線工程。而被告楠朝公司所進行房屋新建工程中之基
礎開挖工程,其深度僅為50公分,此基礎開挖工程顯無可能
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及地坪產生裂縫之結果。反觀,被告東山
林公司進行污水管線工程,其開挖深度為1.35公尺至1.97公
尺間,顯然是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及毀損之原因,此有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
可參。再參以被告楠朝公司所興建
之住宅及其他鄰房均無發生傾斜或毀損之情形,衡情相距較
遠之系爭建物之傾斜及毀損,當非因被告楠朝公司之新建住
宅工程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楠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系爭建物實際受損之時間點並無法
認定,且其認為颱風、地震確實可能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壞,
則已難排除被告楠朝公司開挖基礎前,系爭建物已有傾斜、
損壞產生。至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意見雖稱「惟
就地坪裂縫之損害情形,以及緊鄰進行開挖工程研判,並非
地震所造成」,然
本件地坪損害情形何以與颱風或地震所產
生之損害情形不同,未見該補充鑑定報告詳述理由,顯然係
以系爭建物旁
適有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進行基礎開挖
行為而遽為論斷,故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及補充
鑑定意見均非可採,應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為
可採。
三、縱認被告楠朝公司新建房屋工程為導致系爭建物傾斜及地坪
裂縫原因之一,而應與被告東山林公司一同賠償原告所受非
工程性賠償費用43萬5748元、損害修復費用27萬7333元之損
失。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已將「建築物傾
斜非工程性賠償」計算在內,而所謂「建築物傾斜非工程性
賠償」即為原告主張之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主張被告
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尚應再賠償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20
0萬元,
顯然無據。
伍、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
一、被告東山林公司承作宜蘭縣政府發包之「污水收集管網第5A
標(冬山鄉)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並於101年2月7
日、8日在系爭建物旁進行施作上開工程。
二、被告楠朝公司取得宜蘭縣(100) (12) (5)管建管字第1225號
建造,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地上
三層鋼筋混泥土住宅工程,並進行基礎開挖。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發生地坪裂縫及傾斜現象。
四、本件於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進行施工前,並未就系爭
建物進行施工前之建物現況鑑定報告。
陸、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24、316頁)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1萬308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
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
人權利,與親
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
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
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
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
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定為有過
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
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
舉證
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
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
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
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
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東山林公司承作宜蘭縣政府發包
之污水收集管網第5A標(冬山鄉)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
,並於101年2月7日、8日在系爭建物旁進行施作上開工程。
被告楠朝公司取得宜蘭縣(100) (12) (5)管建管字第1225號
建造後,於101年2月間開始,在系爭建物旁之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三層鋼筋混泥土住宅工
程,並進行基礎開挖。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發生地坪裂縫及
傾斜現象。」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所另主
張「系爭建物發生地坪裂縫及傾斜現象,係因被告東山林公
司、楠朝公司在系爭建物旁施作上開工程不慎所致,被告東
山林公司、楠朝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271萬3081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據
前揭一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發生地坪裂縫及傾
斜現象,係因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之施工行為所導致
」及「因系爭建物發生地坪裂縫及傾斜現象,其所受損害為
271萬3081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已能證明「系
爭建物發生地坪裂縫及傾斜現象,係因被告東山林公司、楠
朝公司之施工行為所導致」之事實,倘被告東山林公司、楠
朝公司抗辯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即
應由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舉證證明其所辯屬實。
三、關於系爭建物發生地坪裂縫及傾斜現象之成因為何?原告於
102年4月19日自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
會指定鑑定技師會同原告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所屬人員
進行會勘,並進行相關之量測,
參酌各施工圖說、相片等資
料,於102年6月25日做成如下:(1)本鑑定標的物北側施作
之污水管線工程,緊鄰外牆及基礎開挖,開挖壁面距基礎外
緣為0~40cm,開挖深度已超過標的物基礎深度約45~107cm,
致標的物北側基礎位於其開挖影響範圍內。施工單位雖陳述
於二工作日完成管線開挖埋設,惟因其採垂直開挖且並無施
做擋土措施,開挖壁面土層難以避免局部崩落或沖刷;且因
標的物基礎為偏心基礎,於偏心側挖除基礎深度下方土壤亦
會影響其基礎穩定性。此亦為造成開挖壁面緊貼於標的物前
段之部份地坪及建物傾斜率(測線7)皆較開挖壁面尚保留
淨距40cm之標的物後側傾斜率(測線1)為大之原因。另外
觀察地磚磚縫係於建築物中央沿連續基礎長向筆直開裂,與
南北側基礎不均勻沉陷造成的現象吻合。綜合研判,
本案”
污水收集管網第5A標(冬山鄉)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
之開挖為造成標的物傾斜之原因。惟標的物並無施工前現況
鑑定報告可資比對,無法確定造成的傾斜影響程度。(2)另
群英段847~849地號房屋新建工程,其開挖深度約為地表下
60cm,開挖深度較標的物基礎埋深為淺;其於基地北側地下
水抽取設施為管徑5cm之單管,抽水量小,經檢視其餘鄰房
垂直度及附近設施輔助判斷,尚不致影響標的物基礎穩定及
造成傾斜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122至178頁),而直指被
告東山林公司之污水管線工程才是造成系爭建物發生地坪裂
縫及傾斜現象之原因。然被告東山林公司對於上開鑑定結論
尚有質疑,兩造遂
合意針對「一、有關貴會(102)省土技字
第2698號就「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傾斜原因鑑定」之報告結論⑵表示:『另○○段
0000000地號房屋新建工程,其開挖深度約為地表下60cm,
開挖深度較標的物基礎埋深為淺;其於基地北側地下水抽取
設施為管徑5cm之單管,抽水量小,經檢視其餘鄰房垂直度
及附近設施輔助判斷,尚不致影響標的物基礎穩定及造成傾
斜。』,然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則表示『據申
請人表示,新建房屋工程於用戶接管施工後即進行基礎開挖
,依省土木鑑定報告中附圖所示基礎梁深約1.0cm,下有約
10c m厚pc層,據現場調查完成面高度距地面30cm計算,假
設面材約4cm,則其鄰鑑定標的物挖深約84cm,由於新建工
程係全面性開挖,若鑑定標的物基礎下方地質軟弱,雖挖深
84cm不到基礎面,由淺基礎土地承載力公式(
uqlt=CxNc+rxDfxN q+1/2BNr)中挖除覆土深會造成有影響
,且一樓地坪亦會造成下陷。」若依此判斷,此○○段000
0000地號房屋之新建工程施作是否與鄰房之損壞有關?…
…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曾提供系爭建物傾斜前之現
場照片供鑑定機關比對,以釐清系爭建物傾斜前後之差異?
四、貴會能否判定系爭建物造成傾斜之實際時間點為何?五
、貴會作成鑑定報告時,有無將下列因素一併納入考量:㈠
被告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林公司)於
101年2月7日、8日,施○○○鄉○○段之污水下水道工程,
整段施工工程僅於二個工作天內完成,且開挖寬度僅為80cm
;相對於被告楠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楠朝公司)自被告東
山林公司於101年2月8日施工完畢後,隨即由被告楠朝公司
於○○段0000000地號入場施作新建案,且施作期間長約一
年(基礎工程時間為101年2月22日起約一個月),然原告乃
約於102年4月間開始發現伊房屋一樓有斜裂縫之情,亦即此
二公司施工期間之長短是否會影響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因?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早於68年5月18日即辦理建物登記完
成,且於86年7月2日增建4樓頂樓樓層,系爭建物距今屋齡
業已35年;況依貴會鑑定報告書第707頁所示,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後側房屋鋼筋均已外露,有無可能系爭建物因屋齡
已久或自體結構崩壞等因素,影響系爭建物一樓地板產生裂
縫或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因?㈢被告東山林公司於施○○○
鄉○○段之污水下水道工程,除施作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
,尚包括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9
號……等屋,甚者,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外,被告東山林
公司皆曾進入其餘鄰房屋內施作污水下水道,惟其他鄰房所
有權人均未曾反應其屋有傾斜之情,
是以,是否曾考量系爭
建物發生傾斜之因,乃源自於被告楠朝公司於○○段0000
000地號施作之新建案所致,否則為何未曾入內施工之系爭
房屋有傾斜,惟入內施工之其餘鄰房竟未發生傾斜之情?㈣
因台灣位於歐亞大陸板塊及菲律賓海板塊交界處,屬於環太
平洋地震帶之一部分,地質構造複雜且地震活動頻繁,而宜
蘭位於東北地震帶,全年大大小小、深層淺層地震頻傳,又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35年,是否曾考量系爭建物之
傾斜或損壞乃肇因於地震等天災所致?六、貴單位於作成鑑
定報告時,如未曾將上開五所列的四項因素考量在內,貴單
位如何能做出判定系爭建物發生傾斜或受損之原因乃肇因於
被告東山林公司的行為所致?又貴單位做出認定被告東山林
公司為造成系爭建物傾斜或受損原因之依據何在?」等節,
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見本院卷第225至
226、230至231頁),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4月2日
以(104)省土技字第1465號函覆本院,除在說明欄二(二
)表示前揭鑑定結論所持理由已在該鑑定報告中載明外,並
在說明欄三表明其餘函詢事項已超出前揭鑑定案之委託辦理
範圍,考量鑑定完成
迄今時日已然久遠,
鑑定人不易明確憶
及過往辦理之全部詳細過程,如法院認為有需要,建議另擇
機構辦理相關鑑定事項等旨(見本卷第235至236頁),而未
能釋明兩造就其鑑定結論所生之疑義。依此,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102年6月25日鑑定報告內容既有諸多疑義未能釋明,
自無從逕採上開鑑定結論,而為不利於被告東山林公司之認
定。
四、關於系爭建物發生地坪裂縫及傾斜現象之成因為何?被告東
山林公司於102年9月26日自行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經該會指定鑑定技師會同原告及東山林公司所屬人員
進行會勘,並進行相關之量測,參酌施工圖說、相片等資料
,於103年1月29日做成如下:……十、鑑定結果及分析:…
…(四)污水用戶接管工程之影響:污水用戶接管工程於鑑
定標的物北側施工,導水槽點位為LLB00144-2、LLB00144-1
、LLB00144,其設計深分別為1.20m、1.30m、1.82m(詳如
附件十),越往西挖越深,LLB00 144-2經測深為1.45m,
經
查地坪較地面高約30cm,則導水槽深距地面約1.15m,此深
度與設計值(1.2m)接近,本標的物基礎深約1.20m(含卵
石承載層),則推估鑑定標的物若完全受接管工程施工影響
,則越往西邊其受損越嚴重,然鑑定標的物地坪靠於前面客
廳下陷及開裂最大約2mm,房間(往西)開裂約0.3~0.5mm,
此趨勢不符理論推斷。(五)建照工程施工影響:據申請人
表示,新建房屋工程於用戶接管施工後即進行基礎開挖,依
省土木鑑定報告中附圖所示基礎梁深約1.0m,下有約10cm厚
PC層,據現場調查完成面高度距地面30cm計算,假設面材約
4cm,則其鄰鑑定標的物挖深約84cm,由於新建工程係全面
性開挖,若鑑定標的物基礎下方地質軟弱,雖挖深84cm不到
基礎面,由淺基礎土壤承載力公式(qult=C×Nc+r×Df×Nq
+1/2BNr)中挖除覆土深會造成有影響,且一樓地坪亦會造
成下陷。……十二、結論與建議:㈠鑑定標的物大部分裂縫
發生在一樓地坪,可拆除重建鋪設。㈡工程施工對鑑定標的
物之損害應負有舉證之責,申請人及建照工程承造人都無法
提出現況鑑定資料
佐證,鑑定標的物往北傾斜結果,用戶接
管工程的深面開挖及建照工程之全面淺開挖等因素皆可能造
成,基於無法排除可能,兩者之施工建議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責任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68至121頁),而指被告楠朝
公司之新建房屋工程、被告東山林公司之污水管線工程,均
為造成系爭建物發生地坪裂縫及傾斜現象之原因。然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係受被告東山林公司之委託進行鑑定時,且為
鑑定時亦未通知被告楠朝公司到場參與,並未給與被告楠朝
公司表達意見之機會,其所憑以鑑定之證據資料已
難認為完
全充分,自無從逕採上開鑑定結論,而為不利於被告楠朝公
司之認定。
五、關於系爭建物發生地坪裂縫及傾斜現象之成因為何?因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6月25日之鑑定結論,與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3年1月29日之鑑定結論,二者完全歧異,兩造對於
上開就鑑定結論有諸多質疑,兩造遂合意針對「一、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宜蘭縣○○鄉○○段○段○○○巷○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傾斜原因鑑定』之報告中表示『另○○段
0000000地號房屋新建工程,其開挖深度約為地表下60cm,
開挖深度較標的物基礎埋深為淺;其於基地北側地下水抽取
設施為管徑5cm之單管,抽水量小,經檢視其餘鄰房垂直度
及附近設施輔助判斷,尚不致影響標的物基礎穩定及造成傾
斜。」認為此房屋新建工程與上開系爭建物之傾斜無關,但
與貴會之鑑定結果有異,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論之立
論是否有誤?二、有關本件損鄰事件,貴會之修復費用估算
表中是否有包含房屋1、2、3樓之全部?此修復是否需要將1
、2、3樓之地板拆除、並重舖?是否需將1、2、3樓之裝潢
拆除、新設?若需要做上開工作,所需費用為何?三、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曾提供系爭建物傾斜前之現場照片供鑑
定機關比對,以釐清系爭建物傾斜前後之差異?四、貴會能
否判定系爭建物造成傾斜之實際時間點為何?五、貴會作成
鑑定報告時,有無將下列因素一併納入考量:㈠被告東山林
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林公司於101年2月7日
、8日,施○○○鄉○○段之污水下水道工程,整段施工工
程僅於二個工作天內完成,且開挖寬度僅為80cm;相對於被
告楠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楠朝公司)自被告東山林公司於
101年2月8日施工完畢後,隨即由被告楠朝公司於○○段000
0000地號入場施作新建案,且施作期間長約一年(基礎工
程時間為101年2月22日起約一個月),然原告乃約於102年4
月間開始發現伊房屋一樓有斜裂縫之情,亦即此二公司施工
期間之長短是否會影響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因?㈡原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早於68年5月18日即辦理建物登記完成,且於86
年7月2日增建4樓頂樓樓層,系爭建物距今屋齡業已35年;
況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07頁所示,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側房屋鋼筋均已外露,有無可能系爭建
物因屋齡已久或自體結構崩壞等因素,影響系爭建物一樓地
板產生裂縫或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因?㈢被告東山林公司於
施○○○鄉○○段之污水下水道工程,除施作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外,尚包括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
巷○號、9號……等屋,甚者,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外,被
告東山林公司皆曾進入其餘鄰房屋內施作污水下水道,惟其
他鄰房所有權人均未曾反應其屋有傾斜之情,是以,是否曾
考量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之因,乃源自於被告楠朝公司於○○
段0000000地號施作之新建案所致,否則為何未曾入內施工
之系爭房屋有傾斜,惟入內施工之其餘鄰房竟未發生傾斜之
情?
㈣因台灣位於歐亞大陸板塊及菲律賓海板塊交界處,屬於環
太平洋地震帶之一部分,地質構造複雜且地震活動頻繁,而
宜蘭位於東北地震帶,全年大大小小、深層淺層地震頻傳,
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35年,貴會是否曾考量系爭
建物之傾斜或損壞乃肇因於地震等天災所致?六、貴單位於
作成鑑定報告時,如未曾將上開五所列的四項因素考量在內
,貴單位如何能做出判定系爭建物發生傾斜或受損之原因乃
肇因於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的行為所致?又貴單位做
出認定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為造成系爭建物傾斜或受
損原因之依據何在?」等節,於104年2月9日函請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見本院卷第226至229頁),經該
會指定鑑定技師會同原告及被告東山林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
4年11月3日進行現場會勘(被告楠朝公司經通知後,並未派
員到場參與會勘),並進行相關之量測,再參酌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102年6月25日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
3年1月29日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等資
料,於105年4月6日做成如下:……十一、鑑定評估及結果
:(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宜蘭縣○○鄉○○段○
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傾斜原因鑑定」之報告(
詳如附件)中表示「另○○段0000000地號房屋新建工程,
其開挖深度約為地表下60cm,開挖深度較標的物基礎埋深為
淺;其於基地北側地下水抽取設施為管徑5cm之單管,抽水
量小,經檢視其餘鄰房垂直度及附近設施輔助判斷,尚不致
影響標的物基礎穩定及造成傾斜。」認為此房屋新建工程與
上開系爭建物之傾斜無關,但與貴會之鑑定結果有異,上開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論之立論是否有誤?
鑑定評估及結果如下:
檢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建物傾斜原因鑑定報告書(案號:102-294)及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損害責
任歸屬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標的物之北側分有
楠朝營造公司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東山林公司之污水管線
工程,因兩公司於施工前均無申請現況鑑定作業,且系爭建
物損壞之時間無法釐清,故就責任釐清部分尚不易區隔且皆
有可能,爰致臺灣省與台北市鑑定報告結論觀點有異。
(二)有關本件損鄰事件,貴會之修復費用估算表中是否有
包含房屋1、2、3樓之全部?此修復是否需要將1、2、3樓之
地板拆除、並重鋪?是否需將1、2、3樓之裝潢拆除、新設
?若需要做上開工作,所需費用為何?
鑑定評估及結果如下:
本會前揭之鑑定報告所提列修復費用為1、2樓,3樓部分於
鑑定時無法
勘驗,因此並未包含3樓。另修復除1F地坪損壞
部份需拆除並重鋪外,其餘主要為磁磚、牆面油漆粉刷工作
,經現場檢視損害修復部分並
無涉及裝潢拆除工作。
(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曾提供系爭建物傾斜前之現
場照片供鑑定機關比對,以釐清系爭建物傾斜前後之差異
?
鑑定評估及結果如下:
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建物傾斜原因鑑定報告書(案號:102-294)及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損害責任
歸屬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資料之檢視,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未曾提供系爭建物傾斜前之現場照片供鑑定機關
比對。
(四)貴會能否判定系爭建物造成傾斜之實際時間點為何?
鑑定評估及結果如下:
標的物之北側分有楠朝營造公司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東山
林公司之污水管線工程涉及開挖作業,雖有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所指兩者開挖時間之先後順序,惟因前述兩單
位並無申請現況鑑定作業,且系爭建物損壞之時間無法釐清
,因此責任釐清部分尚不易區隔且皆有可能,故就標的物造
成傾斜之實際時間點無法有效認定與推估。
(五)貴會作成鑑定報告時,有無下列因素一併納入考量:
1.被告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林公司於
101年2月7日、8日,施○○○鄉○○段之汙水下水道工程
,整段施工工程僅於二個工作天內完成,且開挖寬度僅為
80cm;相對於被告楠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楠朝公司)自
被告東山林公司於101年2月8曰施工完畢後,隨即由被告
楠朝公司於○○段0000000地號入場施作新建案,且施作
期間長約一年(基礎工程時間為101年2月22日起約一個月
),然原告乃約於102年4月間開始發伊房屋一樓有斜裂縫
之情,亦即此二公司施工期間之長短是否會影響造成系爭
建物傾斜之因?
鑑定評估及結果如下:
依據一般實務經驗,施工作業期程越長,其對鄰近建物之影
響會越久,且影響因素會較多,如施工震動等之影響。惟
因標的物之北側分有楠朝營造公司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
東山林公司之污水管線工程涉及開挖作業,兩公司之施工皆
有可能造成系爭建物之傾斜。
2.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早於68年5月18日即辦理建物登記完
成,且於86年7月2日增建4樓頂樓樓層,系爭建物距今屋
齡業已35年;況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
707頁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後側房屋鋼筋均以外露
,有無可能系爭建物因屋齡已久或自體結構崩壞等因素,
影響系爭建物一樓地板產生裂縫或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因
?
鑑定評估及結果如下:
建物之屋齡老舊,確實可能因遭遇地震、颱風等而產生建物
裂縫,惟就鑑定標的物之地坪裂縫之損害情衫,應非屬屋齡
老舊所造成之自體結構崩壞或系爭建物傾斜。
3.被告東山林公司於施○○○鄉○○段之汙水下水道工程,
除施作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尚包括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鄉○○路○段○○○巷○號、9號……等屋,甚者,除原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外,被告東山林公司皆曾進入其餘鄰房
屋?施作汙水下水道,惟其他鄰房所有權人均未曾反應其
屋有傾斜之情,是以,是否曾考量系爭建物發生傾斜之因
,乃源自被告楠朝公司於○○段0000000地號施作之新建
物所致,否則為何未曾入屋施作之系爭房屋有傾斜,惟入
屋施工之其餘鄰房竟未發生傾斜之情?
鑑定評估及結果如下:
標的物之北側分有楠朝營造公司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及東山
林公司之污水管線工程涉及開挖作業,惟因前述兩單位並無
申請現況鑑定作業,且系爭建物損壞之時間無法釐清,因此
責任釐清部分尚不易區隔,故就標的物造成傾斜兩造開挖皆
有可能。
4.因台灣位於歐亞大陸板塊及菲律賓海板塊交界處,屬於環
太平洋地震帶之一部分,地質構造複雜且地震活動頻繁,
而宜蘭位於東北地震帶,全年大大小小、深層淺層地震頻
傳,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35年,貴會是否曾考
量系爭建物之傾斜或損壞乃肇因於地震等天災所致?
鑑定評估及結果如下:
建物之傾斜或損壞,確實可能因遭遇地震天災而產生,惟就
鑑定標的物之地坪裂縫之損害情形,以及緊鄰進行開挖工程
研判,並非地震所造成。
(六)貴單位於作成鑑定報告時,如未曾將上開五所列的四
項因素考量在內?貴單位如何能做出判定系爭建物發生傾斜
或受損之原因乃肇因於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的行為所
致?又貴單位做出認定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為造成系
爭建物傾斜或受損原因之依據何在?
鑑定評估及結果如下:
依據上開(五)之評估及結論,系爭建物因房屋老舊,確實
可能因地震、颱風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壞,惟就就鑑定標的物
之地坪裂縫之損害情形,以及緊鄰進行開挖工程研判,並非
地震所造成。現場緊鄰建物之開挖對建物之影響最大,因此
於開挖前應進行現況鑑定,以做為施工鄰損責任之釐清。而
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兩者於施工前並無行現況鑑定作業,
且系爭建物損壞之時間無法釐清,故就責任釐清部分尚不易
區隔且兩造開挖皆有可能造成系爭建物之傾斜及損壞,故就
損害之賠償責任費用以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各自負擔百分
之五十為原則。針對系爭建物進行損害調查(增加3樓區域
之損害調查)及傾斜測量後,提出修復費用,詳十二、損壞
及瑕疵修復費用估算。
十二、損壞及瑕疵修復費用估算:
(一)本案損壞修復費用鑑估原則:
(1)、本報告僅就修復重作工程費用部份進行估算,工程單
價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目前市場行情
據以估算。
(2)、所有施作項目估算外,並加『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一
項,酌列3~5%。
(3)、所有施作項目估算外,並加『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一項(包含安全衛生管理費),包括所估列項目零星
費用及有關零星修復單價不足,估列標準如下:
1.施作費用在NT100,000元以下者,酌列10%。
2.施作費用在NT100,000~200,000元者,酌列8%。
3.施作費用在NT200,000元以上者,酌列6%。
(4)、由鑑定戶自行修復時,各加計『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乙項,酌列10%。
(5)、鑑定戶損壞及瑕疵修復費用估算,以恢復原有建築功
能或舊觀為原則。例如原建築為批土刷漆之裝修受損
,應以恢復完整批土刷漆之裝修為原則。
(6)、施工時間不足一天時,以一天計價為原則。
(二)非工程性補償鑑估原則
房屋傾斜率(△/H)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除依前
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
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
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100%之金額。傾斜率計算式
如下:△=建築物傾斜水平位移量,H =建築物現況高度,
X=傾斜率=△/H,P%=非工程性補償率(以重建工程費用之
百分比表示),分為下列五級:
級別 傾斜率範圍 補償率計算公式
第一級 X≦1/200 P% = 0
第二級 1/200 < X≦1/100 P% = 20×(X-1/200)×100%
第三級 1/100 < X≦1/50 P% = 10% + 50×(X-1/100)×
100%
第四級 1/50 < X≦1/40 P% = 60% + 80×(X-1/50)×100%
第五級 X> 1/40 P%= 100%
(三)損害修復鑑估結果
鑑定標的物之損害修復費用包含修復及非工程性賠償兩部
分,其中非工程性賠償主為V2測線之傾斜率為1/94,補償
率為13.191%,非工程性賠償費用為435,748元,損害修復
費為277,333元,合計為713,081元(詳附件六)。
十三、鑑定結論:
1.現場緊鄰建物之開挖對建物之影響最大,因此於開挖前
應進行現況鑑定,以做為施工鄰損責任之釐清。而東山
林公司、楠朝公司兩者均於施工前無申請現況鑑定作業
,且系爭建物損壞之時間無法釐清,故就責任釐清部分
尚不易區隔且兩造開挖皆有可能造成系爭建物之傾斜及
損壞,故就損害之賠償責任費用以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
為原則。
2.損害修復費用包含修復費及非工程性賠償費,合計為71
3,081元。」之補充鑑定報告結論(參見隨卷外放之補
充鑑定報告書)。而上開鑑定報告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
據現場會勘及實際量測之結果,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
2年6月25日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月29日
鑑定報告書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等資料,針對本
院上開函請補充鑑定事項所做成,該補充鑑定報告已經詳為
說明兩造爭議問題,並說明其所採結論之理由,相較於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6月25日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03年1月29日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
定報告書之內容更為詳盡明確,本件採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應屬妥當。從而,依據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內容,
堪認系爭建物發生地坪裂
縫及傾斜現象之成因,確實係因被告東山林公司於系爭建物
附近進行污水管線工程及被告楠朝公司於系爭建物附近進行
房屋新建工程所致。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各自抗辯「
系爭建物發生地坪裂縫及傾斜現象,均與自己所施作之工程
無關」
云云,均非可採。
六、關於原告因系爭建物發生地坪裂縫及傾斜現象所受之損害額
為多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6月25日鑑定報告書、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月29日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固各有不同之鑑定結論,然依前所述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乃屬最詳盡明確之鑑
定報告,故關於損害額之認定,本院認為亦應採用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為妥。是以,本件依據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之結論,
堪認原告因系爭
建物發生地坪裂縫及傾斜現象所受之損害額僅為非工程性賠
償費用為43萬5748元、損害修復費用27萬7333元(合計為71
萬3081元)。至於原告雖另主張「除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非工程性賠償費用43萬5748元、損害
修復費27萬7333元外,因系爭房屋受損後,縱經修復,其市
場交易價值亦將減損200萬元,原告尚受有此200萬元之損害
。」云云,然所謂「非工程性補償」乃指房屋傾斜毀損時,
除損壞及瑕疵修復費用外,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
度,所額外估列之非工程性補償金額,此據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補充鑑定報告說明甚詳。而系爭建物發生地坪裂縫及傾
斜現象後,原告除受有損壞及瑕疵修復費用27萬7333元之損
失外,另外亦受有使用不便及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43萬57
48元之損失等事實,既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在案
,顯然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失,已經
包含在上開鑑定報告中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內,則原告於
補充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非工程性賠償費用43萬5748元」外
,另再主張受有「系爭建物交易價格減損200萬元」之損失
,顯屬重複請求,其主張自不足採。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補充鑑定報告所作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即「非工
程性補償費」),既已足釐清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額,本院認為並無再依原告聲請,另委由
不動產估價單位,
重複針對「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額」再為鑑定之必
要,
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71
萬3081元。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並不足
採。
七、原告既已舉證明系爭建物發生地坪裂縫及傾斜現象,係因被
告東山林公司於系爭建物附近進行污水管線工程及被告楠朝
公司於系爭建物附近進行房屋新建工程所致,且原告因此而
受有非工程性賠償費用43萬5748元、損害修復費用27萬7333
元(合計為71萬3081元)之損失。」等事實,而被告東山林
公司、楠朝公司復均未能舉證證明
渠等於施作上述之污水管
線工程或房屋新建工程時,並無過失之事實,則依據前揭一
所舉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應連帶賠償
伊71萬3081元,於法自屬有據。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
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71萬3081元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山林公司、楠朝公司連帶給付
71萬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
19日(見本院卷第26、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捌、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東山林公
司、楠朝公司連帶給付伊71萬3081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